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04民初5350号
原告:****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226672539W,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号(西宁朝阳建材综合市场5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067204876U,住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泰***五号楼二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2020年9月26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资租赁费267840元;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资(桥模板1.5乘以1米的300片)合计450平方米,如果无法归还,按照合同约定丢失赔偿价桥模板每平方米280元,450平方米价值为126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5.以上三项合计49384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5日被告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资及租赁物品的单价及丢失赔偿标准等条款,合同约定租赁费自提货之日起每月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9月26日从原告公司提走桥模板(一米乘一米五)300片,至今一直在租,(如果无法归还,按照合同约定丢失赔偿价为桥模板每平方米280元,一米乘一米五桥模板300片合计450平方米价值126000元)。截止到2023年6月14日已产生租赁费267840.00元,在2020年10月26日起至今原告无数次联系被告催要租赁费,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付款,就以上事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减少原告的财产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开庭当日收到被告邮寄答辩状,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如下:1.案涉租赁合同我公司不知情、也未授权经办人(**)签订合同,同时经答辩人向经办人(**)核实,经办人(**)明确表示自己没有见过合同,更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也没有在合同上盖过章,更没有听过被答辩人以及合同中经办人(***)的名字,对于签字经办人(**)表示可以申请字迹鉴定。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答辩人也是在起诉状中第一次知悉被答辩人,答辩人单位公章在陇南办公室,一直专人看管,任何人盖章都需要向法定代表人请示,并且在登记表中登记,经核实单位登记表中并没有被答辩人名字,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3.案涉经办人(**)仅是答辩人在陇南办公室的普通文员,并没有权限代理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同时应当由被答辩人提供证据证明经办人(**)有代理权外观,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4.经答辩人的登记表核实,以及经办人(**)的陈述,可以证明被答辩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核实答辩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存在重大过失,可以认定其知道经办人(**)没有代理权。5.甘肃中建道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清场行为导致被答辩人租赁设备丢失,被答辩人权益受损应当向侵权方甘肃中建道桥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损失,向答辩人主张损失,诉讼主体错误,同时被答辩人的租赁设备也不在答辩人公司,故答辩人无法返还租赁物或赔偿相应损失。6.本案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被答辩人主张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5日,原告****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桥模板,计划租用期限自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12月30日,结算按具体收发货明细单数量及日期为准,起租90天,甲方装车运货到乙方工地,甲方负责甲方场内的租车费,乙方负责回来运费。租金每月支付一次,租金计算自提货之日起至还清物资之日止,归还租赁物必须与原租赁物的品种、数量、规格、型号、质量相符,损坏的租赁物承租方应进行修理及整型后再归还,否则按照附表收取修理费及损失费。无法修复的按丢失赔偿标准照价赔偿。承租方应每月付清当月租金,逾期超过30日的,应向出租方承担拖欠租金每日5‰的违约金。桥模板租赁费为0.6元/㎡/天,丢失赔偿价为280元/㎡。2020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桥模板(1.5米×1米的300片,合计450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资租赁合同》《物资发货明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终止与被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未依约定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终止合同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的物资租赁合同后,被告应当按照实际租赁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桥模板300片,合计450平方米,2020年9月26日至2023年6月14日产生租赁费267840元,对于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承租方应每月付清当月租金,逾期超过30日的,应向出租方承担拖欠租金每日5‰的违约金,原告实际按月利率0.35%主张违约金,拖欠租金的违约金计算为15904.3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若不能归还租赁物,应当照价赔偿,租赁物品按合同约定折价为126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桥模板,若不能返还应按约定向原告照价赔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终止;
二、被告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67840元、违约金15904.35元;
三、被告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桥模板(1.5米×1米的300片,合计450平方米),如不能返还,依照合同约定赔偿价格折价126000元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8元,减半收取3604元,由原告****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13元,被告陇南飞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