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神旭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许昌鑫智澍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神旭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0**民初4155号
原告:许昌鑫智澍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后街中段喜地家园*号楼*单元*层*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神旭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塔湾*组**号。
法定代表人:强龙根。
原告许昌鑫智澍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河南神旭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将此案立为(2018)豫1002民调1757号,2018年8月20日转立(2018)豫1002民初4155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全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神旭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鑫智澍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工程资金30万元用于被告承建灞陵路道路照明工程,被告在工程项目验收后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原告资金款5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应付合作资金的1%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30万元工程资金,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资金款55万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资金款55万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神旭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2016年4月27日合同一份,转账凭证三张。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30万元工程资金,用于被告承建灞陵路道路照明工程,在工程项目验收后,被告支付原告合作的资金款共计5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在2016年4月28日、4月29日、5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工程资金29万元,又因被告公司以前欠原告借款,用于冲抵原告剩余出资1万元,不再支付被告,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资金的义务。
第二组:照片两张。证明:灞陵路道路照明工程已经完工,且已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
第三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在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原告资金款55万元,逾期不还向原告支付欠款额每月5%的违约金。
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原告为合同乙方,被告为合同甲方,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工程资金30万元用于甲方承建灞陵路道路照明工程,工程在60个工作日结束后,甲方必须在项目验收后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乙方资金款55万元(项目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半年内支付总额的30%,财政评审后支付总额的35%,项目验收一年后支付剩余的5%),如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合作金额的5%/月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日支付应付合作金额的1%作为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在2016年4月28日、4月29日、5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工程资金29万元,又因被告以前欠原告借款,用于冲抵原告剩余出资1万元,不再支付被告,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资金30万元的义务。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原告为合同乙方,被告为合同甲方,协议约定:60天的工期对甲方来说,时间太紧张,不太可能完成,不可能向乙方支付承诺的资金款,因此双方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算(2016年4月27日),270天为施工工期,在此期间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资金款55万元整;如超出270天的工期时间,甲方向乙方支付5%/月的违约金。2017年1月27日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资金款55万元。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款项55万元,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际是逾期付款利息,不论是合同书约定的5%/月的违约金、1%/日的利息,还是补充协议约定的5%/月的违约金,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上限,因此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神旭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鑫智澍电气科技有限公司5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河南神旭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