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2民初4805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风玲,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新兴路塔湾村****。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2年7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9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3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缆,总价款396026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收到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2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付且避而不见。原告不得已于2018年10月曾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9年2月23日与原告对账后,重新出具欠条,共欠原告货款及利息29万元(详见欠条)。至今又一年多时间过去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特再次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原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河南**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3日,被告河南**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及承诺书,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算账到2019年2月23日共欠***货款及利息贰拾玖万元290000元以前双方所有手续作废欠***货款以本条为准,欠款人承诺要回其他地方工程款后优先支付***货款。欠款人:河南**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公章)欠款人***2019年2月23日”;承诺书内容为“***和**公司欠***货款贰拾玖万元290000元承诺该欠款用许昌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欠**工程款作为偿还***货款的担保。承诺人:河南**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公章)承诺人:***2019年2月23日(公章)后附欠款人与许昌水建筑有限公司两份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不予给付,原告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欠条、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河南**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下欠原告***货款290000元未付,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2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河南**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计2825元,由被告河南**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燕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