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高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台州市高安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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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4民初1594号
原告:***,男,1986年9月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台州市高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安洲街道晶都诚园6幢2单元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736026828B。
法定代表人:张冬琴,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辉,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龚庆宇,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丘县。
原告***与被告台州市高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安建设公司)、龚庆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辉、被告龚庆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粉刷劳务费35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负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高安建设公司承包........工程,将工程分包给周名伍,周名伍又转包给被告龚庆宇。2021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龚庆宇签订................粉刷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结算单价按图纸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内墙每平方18元、外墙每平方28元、外墙内保温每平方28元,线条每米4.5元,主体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2022年1月25日,主体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58000元,并写有结算单据,双方签字认可,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高安建设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为保障农民工工资足额发放,公司责令劳务总包周名伍结清每个班组农民工工资,多次强调每个农民工离职前先和班组长确定工程量,离职单不签署不上交视为已足额领取人工费,由班组长签名后上报劳务总包,劳务总包签字后年前清账,公司一直按此流程办理。我公司按合同支付周名伍劳务报酬,周名伍把自己分包的劳务拆分成泥工班组龚庆宇、木工班组谭祥生、钢筋班组、水电班组、架子班组等,每个班组都按各自合同支付工程款。2、工程粉刷班组由被告龚庆宇管理,带班的班组长是司德文,法律明文规定工程内部不得再分包,分包协议我公司不认可。周名伍对被告龚庆宇上报的总工程量款3122399元是予以认可,包含现浇、粉刷、找平等工作内容及合理利润。司德文与龚庆宇之间的非法合同纠纷由法院判决。3、周名伍年前收到龚庆宇就粉刷班组结算单,总工程款1113000元,之前已支付690000元,保修金55000元,余368000元,已上报工资438200元,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由各班组长将利润拿出来补入农民工工资。4、今年年后,原告***找公司说去年的工程量未与龚庆宇全部结算,据周名伍的说法,因龚庆宇在工地没赚到钱,就之前全部工程量已经结清,公司对他们之间的纠纷无法处理。***就去建设局和劳动局上访,两局建议内部协商处理,双方协商不下。***就开车堵工地,恶意讨薪。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公司建议***起诉,由法院判决。***又恶意串通工人非法讨薪,说还有近10万元工资未领,实际只有43298元工资未拿。劳动局就43298元工资出具限期改正指令书,公司要求周名伍支付,周名伍要求龚庆宇支付,龚庆宇要求***支付,而***推托不付。公司表明假如龚庆宇与***对工程量有纠纷,可以由公司牵头双方参与实测实量,对他们合同或者语言纠纷交由法院判决,前提是由***支付农民工工资。因公司已经支付给***了,而司德文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故没有进行实测实量。原告影响公司正常办公、影响项目正常施工,上访劳动局、建设局,对公司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要求原告返还非法收入,并追究其非法讨薪的法律责任。
被告龚庆宇辩称:双方对工程量核对过的,原告方签过字。总钱数为1130000元,施工中途原告领取生活费合计690000元,年底工人离职支付了工资438200元,后来又有几个工人讨薪,支付了43298元,总付款已经超过了。还有粉刷维修原告不去做,是公司维修的。多付的款项要原告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工程由被告高安建设公司承建,被告高安建设公司将工程劳务承包给周名伍,周名伍将泥水工作分包给被告龚庆宇。2021年5月21日,被告龚庆宇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粉刷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承包形式:粉刷分项工程包清工;承包范围:以施工图纸及变更为依据,包括抹灰前基层清理、喷浆、顶棚抹灰、楼梯抹灰、内外墙抹灰、滴水线条、网格布、钢丝网粘贴、抹灰后养护、落地灰清理等;结算单价:按图纸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内墙每平方18元、外墙每平方28元、外墙内保温每平方28元,线条每米4.5元;每月10日按照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跨年度支付合格工程量的98%,主体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小型工具及其他低值易耗品均由乙方承担,手持工具和手持电动工具、照明灯具、个人防护用具、劳保用品均由乙方自供。……。”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由其侄子司德文负责管理。2022年1月,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龚庆宇与司德文签订《粉刷班组结算单》一份,载明:“...............项目2021年8月至2022年1月粉刷班组已完成1#-6#楼、14#-17#楼、体验中心(外粉以及四楼内粉)抹灰以及8#楼做线条(壹万元)。合计工程款1113000元,已支付工程款690000元,扣除维修金55000元,剩余应付工程款368000元。剩余工程款(含剩余民工工资)支付完以后,粉刷班组所有工程款全部付清。有任何纠纷与台州市高安建设有限公司无关。维修金待完成维修,验收合格后支付。”上述结算单载明的690000元,系原告及其管理人员司德文向被告高安建设公司支取。2022年春节前,被告高安建设公司又支付给原告手下工人工资438200元。此后,原告认为结算单确认的不是全部工程量(庭审时原告称全部工程款应为148万多元),原告手下工人向劳动部门上访讨薪,劳动部门向被告高安建设公司发送《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限期支付工人工资43298元。2022年3月31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本人(***)与龚庆宇关于........................部分抹灰工程量有纠纷,现请现场项目部作为见证(由龚庆宇出具委托书委托现场施工员杨春阳测量),之前计算的工程量与实际有差别,双方以本次现场实量为准(因工程还在施工,很多工作会覆盖了,对以后取证比较困难)不得有异议。***与龚庆宇就合同工程款纠纷与........、台州市高安建设有限公司及周名伍无任何关系。假如法院判决后双方无异议,龚庆宇拒不支付,因***是在飞翔小镇施工的,公司有义务代付,然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若本人***有任何极端行为(阻扰施工、骚扰台州市高安建设有限公司等行为)愿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特此承诺。承诺人:***(签名并按指印);工程测量委托人:杨春阳(签名并按指印)”此后,被告高安建设公司因原告***不支付讨薪工人的工资,没有安排进行现场实量。2022年4月,被告龚庆宇支付给原告手下讨薪工人工资共计43298元。至此,原告已收到工程款合计1171498元。........................工程目前还在施工之中,未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粉刷劳务分包协议》、《粉刷班组结算单》、《承诺书》,被告高安建设公司提交的《粉刷班组结算单》、原告支取工程款清单、工资结算单十九张、《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讨薪工人承诺书、银行电子受理单5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庆宇签订的《粉刷劳务分包协议》,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均无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故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无效。合同虽然无效,因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可以参照双方的约定和结算折价补偿。原告与被告龚庆宇于2022年1月已对工程款进行过结算,结算单经双方签字确认,具有法律效力。此后,原告已经收取工程款共计1171498元,数额大于双方结算的总工程款1113000元。原告认为已经结算的工程量不是全部工程量,二被告尚欠工程款358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红星
人民陪审员张林苟
人民陪审员马瑞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蔡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