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程泰建设有限公司

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3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李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川,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8月29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微,辽宁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程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红岭街道调军台小区41-39-70-3号。
法定代表人:隋美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程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川,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微,被上诉人程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矿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303民初73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2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存在以下错误。1、案涉工程上诉人的分包方系辽宁程泰建设有限公司,与***无关,上诉人与***之间无需建立合同关系。案涉工程上诉人系合法分包给被上诉人程泰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上,***作为程泰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签字,庭审中,虽***自己否认签字一事,但其未拒绝鉴字,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是其自己签字,且***明知自己没有资质,又曾到程泰公司取款,且施工结算时,其也在程泰公司直接领取过工程款,而整个工程施工及结算过程中,上诉人从未直接向***支付过款项,这足以证明***不是从上诉人处取得的工程,上诉人无需与之建立任何合同关系。2、上诉人从未直接向***支付过工程款,依据上诉人及程泰公司庭审提供的转款凭证,均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所有工程款上诉人均是以对公转账的方式直接支付至程泰公司账户。上诉人依据与程泰公司之间的结算单付款后便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此后款项的流转已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第三分公司并没有独立账户,不具备有对外收款及付款的职能,***收到的款项除程泰支付的款项外,依其自认,均是个人支付给她的,与上诉人无关。3、案涉工程上诉人作为总包方,程泰公司作为分包方,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均是产生在我二者之间。***作为程泰公司的经办人,无需以个人身份与上诉人结算。而此后程忠凯个人与***之间的还款计划是其二者之间的个人纠纷,与上诉人无关,对此上诉人从未授权给程忠凯擅自结算或擅自领取工程款,其行为均属个人行为,无法代表上诉人。4、上诉人与程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程泰公司系通过招投标程序合法取得的,上诉人也一直按照合同与程泰公司履约。对于上诉人而言,***系程泰项目经办人,由于程忠凯利用职务便利,对于其借用资质或与程泰公司的具体关系上诉人不知情,但即便***借用资质,也系其与程泰公司之间存在借用关系,二者之间的行为系无效的,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原审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合同无效明显错误。5、程泰公司在取得工程后,本应自己施工,但却放任程忠凯安排他人施工,将收取的工程款转给程忠凯或其他人,其此种行为已超过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程泰公司签订合同时未尽审慎义务,仅收取管理费,未对工程进行监管,管理缺失系其自身经营管理存在问题,与上诉人无关。即***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款应由程忠凯个人或程泰公司支付,与矿建公司无关。6、原审法院将程忠凯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作为发包方的行为与之混淆系错误的。本案中,程忠凯虽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但通过审理及二被上诉人陈述可以确认,程忠凯在现场同时负责程泰公司应尽的工作,即安排实际施工人,代替程泰公司发放工程款。即程忠凯既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也帮助程泰公司负责现场管理,对于其领取工程款的个人行为无法区分是代表上诉人还是程泰公司或是***本人的行为。7、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矛盾。原审法院确认了上诉人与程泰公司之间的竣工验收决算,但认为二者之间的决算与***无关,若照此思路,程忠凯与***之间的还款计划上无上诉人签章,与上诉人也无关。且二者之间的还款计划一部分此后是由程泰公司支付的,一部分是上诉人已经支付给程泰公司,后由程忠凯实际掌握的部分所组成的。两部分钱款性质已不再是工程款,而应视为各方之间的欠款纠纷,与上诉人无关。8、程泰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应当负责发放工程款,但却由于其不作为,导致实际施工人未按时取得工程款,对于欠款事宜,其应承担付款责任或与程忠凯个人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程泰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程泰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7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矿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8日,被告矿建公司与被告程泰公司签订鞍钢矿渣公司钢渣微粉项目主厂房建筑及公辅设施工程项目分包合同,2016年3月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原告***从鞍钢矿渣公司三分公司项目经理程忠凯处承包该工程部分项目,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之一,但未签订合同。2016年11月14日原告***(分包管理方)与程忠凯(分包施工方)签订工程确认单一份,在此之前,原告收到被告矿建公司三分公司给付工程款19,000元。2017年5月17日被告程泰公司给原告转工程款10万元;2017年7月19日被告程泰公司给原告转工程款98,554.44元。2017年8月2日程忠凯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是:程忠凯答应账外欠款2017年8、9、10分别还款10万元,合计27万,账面还欠17万。2017年11月28日、2017年12月27日通过被告程泰公司给原告转工程款,将程忠凯所说的账面钱17万元给付。另查,2016年3月23日竣工验收决算,被告矿建公司与被告程泰公司在决算书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被告矿建公司与被告程泰公司签订鞍钢矿渣公司钢渣微粉项目主厂房建筑及公辅设施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在承包方经办人处虽有***签字,但被告程泰公司表示其并不认识原告,被告矿建公司与被告程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只是借用被告程泰公司的建筑资质,对此原告否认该合同经办人***的签名非其签写,但其承认其是从鞍钢矿渣公司三分公司项目经理程忠凯处承包该工程部分项目,为实际施工人,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原告是借用被告程泰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该行为属于建筑施工合同法定无效事由,故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矿建公司工程负责人程忠凯工程款确认单、还款确认单、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程忠凯是被告三分公司项目经理,亦是项目负责人,故程忠凯对工程及工程款的确认还款计划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矿建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程泰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原告自认与被告程泰公司从未签订合同,其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此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矿建公司提出该工程已结算,涉案工程款已基本转至被告程泰公司,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一节,据查被告矿建公司被告程泰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决算,该决算并无实际施工人原告的签字,且在验收决算之后程忠凯又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故被告矿建公司与被告程泰公司是否结算,与原告无关,故对被告矿建公司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被告矿建公司的程忠凯于2017年8月2日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中,已对应付工程价款时间予以约定,故被告矿建公司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27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2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以27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已缴纳,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将此款随上项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矿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2、被上诉人***诉讼主张的27万元工程款给付义务主体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依据矿建公司与程泰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鞍钢矿渣公司钢渣微粉项目主厂房建筑及公辅设施工程项目分包合同”所载内容及双方陈述可知,合同所涉工程发包方为案外人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总包方为矿建公司,分包方为程泰公司,由此可以认定矿建公司与程泰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对此,程泰公司予以认可同时主张其与***没有签订过合同,无任何法律关系,***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借用该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据此,矿建公司提出其将工程分包给程泰公司,与***无关,上诉人与***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二:首先,如上所述,矿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矿建公司不存在向***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主张矿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依据诉讼中矿建公司与程泰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转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均是经程泰公司与矿建公司相关负责人签章确认后,由矿建公司以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给程泰公司,则在矿建公司依据结算单向程泰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后即可认定其已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至于程泰公司在收到矿建公司转入的工程款后如何支配,因无合同约定故与矿建公司无关。现程泰公司主张其按照矿建公司的指令在扣除相应管理费后将款项又转回至矿建公司第三分公司财务人员个人账户,应视为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一节。因矿建公司否认该事实,程泰公司就其该主张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对于***已收取的工程款项,***自认除程泰公司支付的款项外,均是通过程忠凯等矿建公司第三分公司相关人员个人账户向其支付。同时,程泰公司当庭自认在项目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当中,其所承担的系被挂靠单位的身份,对于***主张从程泰公司收取部分工程款的事实,程泰公司亦予以认可。由此可以认定***通过程泰公司出借资质挂靠程泰公司名下进行施工的事实。而程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亦佐证了其对***系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可;
最后,对于工程欠款数额,二审中,程泰公司主张其作为挂靠单位并没有参与工程项目施工和管理,均是由程忠凯一手操办,而对于程忠凯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就工程对账形成的结果,该公司当庭明确表示“认,以程忠凯意见为准”。故对于2017年8月2日程忠凯向***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所涉的27万元工程欠款数额,应视为程泰公司已予认可。而就案涉工程结算问题,矿建公司并未授权程忠凯予以结算或领取工程款,其向***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矿建公司无涉,故不能认定为代表矿建公司。
综上,上诉人矿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亦从未向***支付过工程款项,对***诉讼主张的工程欠款不存在合同付款义务。一审判决矿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7万元及利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二审中,程泰公司自认该公司与矿建公司自2011年至2016年间存在大量施工合同关系,但均未参与工程施工和管理,仅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该公司作为从业多年有资质的施工企业,通过出借资质方式签订分包合同从而使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其名义施工,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作为资质出借方对于其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与法律责任均应明知。结合本案,程泰公司与***存在事实挂靠关系,该公司与矿建公司签订案涉项目分包合同后,即未对工程进行施工和管理,又未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全部工程款,而是按其自认在程忠凯的指示安排下将从矿建公司收取的工程款转给程忠凯或其他案外人,导致***未按时取得工程款。结合该公司认可程忠凯与***工程对账结果的实际,对***主张的27万元工程欠款及利息,程泰公司作为给付义务主体应予支付。一审判决驳回***对程泰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工程款利息,鉴于程忠凯于2017年8月2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则本案利息自2017年8月3日起算为宜。
综上所述,上诉人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733号民事判决;
二、辽宁程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2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已预缴),由***负担2675元,由辽宁程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负担2675元,由辽宁程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周 瑞
审 判 员  单琬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越
书 记 员  赵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