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0105执14204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11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6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2年12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河南广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2号3号楼2**8层5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河南广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105民初21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广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18年12月12日以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2.2018年12月7日、2019年1月7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账户、车辆、房产信息等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名下查询到有车辆,申请人告知是开办驾驶培训学校,供学员训练学习车辆,车辆无法实际控制;3.2018年12月17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4.传统查控通过调查、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调查了解,***名下豫A×××××、豫A×××××、豫A×××××汽车未实际控制,暂不作处置5.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告知案件执行情况、财产查控情况及相关权利、义务,申请执行人认可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全部未受偿。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豫0105执1420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河南广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郭 宏
审判员 赵 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