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民初字第1233号
原告河南轩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路1356号39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妍,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轩豪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妍、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豫A×××××***轿车购买了被告商业全险,即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止。2013年8月7日突降暴雨,原告公司员工驾驶豫A×××××号车沿花园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花园路三全路口处时,因路面积水过深导致车辆熄火,原告员工当即向被告公司报险,被告不予派员出险。原告员工拨打了4S店救援电话请求救援,经4S店检查确定为发动机进水。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不予派员进行定损,后原告向被告总公司投诉,经过数日,被告才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原告共支付修理费用88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均不予理赔。因被告拖延定损时间,造成车辆拖延修理时间20天,原告为此额外支出交通费12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88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0000元。
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此次事故的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行车证、驾驶证,证明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证件齐全,驾驶人员驾驶资格合法;证据2、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全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证据3、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豫A×××××号车于2013年8月7日晚8:37进场,检查行驶中进水-发动机维修,直至2013年8月27日维修完毕,时间20天,维修共支出8800元;证据4、河南日报、大河报、东方今报等报纸,证明原告车辆出事故当天下午,即2013年8月7日下午郑州市突降暴雨、积水严重,因恶劣天气造成原告车辆事故的发生,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证据5、证人证言一份、电话报险记录二份,证明原告购买保险时,被告人员未告知涉水险险种,也未给原告人员保险合同并说明保险内容,原告车辆因突降暴雨、路面积水过深导致车辆熄火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驾驶人员及时向被告客服电话报险,被告未派人到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员工又多次向客服进行投诉,协商理赔事宜;证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迟延定损,拖延维修时间长达20天,造成原告交通费用损失12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实其车辆进厂的真实时间;对证据4真实性由法院核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凭报纸无法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对证据5中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无法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对通话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打过电话且无法证实原告向被告所说的内容;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被告拖延定损,该份票据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原告的真实损失。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5、6,因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投保单及保险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达且责任免除部分已经加黑加粗,起到了提示作用,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告知义务。
原告质证认为,对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见过该保险合同,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公章系加盖在投保单上而非保险条款上,投保单上原告盖章的部分仅能说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行为,不能说明被告已履行保险人义务。被告并未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明示或口头告知,在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其中保险责任第四条第五项规定了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范围,合同第十二条规定了保险人义务。因原告从未见过该份保险合同,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加黑部分,原告不知道。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合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2013年8月7日晚,豫A×××××号车被送至河南天道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项目为检查行驶中进水-发动机维修,豫A×××××号车于2013年8月27日修理完毕,共支出修理费8800元。另查明,2013年8月7日晚,郑州市暴雨天气致道路积水。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未向其提供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也未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被告称原告所受损失系发动机进水所致,根据合同约定,属于责任免除部分。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十)项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保险费,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因道路积水致车辆行驶中进水-发动机维修,支出修理费8800元,该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2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受损失系发动机进水所致,属于责任免除部分,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免责条款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并已尽到告知说明义务,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河南轩豪科技有限公司事故保险金八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南轩豪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梁珍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