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03民初8520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宝凝,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恒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二路****。
法定代表人:陈俊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耀能、庞瑞,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恒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宝凝,被告恒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瑞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江门市蓬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请核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局对其申请尚未作出处理,因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金额对本案的判决结果有直接影响,故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对本案裁定中止诉讼。原告于2021年9月26日以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结果已作出为由,向本院提出恢复案件审理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800元;3、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600元;4、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0400元;5、被告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30600元;6、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7、被告支付护理费1760元;8、被告支付工伤伤残鉴定费300元。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异议:
一、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江门市蓬江区篁庄考场3号地块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并分包给被告恒建公司,被告又将该项目工程分包给马X才,马X才再将篁庄考场3号地块-6#、7#楼建设工程图上基础至屋面至花架所需的木工安装工程分包给李X兵,后李X兵聘请原告***在上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与被告恒建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建立社保关系。
二、2020年4月21日,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时从高处跌落到地面导致身体多处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蓬江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至同年5月13日出院,共住院22日,医嘱建议继续门诊休息治疗一个月、住、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同年10月20日,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6085365),认定原告于2020年4月21日所受的伤为工伤,用人单位是被告。同年11月30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门市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江劳鉴蓬[2020]55号),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同年12月18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门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书》(江劳鉴蓬工确[2020]155号),确认原告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从2020年4月21日至同年7月21日。
三、原告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76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该委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21]0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则表示对该裁决无异议。
四、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为涉案篁庄考场3号地块的施工项目购买了建筑业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江门市蓬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定,该局已向原告核发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519元。
五、庭审中,原告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确认根据已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其司应对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双方确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月平均工资5855元计算;护理费按照80元/天、住、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计算/div>
双方争议的要素: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及具体数额。
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争议的要素,本院经分析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因涉案工地已参加建筑业项目工伤保险,上述费用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案不予调整。
2、护理费。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可证明其因本案致伤共住院22日,医嘱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另,双方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760元(22天×80元/天)。
3、停工留薪期工资。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月平均工资5855元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工伤停工留薪期时间(2020年4月21日至同年7月21日),经核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7565元(5855元/月×3个月)。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江门市蓬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发了75519元,且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确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该项目不存在差额,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确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月平均工资5855元计算,故本院据此核算原告的该项主张。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核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46840元(5855元/月×8个月)。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护理费1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5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40元,以上合计66165元。
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恒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伤待遇款合计人民币66165元给原告***,具体包括:
1、护理费1760元;
2、停工留薪期工资17565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东恒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东恒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佩琴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泽蓉
书 记 员 赵新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