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河南省豫丰种业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河南省豫丰种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14民终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豫丰种业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
负责人***,职务: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豫丰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付来,职务:经理。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河南省豫丰种业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以下简称豫丰宁陵公司)、河南省豫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96883.89元。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豫丰宁陵公司、豫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2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其他工人之间系劳务合伙关系,其他工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却没有通知其他工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陵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