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1002执63号
申请执行人:许昌鑫智澍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后街中段喜地家园2号楼1单元4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河南神旭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塔湾1组21号。
法定代表人:强龙根。
申请执行人许昌鑫智澍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神旭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生效我院(2018)豫1002民初415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790300元本金及利息。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执行费。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通过司法公告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财产报告令、财产状况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开始,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房产、公积金、车辆、证券等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案申请执行标的790300元未能执行。
3.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5.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豫1002执6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申请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强
审判员韩宁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