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程泰建设有限公司

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鞍山***技型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4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李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川,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技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鞍腾路555。
法定代表人:高凤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程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千山中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隋美芬,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忠凯,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洪伟,女,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再审申请人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矿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鞍山***技型钢有限公司、辽宁程泰建设有限公司、程忠凯、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3民终4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鞍钢矿山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使用人应为辽宁程泰建设有限公司,依据鞍山***技型钢有限公司与辽宁程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看,本案的合同相对方系鞍山***技型钢有限公司与辽宁程泰建设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案涉借款在鞍山***技型钢有限公司支付给辽宁程泰建设有限公司后,鞍山***技型钢有限公司即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辽宁程泰建设有限公司在接收借款后,即享有了使用该笔借款的权利,同时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案涉6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并非鞍钢矿山公司;程忠凯为辽宁程泰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协议上盖的是名称为“第三建筑项目部”的公章,但借款单位却写为建筑三公司,而第三建筑项目部在2009年时已经不再存在,程忠凯作为建筑三公司的经理,应当能够明确区分二者的不同,且明确知道项目部公章已失效,但其仍对外使用项目部公章明显存有恶意;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是程忠凯单方为辽宁程泰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协议》上,均没有约定利息,原审判决认定按照年6%支付利息错误。现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对于诉讼双方存在的争议,由于鞍钢矿山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质证和抗辩意见作出陈述,原审法院对相应质证和抗辩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现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所涉争议问题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对争议问题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鞍钢矿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姜 峰
审判员 关鹿凝
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