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程泰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程泰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民终4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4年2月27日出生,住鞍山市立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程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千山中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隋美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昇,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李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川,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紫竹科技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鞍腾路555。
法定代表人:高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玲,辽宁盈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忠凯,男,汉族,1973年1月1日出生,住鞍山市铁东区。
上诉人**、辽宁程泰建设有限公司、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紫竹科技型钢有限公司、程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3民初4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依法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3民初482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鞍山紫竹科技型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不对被上诉人鞍山紫竹科技型钢有限公司的60万元债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的标的是60万元本息。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辽宁程泰建设有限公司是借款人是错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也是用于该公司承建的鞍山市紫竹科技型钢有限公司的工程。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0.6.1—2010.8.30),从2010年8月31日至被上诉人鞍山紫竹科技型钢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止,己经超过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鞍山紫竹科技型钢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三、上诉人的相关签字行为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对此,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承担民事责任和法律后果,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决以实现上诉请求。
辽宁程泰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判珠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60万元本息。上诉的标的是60万元本息。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杀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具体如下:1、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己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认定“诉讼肘效应当从原告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2017年1月16日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明确拒绝在尚欠工程款中抵扣该笔借款,紫竹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起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因为:2010年6月2日的《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如下:借款60万元,时间为三个月(即2010.6.1-2010.8.80)。那么,在2010年8月30前由于60万元没有得到偿还,那么从2010年8月31起,被上诉人的权益开始被侵害,也就是诉讼时效应当从2010年8月31起算,而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被上诉人在2013年8月31后的任何主张还款60万元的起诉均己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更何况被上诉人在2017年11月24曰起诉。3、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程忠凯、**于2020年6月2日签订了《协议》,原审被告程忠凯、**在该《协议》加盖了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三公司的印章,而该印章是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给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三公司、程忠凯、**的;这说明,原审被告程忠凯、**在该《协议》加盖了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三公司的印章的行为代表了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该加盖印章行为承担相应的承担民事责任和法律后果。《协议》上己经确定了该60万元的借款人、使用人是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三公司,且承诺该60万先的还款责任由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三公司承担。因此,应当由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0万元的本息偿还责任。4、从2020年6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内容上及至起诉前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上诉人主张偿还60万元本息的事实上看,被上诉人明知60万元的借款人、使用人是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三公司而非上诉人,因此,应当由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自己承担60万元的本息偿还责任,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5、被上诉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程忠凯、**在2020年6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不是单纯意义上的借贷协议;该《借款协议》实际上是工程施工时甲方(被上诉人)以借款60万的名义预付款工程款60万元给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三公司、在工程结算时用工程款抵顶借款60万元(或扣除预付款工程款)的协议。原审被告程忠凯、**分别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三公司的时任经理、会计,原审被告程忠凯、**于2020年6月2日在《借款协议》的签字行为代表了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三公司、进而也代表了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程忠凯、**在《协议》加盖了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三公司的印章的行为代表了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该加盖印章行为承担相应的承担民事责任和法律后果。上诉人、被上诉人与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均是本案的当事人,结合本案案情,从减少诉累、从积极解决纠纷、促进公司生产经营、创建良好的营商环境等角度出发,应当在本起案件中解决完毕各方之间就60万钱款(或工程款或借款)引起的纠纷。综上,应当由被上诉人与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借款协议》、《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内容,即在工程结算时用工程款抵顶借款60万元(或扣除预付款工程款)。6、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60万元本息。一审没有予以认定是错误的。综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上诉人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以实现诉讼请求。
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辽0303民初482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鞍山紫竹科技型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6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的借款使用人应为辽宁程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泰公司)承担。依据鞍山紫竹科技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竹公司)与程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来看,本案的合同相对方系紫竹公司与程泰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案涉借款在紫竹公司支付给程泰公司后,紫竹公司即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程泰公司在接收借款后,即享有了使用该笔借款的权利,同时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程泰公司在此之后如何具体支配该笔借款本案无关。程泰公司支付60万元给案外人的行为系其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与本案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系与他人就60万元形成的新的借贷关系,不应在同一起案件中予以一并处理。在二者之间的借款协议中,并没有表明程泰公司仅为走账单位,程泰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明知签订借款协议及收取借款的意义,若仅为走账,其应在协议中予以说明。另外,在原审时,紫竹公司也提供证据拟证明其系借款给程泰公司,紫竹公司也认为程忠凯在当时系代表程泰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这也足以证明,紫竹公司系基于相对方是程泰公司的情况下才进行的借款,其针对的的借款方是程泰公司,而非矿建公司。对于紫竹公司而言,无论是依据借款协议,还是其转账对象,其所认为的,所信任的借款的使用人是程泰公司。2、案涉6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并非矿建公司。案涉工程矿建公司已经分包给程泰公司,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矿建公司无需借款施工。即使工程施工时存在资金紧张的情况,那么需要借款进行施工的应为程泰公司,矿建公司仅需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付款即可。不存在需要借款的情形。无论是紫竹公司还是程泰公司,均没有过向矿建公司支付60万元钱款的行为,矿建公司也从未收到过该笔钱款。即使程泰公司陈述系受程忠凯的指示将钱款转给案外人员的,但仅凭案涉当事人**所提供的一堆无法确认真伪的纸条,无法认定钱款的实际使用人系矿建公司。再次,程忠凯为程泰公司出具的协议上盖有的是名称为“第三建筑项目部”的公章,但借款单位却写为建筑三公司,而第三建筑项目部在2009年时已经不再存在,程忠凯作为建筑三公司的经理,应当能够明确区分二者的不同,且明确知道项目部公章已失效,但其仍对外使用项目部公章明显存有恶意。另外,鉴于程忠凯的经理身份,其应当明知项目部的公章对外并不具有效力,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却仍使用盖章签订协议,程忠凯滥用公章的行为也明显违规违纪,矿建公司已将情况反映给纪检部门,目前正在等待处理结果。另外,若程忠凯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话,其无需再与**签字确认。程泰公司与矿建公司合作多年,签订多份协议,其明知矿建公司对外公章为合同章,且也明知矿建公司的对公账户,但仍在程忠凯签字后,将钱款转给程忠凯指定的人员,其行为应是明知该笔钱款非矿建公司使用,而应是程忠凯个人借款。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无论是紫竹公司与程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是程忠凯单方为程泰公司出具的《协议》上,均没有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二款的的相关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仅能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即原审认定按照年6%支付利息系错误的。原审判令矿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矿建公司既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也不应对《借款协议》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协议及借款均没有经过矿建公司,仅有同案所涉人员的陈述不足以认定矿建公司承担责任。另外,依各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不能排除程忠凯以矿建第三项目部的名义擅自借款并且挪用或挥霍,或在庭审上为逃避责任进行虚假陈述。其庭审所说的行为已远超作为公司职员所能行使的职权范围,紫竹公司或程泰公司在出借时自身没有做到审慎义务,也应对其自身行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鞍山紫竹科技型钢有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程忠凯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鞍山紫竹科技型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60万元以及利息259890元(利息计算时间2010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21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2日,被告因工程正紧张施工,由于工程投入大,资金占用多,工期要求紧,为保证工程以及材料供应顺利,特向原告申请借款60万元,时间为三个月,并承诺如到期未能归还此款,将在相关工程款内予以扣除,原告为了使工程顺利施工,遂于当日将60万元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以及收款收据,协议约定由被告程忠凯以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依然未能将上述款项偿还,原告按借款协议约定,将60万借款在相关方工程款内予以扣除,2016年7月,相关方以被告非工程实际施工方和合同签订的主体为由,向原告主张此部分工程款,原告方知自己权益遭受侵害,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日,程泰公司、程忠凯、**与紫竹公司签订1份借款协议,内容为:“由于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建筑三公司承建的鞍山紫竹科技型钢有限公司厂区配套工程,合同值1500万元,现正紧张施工,由于工程投入大,资金占用多,工期要求紧。所以,考虑为保证工程及材料供应顺利,特向甲方紫竹公司借款60万元,时间为三个月(即2010.6.1-2010.8.30)用于施工周转,到期归还此款,如逾期不还,将扣工程款,恳请甲方批准,借款人程泰公司,担保人程忠凯、**”。同日,鞍钢矿山建设公司第三建筑项目部出具一份协议,内容为: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三4公司承建的鞍山紫竹科技型钢有限公司厂区配套工程,现正紧张施工。特向鞍山紫竹科技型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通过鞍山市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走账,还款事宜由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建筑三公司负责,特此证明。保证人:程忠凯、**。协议签订后,紫竹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向程泰公司支付60万元,程泰公司将此借款转交给矿建公司该项目负责人程忠凯及会计**,由程忠凯将60万元用于该项目建设当中。借款到期后,程泰公司未偿还借款。2016年8月16日,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紫竹公司,请求判令紫竹公司给付工程款1614118.42元及其利息,庭审中紫竹公司辩称欠付工程款中应扣除该笔60万元借款,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紫竹公司与程泰公司、程忠凯、**签订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关系成立。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建筑项目部出具的协议,由于该项目部当时负责人程忠凯和程泰公司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协议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紫竹公司借给程泰公司60万元,程忠凯、**为担保人,程泰公司将此借款转交给矿建公司该项目负责人程忠凯及会计**,由程忠凯将60万元用于该项目建设当中,实际借款使用人是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建筑项目部,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建筑项目部隶属的法人单位是被告矿建公司。原告依照约定如被告程泰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原告可以在欠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建筑项目部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在另一案件被告矿建公司起诉原告请求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的诉讼当中,被告矿建公司拒绝原告扣除此笔借款。因此,作为借款人程泰公司应予偿还此笔借款,矿建公司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于原告在被告矿建公司起诉给付工程时才知道矿建公司不同意该借款在工程款中扣除,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作为担保人的程忠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利息计算时间2010年8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程泰公司、程忠凯、**、矿建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如逾期不还将在工程款扣除。2017年1月16日,矿建公司起诉原告并明确拒绝在尚欠工程款中抵扣该笔借款,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起诉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程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鞍山紫竹科技型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8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程泰建设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程忠凯、**对被告辽宁程泰建设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程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
1239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辽宁程泰建设有限公司提交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303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书未生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紫竹公司与程泰公司、程忠凯、**签订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人系程泰公司,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建筑三公司是实际借款使用人,程忠凯、**为担保人,《借款协议》约定如程泰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借款,紫竹公司可以在欠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建筑三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在另一案件矿建公司起诉紫竹公司请求支付该工程款的诉讼当中,矿建公司拒绝紫竹公司扣除此笔借款。因此,作为借款人程泰公司应予偿还此笔借款,因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建筑三公司隶属于矿建公司,矿建公司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作为担保人的程忠凯、**应当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程泰公司偿还紫竹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矿山公司、程忠凯、**对程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程泰公司、程忠凯、**、矿建公司辩称紫竹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如逾期不还将在工程款扣除。2017年1月16日,矿建公司起诉紫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矿建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拒绝在尚欠工程款中抵扣该笔借款,紫竹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以借款纠纷为由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程泰公司、程忠凯、**、矿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矿建公司起诉紫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矿建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拒绝在尚欠工程款中抵扣该笔借款,紫竹公司立即于2017年11月24日以借款纠纷为由起诉,故紫竹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关于**主张其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节。因在协议中明确了**系保证人,并未明确约定**系职务行为,故**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矿建公司主张原审认定按照年6%支付利息错误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审认定按照年6%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辽宁程泰建设有限公司、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0元,由**负担9800元、辽宁程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林
审判员 吴红娜
审判员 秦长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姜松
书记员刘芝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