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01民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泰***五号楼二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号(西宁朝阳建材综合市场5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南公司)与被上诉人****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5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任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陇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陇南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物资租赁合同》真实性存疑,案涉租赁合同陇南公司不知情,也未授权经办人**签订合同,同时经办人**明确表示自己没有见过合同,更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也没有在合同上盖过章;二、本案《物资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相关条款,一审法院却判令陇南公司承担拖欠租金的违约金,无合同依据;三、本案《物资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无法确认,首先合同签订并没有核实相关人员是否有代理权限,一审法院就认定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物资发货明细表》是跃辉公司的发货明细,该份证据只能证***公司发货了,并不能证明陇南公司接收了货物,一审法院没有核实货物被运到了哪里,被谁接收了;最***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陇南公司接收了货物;四、本案中跃辉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仅仅是跃辉公司自己计算并提供的清单,并没有陇南公司的签章确认,陇南公司不认可该清单的所有内容。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跃辉公司辩称:陇南公司在推诿事实,《物资发货明细表》上有陇南公司人员的签名,我公司工作人员也和**有催要租赁费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跃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终止跃辉公司与陇南公司2020年9月26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2.陇南公司支付物资租赁费267840元;3.陇南公司归还租赁物资(桥模板1.5乘以1米的300片)合计450平方米,如果无法归还,按照合同约定丢失赔偿价桥模板每平方米280元,450平方米价值为126000元;4.陇南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5.以上三项合计49384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陇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5日,跃辉公司(出租方)与陇南公司(承租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公司向陇南公司提供桥模板,计划租用期限自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12月30日,结算按具体收发货明细单数量及日期为准,起租90天,甲方装车运货到乙方工地,甲方负责甲方场内的租车费,乙方负责回来运费。租金每月支付一次,租金计算自提货之日起至还清物资之日止,归还租赁物必须与原租赁物的品种、数量、规格、型号、质量相符,损坏的租赁物承租方应进行修理及整型后再归还,否则按照附表收取修理费及损失费。无法修复的按丢失赔偿标准照价赔偿。承租方应每月付清当月租金,逾期超过30日的,应向出租方承担拖欠租金每日5‰的违约金。桥模板租赁费为0.6元/㎡/天,丢失赔偿价为280元/㎡。2020年9月26***公司向陇南公司交付桥模板(1.5米×1米的300片,合计450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跃辉公司与陇南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受到法律保护。跃辉公司主张终止与陇南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双方签订的系不定期租赁合同,跃辉公司交付租赁物后陇南公司未依约定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跃辉公司主张终止合同诉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的物资租赁合同后,陇南公司应当按照实际租赁期限***公司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公司依约向陇南公司交付桥模板300片,合计450平方米,2020年9月26日至2023年6月14日产生租赁费267840元,对于跃辉公司该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跃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承租方应每月付清当月租金,逾期超过30日的,应向出租方承担拖欠租金每日5‰的违约金,跃辉公司实际按月利率0.35%主张违约金,拖欠租金的违约金计算为15904.3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若不能归还租赁物,应当照价赔偿,租赁物品按合同约定折价为126000元,故陇南公司应当***公司返还租赁物桥模板,若不能返还应按约定***公司照价赔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跃辉公司与陇南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终止;二、陇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公司支付租赁费267840元、违约金15904.35元;三、陇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跃辉公司桥模板(1.5米×1米的300片,合计450平方米),如不能返还,依照合同约定赔偿价格折价126000元赔偿。案件受理费7208元,减半收取3604元,***公司负担613元,陇南公司负担2991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陇南公司与跃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跃辉公司主张的租赁费、违约金有无合理依据、能否支持。
跃辉公司提供了两份签订时间为同一天、内容相同的《物资租赁合同》,一份是陇南公司**处签字的经办人是***,一份是陇南公司**处签字的经办人是**,跃辉公司称合同是***代表陇南公司与其协商签订的,***将**签字的合同通过微信的方式发送至跃辉公司,跃辉公司要求交付合同原件,***在盖好章后向其交付了经办人为**的租赁合同。陇南公司对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认为经办人**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同时跃辉公司提供了《物资发货明细表》,在提货人处有***的签名,跃辉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向**、***催要租金,二人均对跃辉公司催要的租金予以了核实。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3民初4196号民事判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民初7169号民事判决,认定***系陇南公司承建的西宁昆仑路快速化改造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以陇南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且相应租赁物资用于西宁市昆仑路快速化改造项目。案件审理中陇南公司也认可***挂靠在该公司对西宁市昆仑路快速化改造项目进行了部分施工。综上,根据陇南公司加盖公章的《物资租赁合同》、***在提货人处签字的《物资发货明细表》及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实陇南公司与跃辉公司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陇南公司自租赁之日起未能支付租金,跃辉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租金适当,陇南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对于逾期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基于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判根据跃辉公司自行下调的比例认定的违约金并无不当。陇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8元,由上诉人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冶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