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联众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067204876U,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泰和丽景5号楼2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赵社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陇,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众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09N4E94,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南大庄村东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院内14幢一层102。
法定代表人:郭全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审被告:袁俊笑,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岷县。
上诉人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联众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原审被告袁俊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2民初5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0102民初5266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判令由中联公司及投保的保险公司对飞腾公司查封资金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直接追究或移送检察机关本案滥用审判权合议庭成员的法律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送达文书中可以确认,本案一审法院所有文书的送达均未经飞腾公司盖章确认或法人签收,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实个人杨强是经过公司书面授权接收法律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一审法院只有证明本案自然人签收法律文书属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法律文书,送达程序才合法,然而本案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实其送达程序的合法性。故本案因送达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飞腾公司诉讼权利,应当撤销。二、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青0102民初5266号民事裁定违法。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实飞腾公司属于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同意中联公司的查封申请违法;一审法院送法程序亦违法,飞腾公司依法对该裁定依据民诉法提起复议申请,一审法院在开庭前未进行过任何的口头或者书面答复,违反民诉法规定。三、一审法院欺骗飞腾公司应当重视,避免牵连。四、一审法院是否适用普通程序请二审法院调取一审法院开庭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核实,案件进入二审阶段,飞腾公司会提交书面申请核实一审法院审理的当日程序。本案变更程序的文书也是与判决书一起微信送给飞腾公司工作人员杨强的,剥夺了飞腾公司的诉讼权利。本份变更裁定(2021)青0102民初5266号之一的作出,在作出前没有第一时间告知飞腾公司,开庭后直接和判决书一并下发给飞腾公司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五、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内容、一审中飞腾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本案项目的承包方为西宁大桥局,中联公司的出租收益方也为西宁大桥局,项目也是西宁大桥局通过合法招投标的方式施工建设。中联公司无任何证据证实飞腾公司租赁其设备,飞腾公司也没有任何西宁市的项目与中联公司产生合同关系。本案明显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一审法院作出一系列的违法裁判文书。六、中联公司一审证据无法确实充分证实其主张的成立,且证据未经飞腾公司盖章确认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确认,应当承担被人民法院驳回的风险。七、一审法院判决内容无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书第一项,租金292424.14元没有事实证据支撑;(2)一审判令的违约金3239元,没有飞腾公司盖章确认的合同约定条款;(3)按照3.75%计算违约金,一种法律关系却判决两次违约金;(4)判决主文第二项,按照诉讼案由,如果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判决承担欠付的租赁费并返还原物,一审法院却直接判决赔偿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中联公司辩称,1、本案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上诉状中陈述的程序违法的事实。2、本案不存在主体不适格问题。3、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联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合同是微信截图,中联公司提交的出租单上有袁俊笑等人的签字,二审中联公司提交的与飞腾公司就同一项目关联案件的合同中袁俊笑是飞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且加盖公司印章,张栋栋是材料经办人,均在合同中签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飞腾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法院依法送达书面审理通知书,袁俊笑未发表相应陈述意见。
中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飞腾公司、袁俊笑给付中联公司截至2021年6月9日的租金297114.57元,并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承担2020年9月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9月为53480元;2.判令飞腾公司、袁俊笑返还丢失的租赁物资:盘扣式脚手架9.056吨、15#H型工字钢313米、上托182根、下托34根、转向扣件750个、十字扣件1779个,如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119729.16元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飞腾公司、袁俊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3日,袁俊笑代理飞腾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盘扣脚手架租赁合同》。中联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23日、9月26日、9月27日、10月12日、10月20日、10月22日向飞腾公司提供租赁物。2020年11月18日,中联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袁俊笑发送“西宁大桥局9月23日-10月31日对账单”。2021年1月28日,中联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袁俊笑发送“西宁大桥局截止12月31日”对账单。2021年5月11日,甘肃中建道桥建设有限公司向中联公司发出《告知函》,通知中联公司将“西宁昆仑快速化改造项目”施工工地的施工材料撤走。中联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24日、5月31日、6月1日、6月9日在前述项目部人员见证下,将部分租赁物撤走。现中联公司要求飞腾公司、袁俊笑给付租赁期间租赁物的租金,并按市场价赔偿丢失租赁物的价款。飞腾公司、袁俊笑提出与中联公司无租赁合同关系。双方遂酿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飞腾公司、袁俊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益的放弃。飞腾公司庭后向一审法院邮寄鉴定申请,要求对中联公司所持合同中“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等以便进行鉴定审查并做相关鉴定移送工作,但飞腾公司拒绝提交相关资料,故对飞腾公司此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无法进行移送,该法律后果应由飞腾公司自行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袁俊笑代理飞腾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020年9月23日至10月22日期间,中联公司陆续将租赁物运至“西宁市昆仑路快速化改造项目”工地后由袁俊笑签收。2020年11月18日、2021年1月28日,中联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袁俊笑发送了“西宁大桥局9月23日-10月31日对账单”及“西宁大桥局截止12月31日”对账单,袁俊笑未予回复。后中联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至6月期间在前述工地项目部人员见证下,将部分租赁物撤走,并形成“盘扣架子盘点清单”5张。基于上述事实,袁俊笑收到对账单后,未对前述对账单提出异议,前述对账单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中联公司依据对账单及“盘扣架子盘点清单”形成的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结算单3张及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9日的结算单4张,亦可以予以确认。甘肃中建道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的《告知函》,要求中联公司3日内将“西宁昆仑快速化改造项目”施工工地的施工材料撤走,结合本案案情,中联公司主张的租赁期应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为宜,根据中联公司提交的上述结算单,飞腾公司欠付中联公司的租金应确认为292424.14元;对中联公司要求飞腾公司按月息1%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中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即中联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标准约定均不一致,中联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与飞腾公司对违约金标准存在明确约定,该项违约金应以欠付租金数额292424.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6月1日起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1年9月14日为:292424.14元×3.85%÷365天×105天(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9月14日)=3239元;对中联公司要求飞腾公司承担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款119729.16元的主张,中联公司根据出租单显示的提供的租赁物数量及“盘扣架子盘点清单”显示的退回的租赁物数量,依据合同附件约定的损坏项目及丢失赔偿表,以及第三方公司出具的询价单形成“大桥局丢失赔偿表”,其中,因出租单及“盘扣架子盘点清单”不能反映“扣件螺丝”的数量,对“大桥局丢失赔偿表”中“扣件少螺丝”的赔偿金额4000元,不予采信,对其他未退回租赁物的赔偿价格中联公司计算合理,应予采信,中联公司主张的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款应确认为115729.16元;如前所述,案涉租赁合同中,袁俊笑系飞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没有证据显示,袁俊笑系案涉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中联公司要求袁俊笑承担租金给付义务并承担丢失租赁物赔偿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飞腾公司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应就欠付租金及丢失租赁物向中联公司承担责任;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飞腾公司给付中联公司租金292424.14元、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9月1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239元,两项合计295663.14元;并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承担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前述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违约金;二、飞腾公司给付中联公司丢失租赁物赔偿款115729.16元;三、驳回中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4元,由中联公司承担883元,由飞腾公司承担7471元,保全费2872元,由飞腾公司承担。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中联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租赁合同》,2、租赁产品提货单,拟证明:飞腾公司与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卓杰钢管扣件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落款处有袁俊笑、张栋栋签名、飞腾公司盖章,租赁产品提货单中也有袁俊笑、张栋栋的签名,提货单中的施工名称是西宁市昆仑路快速化改造,该租赁合同纠纷涉及的民事案件正在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由此可以确定西宁市昆仑路快速化改造项目由飞腾公司实际施工,袁俊笑、张栋栋是飞腾公司人员,本案中的租赁物使用项目也是西宁市昆仑路快速化改造,经办人是袁俊笑,出租单中有袁俊笑、张栋栋签名,故应当由飞腾公司承担责任。飞腾公司质证认为,该《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卓杰钢管扣件租赁部与飞腾公司,与本案中联公司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且在该案一审诉讼中,飞腾公司已经向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卓杰钢管扣件租赁部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和印章鉴定申请并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申请;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飞腾公司承建了相应的施工项目,飞腾公司在青海没有中标项目,也不能证明袁俊笑、张栋栋受到飞腾公司授权或是飞腾公司员工。因一审中飞腾公司未到庭,二审中飞腾公司对中联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合同照片、《盘扣脚手架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出租单、租赁结算单、《盘扣脚手架租赁合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询价单、《材料采购合同》、(2021)青0102民初5266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中的签字人员均不是飞腾公司工作人员,也未得到公司授权,其法律效力不能及于飞腾公司。关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属于电子形式的证据,应当进行证据保全或者公证,对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21)青0103民初4196号原告蔡瑞草、西宁市城西区聚利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与被告贾玉玺、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卷宗材料:1、(2021)青0103民初419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贾玉玺为飞腾公司项目负责人,并判决由飞腾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2、微信聊天截屏,显示:2020年9月5日贾玉玺与蔡瑞草添加微信好友,贾玉玺发送实时位置为建新路与昆仑中路交叉口,双方在微信中商议合作事宜;2020年11月30日贾玉玺向蔡瑞草发微信:“开票信息-名称: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地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泰和丽景5号楼2单元302室,电话:821****”,2020年12月18日贾玉玺向蔡瑞草发微信:“我这两天我这边手续已经走完了,我已经交给老袁了,老袁那边要跟项目上对接签字去了,老袁可能明天早上上来吧,上来以后把签完以后一对接,这边钱也就下来了吧。”3、证明,系贾玉玺对租金的结算;4、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由西宁市城西区聚利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开具给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飞腾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法院可依职权主动调取的范围;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贾玉玺与飞腾公司无任何关系,既不是飞腾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公司授权,增值税普通发表和供货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中联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在微信截屏证据当中显示的“老袁”指的就是袁俊笑,且施工地址与本案当中的施工地址一致,也足以证实飞腾公司就该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同时增值税发票、该案的判决书也能够证实飞腾公司施工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联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产品提货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21)青0103民初4196号案件卷宗材料,相应案件均显示施工地点为昆仑中路,施工项目为西宁市昆仑路快速化改造项目,(2021)青0103民初419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西宁市昆仑路快速化改造项目中所租赁物资的租金应当由飞腾公司承担,上述证据与本案一审中中联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中联公司所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飞腾公司是否为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应否对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责任的问题;二、如果飞腾公司为《租赁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租金的金额、违约责任及相应返还、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飞腾公司是否为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应否对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公司公章的对外效力主要体现在公司进行商事交易过程中,公司在合同进行签章的行为将构成当事人对合同做出要约或承诺的意思表示。袁俊笑通过微信照片的形式向中联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加盖有飞腾公司印章的合同,中联公司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合同与履行合同的相对方为飞腾公司。飞腾公司虽然在一审中申请公章鉴定,但不能排除其在商事交易中存在多枚印章,且在二审中飞腾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再申请公章鉴定。其次,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21)青0103民初4196号案件卷宗材料,该案经一审判决后飞腾公司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判决的确认,判决书确认贾玉玺为飞腾公司项目负责人,该案微信聊天截屏中贾玉玺向出租人发送的项目位置与本案袁俊笑向中联公司发送的项目位置相同,均为昆仑中路;发票信息载明“开票信息-名称: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地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泰和丽景5号楼2单元302室,电话:821****”上述信息中的账户与本案飞腾公司提起上诉缴纳上诉费的账户一致,地址、电话均为飞腾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尤其2020年12月18日贾玉玺向蔡瑞草发微信:“我这两天我这边手续已经走完了,我已经交给老袁了,老袁那边要跟项目上对接签字去了,老袁可能明天早上上来吧,上来以后把签完以后一对接,这边钱也就下来了吧。”,其中亦提到“老袁”。再次,中联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产品提货单中《租赁合同》的签订人为袁俊笑、张栋栋,而张栋栋同时为本案出租单中承租方的签字人员,该合同纠纷亦正在法院审理中。上述事实与本案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袁俊笑以飞腾公司名义与中联公司签订本案《租赁合同》,且相应租赁物资用于西宁市昆仑路快速化改造项目,从(2021)青0103民初4196号案件中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购买方为飞腾公司可以确认飞腾公司参与了西宁市昆仑路快速化改造项目相应合同的履行,甘肃中建道桥建设有限公司向中联公司发送的《告知函》也可以证明租赁物资用于西宁市昆仑路快速化改造项目,故合同的签订主体为飞腾公司,合同履行中租赁物资亦用于飞腾公司参与的项目,无论从合同的签订主体还是履行主体,飞腾公司均对中联公司形成了权利信赖外观,案涉《租赁合同》中联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当确认为飞腾公司,相应的责任应当由飞腾公司承担。袁俊笑作为合同经办人员,其始终以飞腾公司名义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
二、飞腾公司应当承担租金的金额、违约责任及相应返还、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资的品种、单价、返还及赔偿责任,每批次物资的出租单中均有代表飞腾公司的袁俊笑、张栋栋的签字确认,故对于租赁物资的租金单价以《租赁合同》中的约定确认。关于租赁期限,在甘肃中建道桥建设有限公司向中联公司发送《告知函》后,中联公司进行盘点清算并收回租赁物,故实际租赁期限应当以由中联公司盘点人以及甘肃中建道桥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见证人签字的盘口架子盘点清单中载明的盘点日期为截止日期,之后不再计算租金。经计算,截止2021年6月9日,共计产生租金292424.14元,飞腾公司未支付过租金,故其应当向中联公司支付的租金为292424.14元。因飞腾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以欠付租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兼顾公平原则与损失填补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不能返还租赁物资的赔偿责任,因中联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先予返还,如返还不能则赔偿,故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照价赔偿责任有违于当事人的先予返还请求权,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出租单与盘点清单,尚未返还的租赁物资为:盘扣式脚手架9.056吨、15#H型工字钢313米、上托182根、下托34根、转向扣件750个、十字扣件1779个,如不能返还,依照合同约定赔偿价格折价为115729.16元赔偿。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经二审审查,一审向飞腾公司送达开庭传票、法律文书等材料的联系方式及联系人,系一审法院拨打飞腾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载明的联系电话0939821****后,由接听人员提供,且飞腾公司确实收到相应法律文书,故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关于一审法院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裁定书与民事判决书一并向飞腾公司送达的问题,因一审法院向飞腾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合法,飞腾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案件审理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未实质损害飞腾公司诉讼权利,同时,经二审调查,飞腾公司亦无证据证实一审审判组织存在确实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的回避情形,故一审法院审理案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合同终止后的返还责任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2民初52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联众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金292424.14元、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9月1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239元,两项合计295663.14元;并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承担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前述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中联众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2民初52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被告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联众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丢失租赁物赔偿款115729.16元;”为:“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中联众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盘扣式脚手架9.056吨、15#H型工字钢313米、上托182根、下托34根、转向扣件750个、十字扣件1779个,如不能返还,依照合同约定赔偿价格折价为115729.16元赔偿;”
上述一、二项确认的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54元,由中联众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3元,由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71元,一审保全费2872元,由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354元,由上诉人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婷
审 判 员  赵 亮
审 判 员  孙丰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文茜
书 记 员  李增霞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