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003民初4368号
原告陈某,男,1985年12月6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许昌市建安区君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强某,男,1972年7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白某,女,1990年3月8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河南神旭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强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住所地许昌市新兴路塔湾村*组。
原告***被告强某、被告白某、被告河南神旭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某、被告白某、被告河南神旭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15年7月14日,被告强某、被告白某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时被告河南神旭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做为担保,有借条、收据、转账凭证为据。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强某辩称,被告强某与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协商还款后至2018年11月30日已经还款给原告陈某520000元。另外,被告强某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担保人就不再承担担保义务。
被告白某、被告河南神旭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成立;2、收据一份、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30万元交付给被告使用;3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借款;4、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强某签订的另外一份借款合同及收据、借条、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强某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合同。
被告强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徐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将被告强某的车拖走,之后经徐某手偿还原告50000元;2、银行转款凭证19页,证明原告偿还原告借款情况。
被告白某、被告河南神旭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认识徐某,徐某所说不属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除借原告本诉300000元外,还借过原告一些借款,这些转账是被告强某偿还原告其他借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证据3、证据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徐某未到庭,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提交原被告之间的发生的其他借贷证据,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转账系偿还本案的借款,故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三个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写明“借款合同,××(甲方):陈某,借款人(乙方):强某,担保人(丙方):河南神旭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印章)。……第二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第四条:甲方支付借款的方式为:以现金支付或直接汇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指定的账户为:开户人:白某;开户行:建行许昌市文峰路支行;账号:62×××50。第五条:丙方受乙方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借款垫付给甲方,保证期限至乙方本金利息还完为止。保证范围,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九条: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借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一条:本合同甲、乙、丙方签字后生效。甲方(××):陈某,乙方(借款人):强某、白某,丙方(担保人):河南神旭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印章)、强某(印章),时间:2015年7月14日”,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白某建行的账户(62×××50)转入30万元。被告强某和被告白某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收据和借条各一份。另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履行。原告与被告强某、白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向合同指定的白某账户转款了30万元,履行了原告的出借义务,而被告未能在借款期限内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强某、被告白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8日起计算,由于被告不能证明2016年10月8日之后向原告的转款系偿还本案的借款,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河南神旭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河南神旭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对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约定为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河南神旭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借款垫付给××,保证期限至借款人本金利息还完为止。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故被告河南神旭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限应至2017年10月13日。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人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2016年10月8日被告强某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中被告河南神旭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又盖章。可以看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河南神旭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神旭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该协议书被告白某及原告均未签名,不能视为原告放弃对白某的权利,只能视为被告强某与河南神旭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还款承诺,被告白某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强某、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神旭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强某、被告白某、被告河南神旭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会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刘永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姚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