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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民终1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郑建明),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苏华(系***妻子),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高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晶都诚园6幢2单元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736026828B。
法定代表人:张冬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群丰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经济开发区横溪区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MA2DT3981P。
法定代表人:王晓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军,该公司股东。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高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安公司)、浙江群丰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22)浙1024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庭询谈话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有误,本案应该承担责任的是群丰公司,因为群丰公司是业主,**只是业主厂房承包下面的工地施工人员,责任是负责签收各种材料,无权支付货款,现提供证据(郑西龙证明,吴仙勇录音证明)证明高安公司承建群丰公司厂房工程后,高安公司将其中土建工程部分转包给吴仙勇施工,吴仙勇又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委托郑西龙施工,**是郑西龙属下施工人员,负责签收各种材料,货款应由群丰公司支付。2、***这批水泥施工工人徐火华因拿不到工资,起诉高安公司、**、群丰公司,理由与***相同。在一审开庭时,郑建军明确讲,工程款未付如工程款结算后水泥款应向群丰公司领取。3、***在起诉时也明确上诉人是经手人,所收水泥是用在厂房工程上,水泥款应向群丰公司主张,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本案购买水泥是上诉人电话联系的,其与群丰公司是何关系,被上诉人并不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台州市高安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涉案水泥不是用于高安公司的施工范围,上面都是上诉人签字确认,上诉人与高安公司没有委托关系,也不是高安公司员工,上诉人的签字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与高安公司无关。
浙江群丰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群丰公司与上诉人没有发生任何关系,所购水泥是有一部分用在群丰公司门口的工程上,但是没有用那么多,群丰公司与施工单位没有尚未结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水泥款2255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4日,被告高安公司的前身台州市高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群丰公司的前身浙江康倍宝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浙江康倍宝纸业有限公司将厂房建设工程承包给台州市高安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台州市高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厂房土建工程项目分包给吴仙勇。被告**在上述厂房土建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与原告***联系购买水泥事宜,自2019年6月4日至7月3日,共签收了原告***交付的水泥975包,合计货款2255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相互推诿,没有支付分文。2019年7月10日,台州市高安钢结构有限公司更名为台州市高安建设有限公司;2022年2月23日,浙江康倍宝纸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群丰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是代表被告高安公司或被告群丰公司,亦不能证明被告**有代理权的表象,使其相信被告**有代理权,因此,在本案买卖合同中,被告高安公司和被告群丰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一方,被告**相对被告高安公司或被告群丰公司来说既不构成委托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安公司、群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受被告高安公司或群丰公司或其他人的授权,与原告***联系购买水泥,并在送货单上签收,因此,其签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故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应确定为原告***和被告**,且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签收水泥后应该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只是工地的施工人员,签收送货单时送货单上单价和金额是空白的,货款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2255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2255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主张涉案水泥款,其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即送货单上有上诉人**作为收货人签名,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时,已向***披露了其系受高安公司或群丰公司或其他人的委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支付水泥款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与郑西龙、吴仙勇、高安公司、群丰公司等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等关系而涉及的工程价款结算等问题,不属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审查范围,对此本院不作认定,上诉人可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翔
审判员郭晓明
审判员王安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王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