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4民初4458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台州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仙居***澜大饭店,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环城南路998号1-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MA2DWGXL26。
负责人:成海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燚,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台州市高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晶都诚园6幢2**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736026828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应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浙江应东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台州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仙居***澜大饭店(以下简称君澜饭店)、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被告君澜饭店申请,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追加台州市高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君澜饭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燚,第三人高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出庭作证。根据被告君澜饭店申请,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依法委托***定,并于2023年2月16日收到***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64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三年,一直是跟随***干活,工资为每日300元。被告因违章建筑拆除需要,雇佣***为其拆除钢棚,***叫原告前去帮忙施工,事故发生当天上午,***亦在施工现场。2020年8月16日下午,原告在拆除钢棚过程中,因被告没有提供安全防护设施和拆除设施,加上被告前期先行拆除隔墙,致钢棚支架全露,泡沫砖散落一地,严重影响施工,以致原告从二米多高的钢棚顶搬移水沟过程中滑落致伤,***闻知后,即来到现场将原告送至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根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当即住院治疗8天。2021年9月15日拆除手术,住院3天,期间花费医疗费20477元,其中***代为支付的各种费用合计7917元。2022年9月16日,原告经***定,右根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为配合鉴定,原告花去检查费78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各种损失为:医疗费20477元,误工费39900元(210天×190元/天),护理费9595元(11天×190元/天+79天×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36974元,检查费78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15944元。扣除***代付的7917元,尚欠208027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
被告君澜饭店辩称:1、原告诉称在拆除作业过程中造成自身受伤,其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在受伤时并未告知其相关情况,其对原告的受伤经过毫不知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系在案涉工地受伤。2、即使原告在案涉工地受伤,但其与原告及***不存在雇佣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君澜饭店系业主方,2021年1月因酒店经营需要,***公司定作隔音棚及钢棚,并由高安公司负责安装。后因建筑物违章问题,君澜饭店又通知高安建设予以拆除,高安公司安排人员进行拆除后,其按高安公司提供的账户支付劳务费。在此过程中,其与原告及***无任何联系及接触,更未雇佣原告及***进行作业。事实上,原告系由***雇佣前来做工,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起诉君澜饭店系诉讼主体错误。3、君澜饭店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隔音棚、钢棚的定作、安装、拆除作业,均交由具备资质的高安公司进行承揽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关系。至于高安公司如何安排施工、安排何人施工,与其无任何关系。原告与其之间无雇佣关系,原告认为因君澜饭店没有提供安全措施、拆除设施、现场施工环境等问题而导致受伤,但提供安全防护措施等并非业主方的责任,对于施工现场的安全问题,***工方负责。原告系受***雇佣参与做工,***作为雇主,应当对受雇者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说明***认可其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1、2020年8月,君澜饭店因违章建筑需要拆除,曾雇佣***(音)为此拆除钢棚。后因***已有工作安排,故将***介绍给君澜饭店,当时有君澜饭店的施工负责人***在场。***与***商量确定劳务费按350元一天计算,因该工程量一人无法完成,故委托***找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个工人共同施工,劳务费也是按照300元一天计算。***联系工人后,将能够到场施工的人员及人数均向君澜饭店做了汇报并征得其同意。后经结算劳务费为3150元,君澜饭店将该费用全部支付给了***,并由***转交给其他工友。2、事故发生时,***因有事未及时到场,对具体情况不清楚。但根据在场工友转述,原告诉状所称的君澜饭店在施工现场未提供安全措施、先行拆除隔墙、泡沫砖散落一地情况属实,但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在拆除排水沟时,原告应当根据施工顺序一间一间拆除,但原告为图方便,切割两间后一起扔出去,水沟重量增加一倍,导致其重心不稳从高处坠落受伤。在场工友多次劝说原告,但原告仍然坚持该操作。***垫付的费用系出于朋友情谊,而非认可自身存在赔偿责任。综上,本案接受劳务的是君澜饭店,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高安公司**:1、高安公司仅向君澜饭店承包了钢棚安装工程,未承包拆除工作。君澜饭店在安装钢棚时未预料钢棚会因被举报而认定为违章建筑,也未预料安装八个月后会被拆除,故也未将拆除工作承包给高安公司。钢棚安装工程系高安公司施工,工程款为39000元,该工程自2019年下半年开始施工,于2020年1月份前已经施工完毕,工程款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25000元,2020年5月15日支付14000元,之后的拆除工作与高安公司无关。2、原告及***并非高安公司雇佣人员,而是受雇于君澜饭店,原告受伤产生的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佣单位承担。根据***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看出,***与君澜饭店是点日工关系,并非承包关系,相关款项是君澜饭店直接支付给***,而非转给高安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对高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君澜饭店因拆除钢棚等设施需要,通过案外人介绍雇佣***进行施工,之后又经***介绍,雇佣***等人共同参与施工,约定每人每日劳务费350元。2021年2月3日,君澜公司向***支付劳务费3150元,并载明该费用为点工。2020年8月16日下午,***在拆除排水沟过程中,未站稳导致重心偏离,不慎从二米多高处的棚顶滑落受伤。***受伤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等接受治疗,2020年8月16日至8月24日期间住院8天,2021年9月15日至9月18日期间住院3天,共计住院治疗11天。
2022年9月16日经浙江光华***定中心温岭分所鉴定,***身体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日(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2023年2月15日经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前述一致。
根据原告***请求及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元×100元/天),误工费39900元(210天×190元/天),护理费9595元(11天×190元/天+79天×190元/天×1/2),残疾赔偿金115082元(57541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酌情1800元,交通费酌情300元,合计190089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1000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费用清单、***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君澜饭店、***、高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首先,***在君澜饭店进行拆除钢架结构等设施的作业,并按实际做工天数获得劳务报酬。其次,根据君澜饭店支付劳务报酬的方式,虽然***等其他施工人员系由***召集,但施工人员的劳务报酬均由君澜饭店按照点工人数、天数计付给***,再由***分发给做工人。第三,高安公司对案涉钢架结构已于2020年1月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君澜饭店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5月15日***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之后进行的拆除案涉钢架结构作业系新的工作事项,君澜饭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由高安公司完成拆除项目的施工。综上,本院认定***系与君澜饭店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二、关于***与君澜饭店之间的责任比例及赔偿金额如何确定问题。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长期在工地做工,具有一定的施工技能和经验,但其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自己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君澜饭店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2020年8月16日,应按照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主张的医疗费中有65元的伙食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综合考虑双方过错,酌情确定君澜饭店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66531.15元(190089元×35%),君澜饭店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753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仙居***澜大饭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531.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由原告***负担428元,由被告台州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仙居***澜大饭店负担288元。鉴定费2470元(被告君澜饭店预付),由被告台州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仙居***澜大饭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