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程泰建设有限公司

***与鞍山市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03民初2774号
原告:***,女,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
鞍山市铁东区工人东街37栋1单元1层1号,身份证号码2103031963********。
委托代理人:陈强,系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千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7618493085。
法定代表人:隋美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海昇,系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6645572668.
法定代表人:李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卜川,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明,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程忠凯,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铁**,现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鞍山市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一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程忠凯(以下称第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程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就“鞍钢化工30万吨焦油改造芴结晶及外网工程”项目签署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一承建该项目,工程地点在鞍钢厂内。此后,第一被告将该项目交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该项目于2012年施工完毕,己竣工验收合格并投产使用。经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与原告确认,该工程结算金额为3,296,390元,已付271万元,尚欠工程款586,390元未付。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就欠付工程款事宜进行协商,均未果。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己经完成了工程的全部施工,二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86,390元及暂计利息211,944.14元(以人民银行同期利息从2013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25日,利息要求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金额暂合计为798,334.14元;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案件中涉及的三个工程均由第二被告的程忠凯建设;原告诉讼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第二被告辩称:1、就涉案工程,答辩人与第一被告于2011年签订《鞍钢化工30万吨焦油改造及外网工程》,又分别于2012年、2014年就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由第一被告进行施工,而非原告。即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2、即便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那么员工也不是在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取得该工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答辩人已于第一被告进行了结算,至庭审之日答辩人并不拖欠第一被告工程款。该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被告辩称:原告分包工程情况属实,原告索要工程款尾款,时间跨度挺长,工程是2013年完工,其中有审计,公司没有同意给付,一直拖到至今。原告诉讼金额和我们对过,我认为属实,诉请数额准确,其中审计结果应当扣除。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于2011年签订《鞍钢化工30万吨焦油改造茐结晶及外网工程》,又分别于2012年、2014年就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由第一被告进行施工,但在实际履行中,将该工程中一部分和二份补充协议中的工程由第三被告交给原告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第二被告已将工程大部分给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尚欠第一被告286390.4元未付。第一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大部分给付原告,但其中有30万元由第一被告直接给付了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只给付原告三万元,剩余27万元没有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第三被告程忠凯是第二被告单位职工,也是该项目当时负责人。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两份、情况说明、工程款确认单。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付款收据一组、两份付款情况说明、付款单。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工程中间验收单、发票挂账汇总、付款凭证。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付款凭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第二被告通过第三被告将施工工程交付原告,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工程相应的资质,因此原告作为自然人去施工该工程是无效的。但原告施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工程已经经过工程验收,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一被告将其中30万元工程款直接给付了第三被告,第三被告仅给付原告3万元,尚欠原告27万元,第三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7万元,第二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二被告现尚欠第一被告工程款286390.4元未付,因此第二被告应当直接给付原告286390.4元。
关于原告给付尚欠工程款利息一节,原告在施工时并未与第一被告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原告的施工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对于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忠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7万元;被告鞍山市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程忠凯给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86390.4元
案件受理费117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783元,被告程忠凯承担10000元。被告程忠凯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春
人民陪审员 汪 洋
人民陪审员 王 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