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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德市文忠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与浙江鼎川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建寿民初字第26号
原告建德市文忠生态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文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鹏飞,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劲矛,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鼎川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建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爱秀,浙XX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家勇,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辉木、夏煜鑫,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德市航头镇航川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陈志林。
原告建德市文忠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忠公司)与被告浙江鼎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川公司)、浙江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监理公司)、建德市航头镇航川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航川村经济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起诉,因原告在起诉时申请对其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纠纷进行诉前登记。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依法委托司法鉴定,2015年2月4日鉴定结束。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4月3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文忠及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周劲矛,被告鼎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爱秀、龚家勇(仅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电力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辉木(仅参加第一、三次庭审)、夏煜鑫(仅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航川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陈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忠公司诉称:原告系本市航头镇重点生态养殖企业,经营范围涉及养(繁)殖泥鳅、鱼类;水产销售等,并在航头镇北八村黄家自然村3号承租淡水水域、滩涂共计18.65公顷用于开展公司业务,原告自2011年9月15日开始养(繁)殖泥鳅、鱼类,变更后的水域滩涂养殖证号:浙建德市府(淡)养证(2014)第00009号。原告养殖水域的上游为航头镇大塘山塘水库,主要用于下游农田灌溉,2010年度建德市水利部门计划投资对该水库除险加固,建设单位为被告航川村经济合作社,施工单位为兰溪市永兴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被告鼎川公司),监理单位为被告电力监理公司,该工程于2011年完工。2014年8月23日下午,因突降暴雨,水库水位骤涨,水库出现渗漏并于18时坝坡局部塌陷,造成下游部分农田及原告养殖水域过水受淹,造成原告巨大损失。据查,引起此次水库局部塌陷的直接原因是放水涵管、部分坝体防渗未按设计施工,由于坝体沉降造成涵管错位、破损,逐步引起坝体土壤颗粒被水流带走,最终引起管涌、放水涵管部分坝体塌陷。原告认为,被告鼎川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负责按施工图纸施工,并应将案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涵管、坝体防渗、排水等严格按设计施工到位,被告电力监理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单位应严格按工程设计图监理到位。本案案涉水库因被告鼎川公司未按设计施工,被告电力监理公司未履行监理职责,导致水库因水位骤涨出现渗漏并引起坝坡局部塌陷,造成原告巨大损失,故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案涉水库的建设单位为被告航川村经济合作社,其作为案涉水库的所有人及管理者,应对原告因水库坍塌造成的损失与被告鼎川公司、电力监理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现因原、被告就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政府部门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1582824元及养殖场租金损失人民币21648元(54.12亩*400元/亩/年),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尚欠赔偿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因原告的损失经杭州诚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故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鉴定损失支出的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损失明细如下:1、泥鳅损失人民币1405212元:种鳅人民币603449元,成品鳅人民币600117元,鳅苗人民币201645元;2、附属设施损失人民币177612元:泥鳅塘立柱人民币10800元,塑料网片人民币30240元,空心砖挡墙人民币1814元,进水管、排水管人民币10500元,清淤工程人民币124258元;3、租金损失人民币21648元;4、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34472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浙建德市府(淡)养证(2014)第00009号淡水养殖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航头镇大塘山塘坝水库下游养殖泥鳅、鱼类的事实。
证据2、建德市水利水产局文件[建水利(2014)64号原件、建水利(2014)66号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案涉水库坝体坍塌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及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
证据3、杭州诚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案涉事故造成原告养殖场的泥鳅及附属设施损失合计人民币1582824元。
证据4、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协议38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养殖场租金的计算方式按每亩每年400元计算的事实。
证据5、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鉴定财产损失数额支出鉴定费用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
证据6、建德市水产养殖日志原件四本,用于证明原告2011年至2014年养殖泥鳅的情况。
证据7、照片六张,用于证明原告养殖泥鳅以及繁殖泥鳅的过程。
证据8、建德日报2012年第2004期第3版电子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养殖泥鳅相关情况。
证据9、证人夏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养殖场投放的泥鳅的来源。证人徐某甲的证言,用于证明原告的养殖场除向夏某购买种鳅外,还向徐某甲购买野生泥鳅用于泥鳅品种改良、孵化。
证据10、建德市大同镇丰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证人夏某自2008年起养殖泥鳅的事实。
被告鼎川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的施工单位为兰溪市永兴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浙江鼎川建设有限公司属实,但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有异议。2010年1月27日,鼎川公司与航川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航头镇航川村大塘山塘水库除险加固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鼎川公司于2010年11月28日完成了整个合同约定的施工率,并经完工验收。2011年3月7日,航头镇人民政府要求建德市水利水产局对该工程竣工验收,但是该工程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2011年11月工程完成后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航川村经济合作社就擅自进行蓄水。另2011年6、7月份因坝体发生渗水情况,被告航川村经济合作社一直未通知被告鼎川公司进行修复加固,故案涉事故系被告航川村经济合作社的管理不善导致,与被告鼎川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二,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财产损失1604472元,被告鼎川公司认为其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起诉是依据建德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作出的司法评估,该司法评估不符合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评估的程序和规定。2.评估的内容是建立在原告单方提供的材料,且该材料未经被告质证,基于不真实的材料进行的评估,其评估结果也是不真实的。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鼎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大塘塘坝除险加固工程竣工报验资料复印件一组,用于证明施工经监理单位监理,施工质量符合要求的事实;
证据2、建德市航头镇人民政府要求建德市水利水产局组织竣工验收的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是按照图纸设计施工,符合质量要求的事实。
上述两组证据的原件均在建德市水利水产局档案室。
证据3、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公司2013年度纳税申报材料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2013年期间销售额为20000元,其经营情况与鉴定报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不相符,原告公司实际并未经营。
被告电力监理公司辩称: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我公司无论是否已尽到监理义务,均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且我公司与建德市水利水电局签订了监理合同,接受建德市水利水电局的委托从事案涉工程的监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监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建德市水利水电局作为委托人,委托行为对外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建德市水利水电局承担。第二、依据《关于航头镇大唐山坝体塌陷事故的通报》认定的坝体塌陷的直接原因是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对放水涵管及部分坝体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导致。上述通报并未认定我公司存在未履行监理职责的情形,且我公司已提供了整改通知。造成案涉事故的放水涵管在我公司监理前已施工完毕,因系隐蔽工程,故我公司进场时已覆盖。案涉水库于2010年3月完工,我公司的监理服务期届满,2014年8月的坝体塌陷点在2011年6月曾发生过险情,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自行抢修,并未通知我公司,因此该次抢修的施工质量是否合格,是否经过验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我公司所监理的工程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被切断,故再次塌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而建设单位却早已投入使用,故因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建设单位即被告航川村经济合作社承担。第三、司法鉴定报告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实际损失。鉴定报告的依据仅凭借原告提交的单方证据,没有明确说明鉴定报告中产量的依据。鉴定报告未说明亩产量为泥鳅成熟上市时还是坝体塌陷事故的发生时。故我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另,无论事故是否发生,租金均是原告的必要支出,并非损失,无权要求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力监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建德市2010年度水利工程监理第二标合同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一份,用于证明:1、被告电力监理公司与建德市水利水电局签订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监理合同,接受其委托从事监理服务;2、被告电力监理公司提供监理服务是一种合同的履约行为,假设有履约不到位也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非侵权责任。
证据2、整改通知及监理通知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各一份,用于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公司积极履行监理职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发出整改通知。
证据3、监理日记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一份,用于证明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巡视检查,发现不符合项即签发整改通知,指令施工单位按设计要求返工整改,并会同水利局、航头镇相关人员共同检查,完全履行了监理的职责和义务。
被告航川村经济合作社辩称:我社将水库交付给施工方施工后,并未通过竣工验收,我们也没有蓄水使用。2010年施工以前水库都是好用的,该次施工仅系修复加固。施工之后有抢险一次,抢险后的重新加固是原来施工的人做的,但具体时间已记不清,水库在去年出现了坍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我们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航川村经济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文忠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鼎川公司经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的颁证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不长,可见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养殖如此多的泥鳅;被告电力监理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航川村经济合作社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鼎川公司质证后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电力监理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航川村经济合作社质证后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鼎川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电力监理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本身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因此不应该收取鉴定费;被告航川村经济合作社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被告鼎川公司、电力监理公司及航川村经济合作社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
对证据2,被告鼎川公司质证后认为该文件是政府内部的认识,工程质量责任认定应该由有资格的单位进行认定,并在庭审中提出申请,要求对坝体倒塌的原因进行鉴定;被告电力监理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无法证明监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航川村经济合作社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建水利(2014)66号文件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而建水利(2014)64号文件系由建德市水利水产局作出,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推翻该文件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具有较强证明力。至于被告鼎川公司提出要求对坝体倒塌原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坝体倒塌的原因系区分责任人过错的重要因素,但责任人有无过错、责任大小,不影响原告因案涉建筑物倒塌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故对被告鼎川公司申请在本案中对坝体倒塌原因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对证据8、被告鼎川公司质证后对打印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当时发布的报纸,且刊登的内容是原告自己陈述,没有科学的依据;被告电力监理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属于新闻报道,新闻报道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航川村经济合作社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在庭后通过英特网访问了“建德市新闻传媒中心数字报刊系统”,输入该证据载明的日期及版号后证实该篇报道确实存在,故予以认定。
对证据7、被告鼎川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电力监理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航川村经济合作社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航川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当地机构,对原告养殖泥鳅的时间及养殖情况较被告鼎川公司、电力监理公司更为了解,且照片拍摄时间与证据8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9夏某、徐某甲的证言,被告鼎川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夏某陈述的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忠购买泥鳅的时间与38份土地流转协议载明的时间相矛盾。另周文忠与夏某之间存在泥鳅买卖关系,并不代表原告文忠公司与夏某之间存在泥鳅买卖关系。且夏某的陈述仅系一家的经验,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徐某甲对于和周文忠交易的时间、数量等均已记不清,故该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被告电力监理公司质证后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周某经向其购买过泥鳅的事实,且证言的内容也无法与证据6养殖日志相互印证。被告航川村经济合作社对该证据放弃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夏某表示2010年原告文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向其购买泥鳅,证人徐某甲表示几年前周文忠向其购买过野生泥鳅。夏某称周文忠购买泥鳅系用于繁殖并协助其投放了泥鳅,投放地点即案涉养殖基地,徐某甲亦表示周文忠购买野生泥鳅可能用于泥鳅的繁殖。虽泥鳅由周文忠个人购买,但周文忠作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公司成立之前所购泥鳅作为2011年公司成立后的投入并无不妥,结合证据7、8,可认定原告文忠公司在2011年就投放了泥鳅并进行了养殖。
对证据3,被告鼎川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故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鉴定人徐某乙、濮某于2015年5月28日出庭接受询问。后被告鼎川公司在庭审中以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未经质证、杭州诚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徐某乙、濮某无资产评估资质为由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9月16日,被告鼎川公司补充提交质证意见如下:1、杭州诚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证书,根据农业部2000年4月12日颁布的《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承担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的单位,必须取得《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证》。本案不仅系价格鉴定,也是渔业污染事故,鉴定机构不具有《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证书》,故无权进行此类鉴定。2、泥鳅养殖方式判定不当。原告文忠公司的养殖模式为混养模式,在该种养殖模式下,亩产量一般为200-300斤每亩,而鉴定报告中亩产量为1388.89斤,有失合理;3、种鳅、成品鳅、鳅苗判定不当。实践中,种鳅与成品鳅的价格差不多,且根据种鳅的生理特性,其养殖密度一般在每亩500斤左右,而鉴定意见中为965.82斤,有失合理;种鳅的繁殖培育是项特别繁杂的工作,原告文忠公司不具有相关实力;鳅苗一般三厘米长的泥鳅一万尾才三十余元,且鳅苗的成活率不会超过20%,而鉴定报告中均未考虑。4、饲料判定不当。根据原告记载的泥鳅养殖数据,其所养殖的泥鳅约有五万余斤,根据常理,饲料至少需要8-10万斤,而原告至今未能提供饲料发票,饲料数据不足,故泥鳅数量也不能足额估计。5、繁殖速度判定不当。繁殖增长的速度与鳅苗的个体大小有关,引进的鳅苗个体越小,数量越多,重量增长的空间就大,反之增长空间就小,而报告书未予考虑。6、塑料网片、塘立柱、砖墙、淤泥判定不当。塑料网片应与池塘面积相匹配,一般价格在200-300元/亩,若所有养殖池塘均设有网片,则54亩养殖场的网片价格应当在16000元左右;鉴定报告中提到就近倾倒土方(淤泥)16458立方米,周边并没有看到,且倾倒淤泥需要专业工程机器,本案中并无专业工程机器施工记录。被告电力监理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鉴定人员徐某乙、濮某陈述的关于泥鳅亩产量数值的计算公式中投放量、存活率、每一斤的尾数均没有任何依据;被告航川村经济合作社质证后对鉴定报告表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鉴定人员的陈述无异议。对被告鼎川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杭州诚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诚价(2015)鉴字第16号价格鉴定报告书“附表一”中的“亩产量”系依据原告自行记录的2014年《建德市水产养殖日志》第一页“放养情况记录”记载的投放尾数参照成活率、规格后再除以现场丈量的受损泥鳅塘面积(54.12亩)计算得出,其并未对泥鳅的投放量进行鉴定评估。该鉴定报告分别对案涉受损种鳅、成品鳅、鳅苗的价格进行了鉴定,杭州诚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具有价格鉴定的资质。另作为鉴定依据的《放养情况记录》即《建德市水产养殖日志》,在现场勘查时原告已提交,因被告鼎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安排具有质证权限的人到场,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作为鉴定依据的《放养情况记录》已于2015年7月9日的庭审中作补充质证,故对被告鼎川公司所提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并非渔业污染事故,故鉴定机构无需取得《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证书》。杭州诚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被告鼎川公司质证称原告文忠公司的泥鳅亩产量应在200-300斤/亩,鳅苗的成活率应当在20%以下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鼎川公司称鳅苗的价格应当按30元/万尾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文忠公司系2014年5月投放的鳅苗,而倒塌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下旬,鳅苗已养殖3个多月,规格大小已产生变化,其价值不应当按照投放时的价格计算,鉴定报告中种鳅、成品鳅、鳅苗单价的认定无明显不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欲待证的原告的损失是否合理,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证。
对证据6、被告鼎川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电力监理公司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由原告自行制作,不属于书证也不属于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航川村经济合作社质证后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虽由原告单方制作,但原告养殖泥鳅的目的是营利而非诉讼,亦无法预料在2014年位于养殖基地上游的坝体会倒塌,故在填写该养殖日志时无故意夸大投放量的必要。对于原告养殖泥鳅的数量,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主体,其于2011年从农户处流转百余亩土地每年支付租金,并投资建设了养殖设施,作为一个正常的生意人,若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未实际经营将养殖池塘空置或投入极少量的泥鳅进行养殖,实不符合常理。再结合杭州诚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致函就相关问题进行了核实,杭州诚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回函并附“泥鳅产值及产量的计算方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原告记载在《建德市水产养殖日志》上的2014年投放的种鳅、成品鳅、鳅苗的投放量,在计算泥鳅价值时需参照的成活率、规格数据的确定上及种鳅、成品鳅、鳅苗的价格计算标准上无明显不合理,泥鳅养殖池的亩数、塑料网片、塘立柱、砖墙、淤泥的量亦是在本院、原告文忠公司、被告航川村经济合作社及航头镇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测量、清点。另因泥鳅系水产品,即便泥鳅尚在塘中也难以精确测算塘中的泥鳅数量,且泥鳅的亩产量根据泥鳅的品种、养殖技术、投放数量的不同会有差别,其可低至几百斤每亩,亦可高至几千斤每亩。因泥鳅塘被冲毁泥鳅已不在塘中,可按泥鳅养殖的平均亩产量计算损失。现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制作的2014年《建德市水产养殖日志》载明的投放量参照成活率、规格、面积后计算出的亩产量,未明显高于泥鳅亩产量的正常区间范围。但从原告在2014年《建德市水产养殖日志》记载的3-8月份的养殖日记看,其每天的饲料投放量为50-60斤,虽泥鳅的投放量不能仅凭饲料投放量来判断,但确实存在饲料偏少的情形,故对原告制作的2014年《建德市水产养殖日志》第一页的“放养情况记录”记载的泥鳅投放量本院酌情调整按记载数量的80%计算,即成品鳅200万尾,种鳅30.4万尾,鳅苗480万尾。因此,对以2014年《建德市水产养殖日志》为依据而作出的建诚价(2015)鉴字第16号鉴定报告书所确定的成品鳅、种鳅、鳅苗损失总额,亦予以调整,分别为成品鳅人民币480000元,种鳅人民币482824元,鳅苗人民币161280元,合计人民币1124104元。对塑料网片、塘立柱、砖墙、淤泥等的价格,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鼎川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文忠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鼎川公司的施工行为符合设计要求,且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电力监理公司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案涉事故的发生系作为所有者、管理者的航川村经济合作社未尽管理和注意义务,与电力监理公司无关。被告航川村经济合作社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文忠公司质证后认为该纳税申报材料恰恰证明了原告在2013年未大量出售泥鳅。被告电力监理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认为从该证据反映杭州诚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被告航川村经济合作社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由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予以认定,至于该纳税申报表的数据是否真实、可靠、完整应由税务部门进行审查,若原告在申报时中存在违法行为,应由行政机关对该行为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院的处理范围。
对被告电力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文忠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对案涉工程承担监理责任。被告鼎川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航川村经济合作社质证后表示不了解,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文忠公司质证后认为整改通知书并未实际由被告鼎川公司签收,恰恰能反映被告电力监理公司未尽到履行监理职责。被告鼎川公司质证后称未收到该整改通知。被告航川村经济合作社质证后表示不了解,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原告文忠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鼎川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电力监理公司单方制作,另根据2010年5月26日监理日记记载的内容,施工过程中监理发现按照设计施工就存在渗透现象,故工程本身的设计就有问题。被告航川村经济合作社质证后表示不了解,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电力监理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即是否履行监理职责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文忠公司系养(繁)殖泥鳅、鱼类的生态养殖企业,自2011年起开始养殖泥鳅、鱼类等水产品。2014年8月23日,建德市航头镇大塘山塘水库发生坝体倒塌,致位于坝体下游文忠公司经营的其中54.12亩泥鳅养殖池塘被冲毁,养殖池塘中的泥鳅被冲走,养殖附属设施遭不同程度损坏。因建德市航头镇大塘山塘水库坝体的施工单位为浙江鼎川建设有限公司(原兰溪市永兴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浙江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航头镇航川村经济合作社,故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浙江鼎川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航头镇航川村经济合作社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起诉时申请对其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纠纷进行诉前登记。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依法委托杭州诚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出具建诚价(2015)鉴字第16号鉴定报告书,本院酌定原告泥鳅损失为人民币1124104元(其中种鳅人民币482824元、成品鳅人民币480000元、鳅苗人民币161280元),附属设施损失为人民币177612元(其中泥鳅塘立柱人民币10800元、塑料网片人民币30240元、空心砖挡墙人民币1814元、进水管及排水管人民币10500元、清淤工程人民币124258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301716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另原告以每年每亩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从农户处租赁了土地供其养殖、经营泥鳅等水产品,因坝体倒塌致原告的经营场地中的54.12亩受损,本院酌定自事故发生至重建、清淤的时间为四个月,计租金损失人民币721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3893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建德市航头镇大塘山塘水库坝体倒塌致原告文忠公司损失的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航川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建德市航头镇大塘山塘水库坝体的建设单位,被告鼎川公司作为建德市航头镇大塘山塘水库坝体的施工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被告航川村经济合作社、鼎川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鼎川公司辩称案涉建筑物完工后于2011年6、7月份出险并由其他施工单位对坝体进行重新加固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若被告航川村经济合作社、鼎川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损失后,认为该坝体倒塌系由于其他责任人的过错导致,可另行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故对于被告鼎川公司、电力监理公司及航川村经济合作社对事故发生是否有过错及责任的大小,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据此,原告以电力监理公司未尽监理职责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川公司、航川村经济合作社均辩称案涉事故并非其过错导致,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建德市文忠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因建德市航头镇大塘山塘水库坝体倒塌所受损失人民币1338932元,由被告航头镇航川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浙江鼎川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建德市文忠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10元,原告建德市文忠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60元,被告航头镇航川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浙江鼎川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人民币16850元。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 婷
人民陪审员  许望秋
人民陪审员  商月芬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