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0105执12432号
申请人郑州恒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8号院2号楼3单元29号。
法定代表人屈涛,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广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福彩路2号3号楼2单元8层50号。
法定代表人***。
郑州恒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广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105民初187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告河南广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恒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8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负担。河南广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以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2、2018年11月09日、2018年12月15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账户、车辆等财产进行查控,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房管部门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3、2018年12月25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告知案件执行情况、财产查控情况及相关权利、义务,申请执行人认可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豫0105执1874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丽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