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博源园林管理有限公司

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林装饰材料经销处、威海博源园林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2民初1311号
原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林装饰材料经销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000MA3JJTRC2R),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中韩路19-7号。
经营者:鞠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博源园林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MA3Q092P8H),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岚办事处人民路6-2号。
法定代表人:陈冬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涛,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林装饰材料经销处与被告威海博源园林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林装饰材料经销处之经营者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被告威海博源园林管理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陈冬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林装饰材料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及垫付费用共计25222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59777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及垫付费用共计287229元。经原告数次至被告处索要,被告只支付35000元,余款始终以种种理由拖付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威海博源园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承揽的部分绿化工程转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第二,《合同书》第五条“费用结算及支付”中明确约定:“费用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量,据实结算,原告应在每月的月底前将本月发生的实际费用汇总清单交至被告,被告核对无误后,由被告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以费用汇总清单作为结算的唯一依据”、“承包费按发包方的付款比例支付给原告”。上述约定系原、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根据绿化工程行业特点、承包施工地点分散、施工种类繁杂等实际情况而作出的约定,本意就是防止出现承包费用数额不清、支付比例、支付时间产生争议,所以才明确以费用汇总清单作为结算的依据。同时,上述条款约定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关于承包费数额计算方法及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应以《合同书》相关约定为准。第三,对原告主张的承包费,应提交约定的结算依据即费用汇总清单。即使没有费用汇总清单,原告实际发生的承包费未经双方核算、审计,双方并未对承包费数额达成一致。现发包方也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故原、被告约定的承包费支付条件未成就。第四,2021年1月28日、1月29日,原告负责人带领工人分别到临港区威海市信访部门恶意讨薪三次。根据《合同书》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被告有权直接从承包费中扣除30000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揽工程的绿化种植、养护及其他部分施工发包给原告。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原告自行或招用人员进行施工,招用人员的合同签订、日常管理、工资支付、安全培训、参加保险等事宜,均由原告自行负责。费用根据原告实际工作量,据实结算。原告在每月的月底前将本月发生的实际费汇总清单交至被告,被告核对无误后,由被告相关负责人在清单签字确认。双方共同确认,以费用汇总清单作为结算的唯一依据。被告应在每年的农历五月初五、八月十五和腊月二十三前后将承包费按发包方的付款比例支付给原告。施工过程中若因原告原因出现人员XX、向建设单位或其他政府相关部门投诉等类似情况,每出现一次,罚款10000元,从被告应付的承包费用中扣除。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根据被告指示,组织工人在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柳村等地从事挖坑、种树、填土、除草等绿化工作。提供劳务时,被告人员是否在场,原、被告持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人员在场监督指导,被告主张其工作人员并未一直在场,对原告实际用工情况不清楚。
现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35000元,其余费用至今未付。原告就被告拖欠费用事宜向信访部门反映情况,后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就总用工量、单价产生争议。
关于用工量方面。原告自行制作了用工量明细,并提供鞠华分别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冬梅、被告副总经理袁震徽、被告工作人员刘原江以及曹景军与陈冬梅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原告用工量已经报送给被告且得到认可。质证后,被告对原告自行制作的用工量不予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发送部分用工量后,被告表示“回去对对”,微信记录仅反映双方沟通事宜,无法得出原告在每个项目中的人工数,更无法得出被告对相关用工认可或双方核对无误。原告提交其与被告工作人员刘原江通话记录,其中“刘:主要是么,袁总沙场封了,乱七八糟的事,然后你这边着急,然后袁总让我来处理这个事......刘:咱们算了29多,公司只认可27万。”鞠:怎么只认可27万,这个我不明白。”......刘:这一段时间沙场封了,袁总好多事挺上火的,你去找他谈没什么结果,公司让我来谈,公司认可我,咱们在这定了,签上字、多少钱、如何付款.......鞠:“你这边已经承认咱们按照正常流程的话,你应该找给我29万。”刘:“公司这边只给27万”......质证后,被告认为录音内容不完整,而且主要内容是双方围绕支付多少费用进行沟通,双方并未最终对数额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通话录音只是部分聊天内容,但能够反映原、被告之前工作安排、劳务费协商的过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关于用工单价问题,原告主张除刘峰工地(每日人工费95元)、北京粉料作业(每日人工费110元)、白鹿屯工地(每日人工费110元)外,其余工地每日人工费为120元,但被告认为每日人工费应为100元。原告提供鞠华与袁震徽通话记录,证实双方约定每日用工单价为120元。该录音中,袁震徽陈述“......不如咱们找个审计公司,连工作量、带人工、机械费、土建的人工工作量都审出来,单价我肯定会认这个单价,120这个单价我肯定会认这个单价,审完后咱家审计报告都有......”质证后,被告认为袁震徽是在双方同意对用工情况进行审计的前提下,才认可按单价120元计算原告费用。双方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原、被告约定的每日人工费为1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是根据被告的指示联系相应数量的工人提供劳务作业,具体工作任务亦由被告安排,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用。
原告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制定的劳务费用明细,证实被告欠付劳务费259777元,被告对该数额予以否认。原告虽在微信中报送了用工量,但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确认,且部分微信聊天内容中被告人员表示“回去对对”;在原告与刘原江的通话记录中,刘原江亦陈述被告公司对原告报送的29万费用不予认可;在原告与袁震徽聊天中,袁震徽陈述找审计公司对工作量、机械费等进行审计,也说明被告对原告报送的用工量不予认可。故原告仅根据微信聊天记录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等25977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与刘原江通话记录中,刘原江陈述被告认可劳务费270000元。刘原江系被告安排在现场的施工员,对原告用工情况比较熟悉,其陈述的情况更为客观,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总劳务费为27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用工量进行审计,但双方就具体工作内容、范围存在争议,相关资料亦不齐全,不具备审计基础,本院对被告该申请不予支持。被告已付劳务费35000元,尚欠235000元。
在被告未付清劳务费的情况下,原告诉诸于政府部门解决,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恶意信访等不当行为,被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扣除30000元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应根据发包方付款比例支付原告相应费用,但发包方付款情况由被告掌握,其未提供发包方付款情况。而且原、被告约定的“每年农历五月初五、八月十五和腊月二十三前后”的付款时间已过,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博源园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林装饰材料经销处劳务费及垫付费用共计2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林装饰材料经销处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8元,原告负担248元,被告负担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苗茜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