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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4民初1653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军,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台州市高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晶都诚园6幢2单元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736026828B。
法定代表人:张冬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婷,公司员工。
被告:郑国(又名郑建明),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浙江群丰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经济开发区横溪区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MA2DT3981P。
法定代表人:王晓垒。
原告***与被告台州市高安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高安公司)、郑国、浙江群丰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下简称群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军和被告高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婷、被告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水泥款22552元整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份起,台州市高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因承建浙江康倍宝纸业有限公司生产厂房需要,由被告郑国(又名郑建明)经手向原告购买水泥,截至2019年7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255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相互推诿,没有支付分文。2019年7月10日,台州市高安钢结构有限公司更名为高安公司;2022年2月23日,浙江康倍宝纸业有限公司更名为群丰公司。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不及时偿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安公司辩称,承建浙江康倍宝纸业有限公司生产厂房工程后,被告高安公司又将其中土建工程部分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吴仙勇施工。被告高安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郑国既不是被告高安公司员工,也没有授权被告郑国向原告购买水泥。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高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国辩称,郑国只是工地的施工人员,只是在工地接收水泥时在送货单上签收,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且签收时送货单上单价和金额是空白的,现其提供的送货单上单价和金额是事后填写的,被告郑国只是施工人员,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群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5月24日,被告高安公司的前身台州市高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群丰公司的前身浙江康倍宝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浙江康倍宝纸业有限公司将厂房建设工程承包给台州市高安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台州市高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厂房土建工程项目分包给吴仙勇。
被告郑国在上述厂房土建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与原告***联系购买水泥事宜,自2019年6月4日至7月3日,共签收了原告***交付的水泥975包,合计货款22552元。
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相互推诿,没有支付分文。
2019年7月10日,台州市高安钢结构有限公司更名为台州市高安建设有限公司;2022年2月23日,浙江康倍宝纸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群丰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2份及各方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郑国是代表被告高安公司或被告群丰公司,亦不能证明被告郑国有代理权的表象,使其相信被告郑国有代理权,因此,在本案买卖合同中,被告高安公司和被告群丰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一方,被告郑国相对被告高安公司或被告群丰公司来说既不构成委托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安公司、群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受被告高安公司或群丰公司或其他人的授权,与原告***联系购买水泥,并在送货单上签收,因此,其签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故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应确定为原告***和被告郑国,且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郑国签收水泥后应该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郑国支付货款及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国辩称其只是工地的施工人员,签收送货单时送货单上单价和金额是空白的,货款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2255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2255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被告郑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福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周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