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高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台州中领橡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4民初4943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青,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台州中领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福应街道永安工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MA2AP69W13。
法定代表人:朱勇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台州市高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安洲街道晶都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736026828B。
法定代表人:张冬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新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婷,员工。
被告:***,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员,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台州中领橡塑有限公司(下简称中领公司)、台州市高安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高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1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21年12月30日,本院对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青和被告中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被告高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新明和沈玉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2614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2、被告中领公司、高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安公司承包了被告中领公司的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2020年6月,被告***代表被告高安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高安公司承建的被告中领公司工程搭建脚手架,脚手架钢材、人工等均由原告提供,搭建费按平方计价。原告依约履行了约定的义务,2021年7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其累计拖欠工程款456147元。结算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截至起诉日尚欠工程款426147元。三被告于2021年8月2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所欠的工程款于协议签订之日起6日内全部付清,但至今仍未支付分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于法无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2020年6月份被告***代表被告台州市高安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没有获得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高安公司的追认,不存在***代表高安公司这一法律事实;二、原告诉讼中其法律关系不明确,如果按照原告说法“被告***代表被告台州市高安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那么合同相对方应该是高安建设有限公司,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又是要求法院判决***立即支付工程款426147元。从其诉讼请求上看,原告又是认为其与***有合同关系;三、“约定原告为被告高安建设公司承建的台州中领橡塑有限公司工程搭建脚手架,脚手架钢材、人工等均由原告提供,搭建费按平方计价”这个事实,被告中领公司毫不知情。被告中领公司认为这个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其法律性质应该属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钢管租赁合同。被告中领公司也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承担连带责任;四、针对原告诉称2021年7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工程款总计426147元。被告认为,根据目前最新的测量结果,被告的主张426147元的计算依据的面积都与实际测量出来的面积不相符合。原告计算的依据单价,面积既没有得到被告认可,也与实际不相符合;五、三被告于2021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履行是有前提条件的,协议书约定是解决工人的工资,本案中的426147元,不是工人工资。当时***上报的是工人工资,正因为涉及工人工资,所以在劳动监察大队仅是按照***上报的工人工资去协调解决,中领公司才愿意去解决未支付的工资。目前经过审核,原告的426147元是与被告***之间的钢管租赁合同中的租赁费用,不属工人工资,中领公司当然有权拒绝支付;六、就本案实际支付的款项来看,中领公司为该工程合计支出5236555元,已超过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5020112.5元。综上所述,被告中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高安公司辩称,高安公司与中领公司签订过工程承包协议,但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只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款项属民工工资,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款项不是民工工资。原告要求高安公司承担责任没有理由,应予驳回。
被告***辩称,本案涉案工程是被告中领公司直接发包给被告***,被告高安公司只是被告***挂靠的公司。被告***将工程中的搭建脚手架项目分包给原告。对原告请求的款项数额没有异议,在两份协议书上都予以确认,是直接由被告中领公司支付。应当按协议执行。至于被告***与被告中领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问题,双方仅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了预结算,因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加,双方还没有最后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9日,以被告中领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公司厂房建设工程中图纸内的建筑工程基础(不含土方、基础排水)、主体、内外墙粉刷等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形式采用包人工、包辅助材料(含模板、钢管、扣件、安全网等一切辅助材料)。综合承包的劳务工程款确定合计为5302182元,其中3#楼工程款1860995元(6308.46㎡×295元/㎡)、1#车间、2#车间170元/㎡,合计工程款3385961元[(9406.4㎡+10511.4㎡)×170元/㎡]、配电房工程款55226元(187.2㎡×295元/㎡),以上综合单价均不含税。施工中如发生对原工作内容进行变更,乙方不得拒绝施工,因变更导致劳务报酬的增加及造成乙方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因变更联系单所产生的增减费用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工期相应调整,并对施工及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及结算办法等内容作了约定。
2020年5月29日,因被告***没有建设工程资质,故其将承包的上述工程挂靠在被告高安公司名下,被告***作为被告高安公司上述工程项目的责任人,以内部人员承包的形式与被告高安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内部责任书》。
2020年7月8日,被告中领公司与被告高安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尔后,被告***组成相关人员进行施工,并将涉案工程中搭建脚手架项目(包括脚手架钢管等材料及人工)承包给原告***,报酬按平方面积计价。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搭建脚手架的任务。
2021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搭建脚手架报酬进行结算,共计报酬456147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尚欠工程款426147元。
因被告***拖欠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相关人员向仙居县劳动监察大队举报,经该大队协调、督促,2021年8月27日,以被告中领公司为甲方、被告高安公司为乙方、被告***为丙方,三方达成《协议书》,其内容为:根据丙方已经完成工程量金额约为530万元(以双方确认金额为准),甲方已支付449.8995万元(其中农民工工资专户168.389万元、支付至丙方配偶账户281.5105万元),余款80.1005万元未付。目前拖欠农民工工资如下:1#、2#楼粉刷班组(组长罗建和)13.1427万元、钢筋班组(组长张坦军)17.4765万元、泥工班组(组长胡金良)28.9426万元、4#木工班组(组长徐远福)10.5757万元、架子工班组(组长***)42.6147万元、3#、4#楼粉刷工班组(李志友)13.6万元、水泥地工人陈永保16.523万元,以上共计148.0752万元,已经包括所有工人欠薪款项,未有遗漏。为了解决农民工欠薪问题,现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支付工程尾款80.1005万元至农民工工资专户,同时再承担30.9747万元的农民工欠薪,剩余37万元的农民工欠款由丙方承担。以上款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日内全部打入农民工工资专户,由乙方核实工人工资,确认无误后发放工人工资,三方已无任何异议。
2021年9月9日,三被告根据上述协议为了进一步明确付款责任又签订了《内部协议》,约定:一、由被告中领公司支付1#、2#楼粉刷班组(组长罗建和)、泥工班组(组长胡金良)、4#木工班组(组长徐远福)、架子工班组(组长***)、水泥地班组陈永保的工资人,合计111.7987万元。二、由被告***支付钢筋班组(组长张坦军)、3#、4#楼粉刷工班组(李志友)、2#楼木工班组王振远及小工工资,合计36.2765万元。
之后,被告中领公司按照上述协议除了原告***搭建脚手架班组报酬外支付了其他班组的工资。并以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钢管租赁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租赁费用,不属于工人工资,且被告中领公司为该工程合计支出5236555元,已超过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5020112.5元,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结算的搭建脚手架费用与实际不符等为由,拒绝支付。
另查明,因被告中领公司厂房在施工过程中,设计作了变更,被告***与被告中领公司之间就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了分歧,被告***认为工程量比原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增多,被告中领公司认为工程减少。为此,双方仅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租赁合同》、《项目管理内部责任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内部协议》、《工程款支付情况统计表》和银行转账凭证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其至今未按约定付清报酬,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付清报酬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领公司将公司厂房建设工程以劳务分包合同的名义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事后又与被告高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高安公司再与被告***签订《项目管理内部责任书》,实系将该工程挂靠在被告高安公司名下,均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被告中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和发包人,本应在欠付的工程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在就涉案工程各项目班组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协调时,对被告***尚欠原告***等人班组所欠的工资同意由其用工程款及工程款外再承担支付30万元多,属债务加入。故原告***请求被告中领公司对被告***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高安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违法挂靠单位,应就违法挂靠行为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因工程量结算书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请求从2021年7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可从三被告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时间逾期开始计算利息损失。被告高安公司和中领公司辩称对被告***尚欠原告***报酬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报酬426147元及利息(利息以426147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台州中领橡塑有限公司、台州市高安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4元,减半收取3897元,保全申请费2698元,由被告***、台州中领橡塑有限公司、台州市高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福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