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联众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青0102执异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067204876U,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泰和丽景5号楼2**3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联众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09N4E94,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南大庄村东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院内14幢一层1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联众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执行法院未先执行返还租赁物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22)青0102执2850号执行裁定,并按终审判决先执行返还租赁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异议人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案涉租赁物异议人并未实际使用,系由总承包方中铁大桥局占有使用,且项目完工后租赁物一直在总承包方场地,未归还异议人。根据终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执行中应先执行返还租赁物,在返还不能的情况下再执行折价赔偿款,执行裁定直接查询、冻结、划拨异议人账户存款427961.30元属执行错误,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22)青0102执2850号执行裁定书,并按终审判决先执行返还租赁物,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再执行折价赔偿款。 申请执行人中联众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中联众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作出(2021)青0102民初5266号民事判决后,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2022)青01民终7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2民初52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联众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金292424.14元、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9月1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239元,两项合计295663.14元;并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承担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前述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2民初52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返还原告盘扣式脚手架9.056吨、15#H型工字钢313米、上托182根、下托34根、转向扣件750个、十字扣件1779个,如不能返还,依照合同约定赔偿价格折价为115729.16元赔偿”。上述一、二项确认的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54元,由原告负担883元,由被告负担7471元,一审保全费2872元,由被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35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另查明,判决生效后,因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中联众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2022)青0102执28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427961.30元或提取其收入,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异议人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执行法院未依生效判决先执行返还租赁物为由,对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 关于异议人提出执行法院应先执行返还租赁物的异议请求,二审法院已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第二项判项中已明确异议人返还申请人特定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依照合同约定赔偿折价款115729.16元,且二审生效裁判文书亦明确履行义务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现因异议人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按期返还特定租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就案涉租赁物折价后对应的赔偿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据此作出(2022)青0102执28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询、冻结、划拨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规定的情形,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