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高安建设有限公司

台州伟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台州市高安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24民初1861号 原告:台州伟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阳光爱琴海小区铭品街A5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台州市高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晶都诚园6幢2**10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台州伟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简称伟业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高安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高安公司)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74581.77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23年4月12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加上前期违约金66875.51元),并赔偿租赁物损失8849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1日,被告因承建的永平工艺品厂厂房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双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金标准、结算时间(每月月底为当月租金计算截止日)、支付时间(次月2日前付清租金及相关费用)、逾期支付责任(每逾期一日,承租人按应付款项向出租人承担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运输(代叫运输人)、运费标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约定之租赁物,期间原告实际交付的租赁物为:钢管108220.3米、扣件27530只、套管3730只及弯管、丝帽等。(被告未归还钢管6906.8米(每米12元)、扣件7038只(每只4元)、套管23只(每只4.5元)及弯管和丝帽(价值321元)等,合计损失118496.1元,扣减押金30000元,尚应赔偿损失88496.1元。以上结算单经被告授权的代表***签名确认。 被告高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确认单及其当庭**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提供租赁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违约责任,并对租赁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高安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伟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74581.77元及违约金(自2023年4月12日起按月率1.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加上前期违约金66875.51元),并赔偿租赁损失88496.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9元,减半收取3124.5元,由被告台州市高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