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程泰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1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东,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I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李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川,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程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红岭街道调军台小区41-39-70-3号。
法定代表人:隋美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昇,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矿山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辽宁程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3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东,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鞍钢矿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川,原审第三人程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鞍钢矿山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266,746元本息。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具体如下:一、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其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鞍钢矿山公司应当自己独自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266,746元本息的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266,746元本息的责任。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是(地基)土方工程,该工程是被上诉人鞍钢矿山公司承包的;被上诉人鞍钢矿山公司并没有将该土方工程对外发包给程泰公司以及上诉人***,而是由李涛代表被上诉人鞍钢矿山公司直接将该土方工程分包给***,同时,李涛委托上诉人与***进行接触并在现场管理该土方工程;工程结束后,上诉人确认了***的工程量工程款并签字,上诉人的签字行为是代表了被上诉人鞍钢矿山公司。三、***施工的(地基)土方工程与程泰公司(地上)建筑结构工程没有任何联系。***施工是(地下)土方工程,开始施工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上诉人签字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鞍钢矿山公司提供的涉及(地基)土方工程相关证据的时间发生在2014年9月、10月左右。程泰公司与被上诉人鞍钢矿山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是(地上)建筑结构工程,不含(地下)土方工程,且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以上可以证明:***施工的(地下)土方工程与程泰公司(地上)建筑结构工程没有任何联系,也就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四、对于***施工的(地基)土方工程,被上诉人鞍钢矿山公司无法提供书面合同对外转包合同,那么,***是如何或者通过什么渠道进入工地施工的?一审的判决没有予以明确审清查明。事实上,***已经多次说明是李涛将(地下)土方工程交给自己施工,而当时李涛是被上诉人鞍钢矿山公司的管理人员,其行为代表被上诉人鞍钢矿山公司。以上可以说明是被上诉人鞍钢矿山公司直接将(地下)土方工程交给***施工,应当由鞍钢矿山公司承担向***支付拖欠工程款266,746元本息的责任。五、关于上诉人给***签字的字据,不应当作为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证据被采信,理由如下:单据上清楚的表明矿建(即鞍钢矿山公司)单位名称。签字只代表上诉人是经手人或经办人,不是欠条或借据的债务人。六、一审采信证据有误。一审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这是错误的。事实上,审没有调查,其中伪证7份。七、一审认定:“***与***虽未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已按双方口头约定完成所有工程,并将工程交付给***使用,已构成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这是错误的,这里有两点一审法院没弄清楚,也没有依据,包括:工程不是交付上诉人***使用,工程不是上诉人***的,而是交接下道工序施工,上诉人是下道工序施工人。本案的焦点就是认定工程是上诉人***包给***的,上诉人没有将工程包给***,第一,工程主体是鞍钢矿山公司承包鞍钢的工程,第二、地基及土方工程鞍钢矿山公司没有分包给程泰或***,***如何将不是上诉人的工程转包给***?第三、地基及土方工程与建筑结构工程是两个不同专业的工程,上诉人没有资格也没有能力承包地基及土方工程。(上诉人在当年施工鞍钢矿山公司另一工程的地基及土方工程也是鞍钢矿山公司直接包给了第三人,这个在鞍钢矿山公司有证人可以提供)。八、一审认定上诉人“***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观点没有依据,本工程除了地基与土方是***施工的外,还有该工程装饰装修部分是鞍钢矿山公司分包给了另外人,上诉人***只是按分包合同施工了该工程的建筑及结构部分。九、一审时,鞍钢矿山公司辩称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甚至多付,这是错误的,上诉人要求或二审法院应当责令鞍钢矿山公司提供决算书明细。上诉人多次找鞍钢矿建项目经理办理决算,但被各种理由拖着不予办理,到现在工程没有决算,哪来的多付?综上,请求依法裁判,以实现诉讼请求。
***、鞍钢矿山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程泰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6,743元及利息(以欠款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鞍钢矿山公司承包了鞍钢集团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在鞍钢股份有限公司总厂内的环保改造工程,并将该工程除盐水站建筑结构工程施工分包给第三人程泰公司。2014年9月30日,被告鞍钢矿山公司与第三人程泰公司签订二份《鞍钢股份有限公司炼钢总厂三工区环保改造工程-除盐水站建筑结构工程施工项目分包合同》。被告***挂靠在第三人程泰公司,被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2013年10月10日,***将土方工程包给***,2014年10月31日被告***在原告出具两份工程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款分别为166,900元及99,843元,共计266,743元。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与***虽未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完成所有工程,并将工程交付给***使用,已构成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对于***请求判令***给付工程款266,743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266,743元为依据,从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利率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主张鞍钢矿山公司
给付工程款一节,该院认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鞍钢矿
山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该院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66,743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66,743元为依据,从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利率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4.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加付6154.15元给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新证据有:1.鞍钢质量监督站检测中心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鞍钢股份炼铁总厂三工区环保改造工程初验除盐水站初步检验结果,证明由***施工的地基工程在2014年9月10日已经结束并通过验收,证明程泰公司与鞍钢矿山公司签订的合同与***的地基施工没有任何关联。2.原一审卷宗第118页笔录,证明***最初起诉时称挖掘土方是李涛先找***的。3.2019年4月2日原告律师的代理词,证明***受鞍钢矿山公司李涛指派找***报价。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完工时间在9月,予以采信。证据2、3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被上诉人***主张其对案涉工程的施时间是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6日,上诉人***主张***的施工时间为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24日,本院结合***出具的除盐水站初步检验结果认定***对案涉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4年8月至9月期间,一审中认定2013年10月10日***将土方工程包给***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口头约定了施工土方挖运、混凝土拆除、矿渣回填等工程,上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亦已确认该工程价款合计为266,743元。因***至今未支付该工程价款,故***请求法院判令***给付工程款266,743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节,本院认为,虽然***系于2014年10月31日给***签字确认应付工程价款,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该工程价款的履行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给付工程欠款义务,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鞍钢矿山公司应当独自承担向***支付266,746元本息的责任,案涉工程由鞍钢矿山公司直接交给***施工一节,本院认为,在(2018)辽0303民初字第3767号案件庭审中,***主张其与***之间就案涉工程有口头合同,***认可情况属实,并且***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与鞍钢矿山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对***称其系受李涛指派管理现场并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给***签字的字据,只代表上诉人是经手人或经办人,不是欠条或借据的债务人,不应当作为上诉人拖欠***工程的证据一节,本院认为,鞍钢矿山公司否认***作为其公司的经手人或经办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鞍钢矿山公司授权其签字确认该工程价款,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1.1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周 瑞
审 判 员  单琬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瑞虹
书 记 员  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