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联众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7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泰和丽景5号楼2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赵社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陇,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联众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南大庄村东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院内14幢一层102。
法定代表人:郭全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义君,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袁俊笑,男,1984年2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岷县。
再审申请人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联众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及一审被告袁俊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01民终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飞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飞腾公司与中联公司并未产生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飞腾公司在西宁市并未中标任何项目,中联公司无任何证据证实袁俊笑与飞腾公司在本案中属于代理关系,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调取的证据,明显违法且显失公平。即使飞腾公司在其他案件中与袁俊笑有代理关系,本案也不能类推适用别的案件的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送达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飞腾公司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所有文书的送达均未经飞腾公司盖章确认或法定代表人签收,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实杨强是经过公司书面授权接收法律文书的人。三、二审法院在开庭中依飞腾公司工商登记公开的电话为理由,认为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这种解释方式和推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对法律解释权的无限扩大,滥用审判权利,程序严重违反。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经查,本案一审法院通过拨打飞腾公司企业公示信息上载明的电话,取得联系后,飞腾公司不同意电子送达,便以邮寄的方式将开庭传票、法律文书等材料给飞腾公司进行了送达,飞腾公司予以签收,且飞腾公司亦收到了送达的法律文书,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故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飞腾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事由无事实依据。
二、关于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经查,第一,袁俊笑与中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上有飞腾公司的盖章。2020年9月23日至10月22日期间,中联公司陆续将租赁物运至“西宁市昆仑路快速化改造项目”工地上后,由袁俊笑、张栋栋等人签收。之后中联公司向袁俊笑通过微信发送对账单,袁俊笑未予回复。飞腾公司否认与中联公司有租赁合同关系,但对合同上的印章又放弃鉴定,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飞腾公司承担。第二,中联公司提交的飞腾公司与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卓杰钢管扣件租赁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提货单,合同上有飞腾公司盖章和袁俊笑、张栋栋的签名;提货单上亦有袁俊笑、张栋栋的签名;施工地点同样是“西宁市昆仑路快速化改造项目”。二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2021)青0103民初4196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该行为并不存在违法之处。该案民事判决书确认贾玉玺为飞腾公司项目负责人,该公司租赁西宁市聚利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的挖掘机,所发生的租赁费由飞腾公司承担。该案发票信息载明“开票信息名称: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XXXXX,地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XXXXXX,电话:X****”,以上信息中的账户与本案飞腾公司交纳上诉费的账户一致,地址、电话均为飞腾公司企业公示信息。上述证据与本案中联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飞腾公司,租赁费的给付责任应由飞腾公司承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关于飞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未提交新证据,亦未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具体事由,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飞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鸿
审 判 员  陈晓莉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范人文
书 记 员  铁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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