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广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与河南广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5民初9313号
原告*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住所地*州市经三路71号院。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会永(实习),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广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州市金水区福彩路2号3号楼2单元8层5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7年6月30日出生,住*州市金水区。
被告***,女,汉族,1972年12月20日出生,住*州市金水区。
原告*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以下简称*州银行)诉被告河南广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州银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广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广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河南广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和实际到期日另有记载的,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90%执行,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为8.265%;贷款按月计息,共分12期偿还,具体还款计划以及还款金额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借款发生逾期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本付息,也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河南广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签订、执行本合同所需的所有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7年1月3日,原告与***、***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河南广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是河南广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承诺,构成违约,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广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2,019,756.82元【本金200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1月3日,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河南广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6,500元。上述二项合计2,046,256.82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一二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所有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河南广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河南广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被告***、***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河南广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及***、***是否应当负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月3日,原告*州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广船公司(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01120170010169148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90%执行,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为8.265%;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为93×××98;原告自实际放款之日起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发生逾期的,借款人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利率按照本合同执行利率乘以一点五计算;借款人承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违约,应当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或者担保权利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和债务人广船公司于2017年1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01120170010169148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者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17年1月4日,广船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日期为2017年1月4日,到期日期为2018年1月3日,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整,利率为8.265%。同日,被告广船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账号为93×××98】收到转账款200万元。
*州银行应收清单显示,截至2017年11月3日,被告广船公司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19,756.82元。后被告广船公司又分别于2017年11月8日还贷息13726.20元,2017年11月21日还贷息4773.80元及6600元,2017年11月24日还贷息2948.42元,2017年12月21日还贷息212.86元,以上合计28261.28元。截至2018年4月26日,被告广船公司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85,695.44元。
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26500元,并有增值税发票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广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河南广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河南广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一、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广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提供有借款合同、银行借款凭证及欠款明细,事实清楚,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河南广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偿还该本金,借款依法应当偿还,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广船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11月3日的未偿还利息19,756.82元(之后利息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因被告丰安公司在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4月26日之间又陆续还款28261.28元,故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广船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4月26日的未偿还利息85,695.44元(之后利息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的责任。被告***、***自愿为被告河南广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河南广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应否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违约,应当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或者担保权利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广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计算至2018年4月26日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85,695.44元【2018年4月27日之后的利息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广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律师代理费26500元;
三、被告***、***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河南广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广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70元,减半收取11585元,由被告河南广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薛冰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