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1859号
原告:***,男,汉族,1949年12月5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彬,男,汉族,1985年6月27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
原告:***,男,汉族,1963年12月14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麻呼,女,汉族,1963年1月4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
原告:***,男,汉族,1960年7月3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刘洋,男,汉族,1987年12月15日生,住许昌市建安区。
被告:河南**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新兴路塔湾村一组21号。
法人代表人:强龙根。
被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新兴路206号。
法人代表人:张会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蕾,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洋诉被告河南**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麻呼、***、刘洋、被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应连带承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被告支付原告***8750元、***7000元、***12935元、刘洋7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187.5元、***1750元、***3233.75元、刘洋19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原告在被强龙根公司干活,主要负责许昌清潩河六标车水东岸、饮马河(建德路往北宏腾桥往南),芙蓉湖(路灯基础和电缆沟开挖及恢复施工)等工段工作,工作结束被告强龙根欠原告劳务报酬未支付,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负责承建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河南**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刘洋为被告河南**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后,被告河南**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截止2019年4月13日,河南**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8750元、***7000元、***12935元、刘洋7600元未支付。被告河南**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河南**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刘洋受雇佣并从事劳务,在完成劳务后,原告应当享有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8750元、***7000元、***12935元、刘洋7600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问题,被告河南**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未及时给付劳动报酬,应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河南**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应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19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利息,但不超过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数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出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不足以证明:1、原告所从事的工地的具体位置在何处、具体名称是什么及承包方名称;2、不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工地系被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且四原告真实在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劳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本庭审查,该案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8750元劳动报酬及利息(利息以8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19年4月13日计算到实际支付劳动报酬之日止,但上述利息不超过2187.5元)、***7000元劳动报酬及利息(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19年4月13日计算到实际支付劳动报酬之日止,但上述利息不超过1750元)、***12935元劳动报酬及利息(利息以129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19年4月13日计算到实际支付劳动报酬之日止,但上述利息不超过3233.75元)、刘洋7600元劳动报酬及利息(利息以7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19年4月13日计算到实际支付劳动报酬之日止,但上述利息不超过19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河南**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会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佘萌萌
书记员丁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