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102执10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解放路18号铭扬大厦9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北路11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9702***54。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富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清吟街108号206室,组织机构代码:058345343。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飞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解放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5117364X。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浙江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富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飞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杭上民初字第83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富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飞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人民币949479.8元。本院于2017年04月27日立案执行。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富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飞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富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飞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富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飞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申报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法院网上财产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以及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账户进行了调查,并已强制扣划被执行人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在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中支行20×××66账户银行存款18373.57元,扣划浙江富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解放路支行12×××86账户银行存款245604.32元,现被执行人名下均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登记记录,无证券开户记录。为此,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信息导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名单库。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执行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财产调查报告、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富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飞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浙江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人民法院(2017)浙0102执101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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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员袁悦欣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