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10444号
原告:义乌市大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桂苑40幢5单元3楼。
法定代表人:张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钢,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平,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十二山头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十二山头村。
诉讼代表人:朱和忠,主任。
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十二山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十二山头村。
负责人:朱中庆,董事长。
原告义乌市大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十二山头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二山头居委会)、义乌市后宅街道十二山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十二山头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迪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钢、王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二山头居委会、十二山头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逾期违约金288098.43元(自2016年3月2日开始以应支付工程款154201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为5145.69元;自2016年4月1日开始以应付工程款30840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为72394.34元;自2016年10月26日开始以应付工程款5314135.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2月4日为23236.60元;自2016年12月5日开始以应付工程款4514135.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为25971.74元;自2017年1月25日开始以应付工程款3214135.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月11日为130185.68元;自2018年1月12日开始以应付工程款1714135.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1164.38元,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保修金766640.90元及逾期利息3528.65元(自2018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算至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共计1058267.98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义乌市后宅街道十二山头村开始旧村改造,2015年初两被告为完成新农村建设的市政配套工程举行公开招投标(一标段),工程范围包括一号、二号、三号、四号路、环城北路辅道、环村路以及二号、三号、一号路所围区域,一号、四号路所围区域的排水管道、土石方、道路工程建设等。2015年4月7日,两被告给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工程由原告中标。整体工程由浙江至诚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预算编制报告后,预算造价为16682914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工期为150天,让利后的固定总价为1542008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给两被告工程履约保证金1542000元,并于2015年5月6日正式进场开工,工程经两被告确认延期152天,于2016年3月2日完工,同年4月1日验收合格。工程开工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遇到微风化岩石,超出合同约定的四类土方预算,发现问题后原告立即书面向两被告及监理单位申请工程变更,2015年5月30日两被告同意工程变更,变更后合同造价增加765753元。2016年10月26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后宅街道办事处委托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咨询报告书,工程审计后确定工程造价为15332818元。原告和两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完成总工程量的50%后付至合同总价的30%(含10%的预付款);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但工程完工后两被告未按照该约定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违约金及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原告遂于2016年12月26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972846.10元。关于违约金两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协商解决,故原告在诉讼中暂时撤回违约金主张。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足额履行法院判决,双方就违约金支付方案也未能协商一致。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4条第(2)项的约定,违约金根据通用条款协商解决,在通用条款第12.4.4条中明确约定,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两被告分别在2015年5月12日支付1542000元、2015年7月30日支付3084017元、2016年2月1日支付4626025元、2016年12月5日支付80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1300000元、2018年1月12日支付1500000元,两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两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应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④的约定,保修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28天内扣除违约金后无息退还,退还期限届满前原告委托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致函给两被告要求退还保修金,但两被告仍未履行退还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十二山头居民委员会、十二山头经济合作社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义乌市后宅街道十二山头村新农村建设市政配套工程(一标段)由原告中标承建。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土石方、道路、排水及挡土墙、边沟等,承包范围包括一号路桩号K0+005-K0+419.716;二号路桩号K0+008-K0+245.515(含两侧人行道);三号路桩号K0+049.113-K0+111和桩号K0+127-K0+346.48;四号路桩号K0+005.048-K0+177.565;环城北路辅道桩号K0+000-K0+113.515;环城路桩号K0+007.75-K0+100(环城路从三号路至起航路段主干雨水管敷设均已计入在内);以及二号路、三号路和一号路所围区域的房前屋后设计范围内容;一号路、四号路所围区域的房前屋后设计范围内容。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天,签约合同价为15420085元;工程款进度支付金额和时间:完成总工程量的50%后付至合同总价的30%(含10%的预付款);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留作保修金;保修期为贰年;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28天内扣除违约金后无息退还。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工程履约保证金1542000元。工程于2015年5月6日开工。在施工过程,因本工程预算编制时小山坡按四类土方计算,在开挖时遇到岩石,与实际不符,需增加开挖岩石外运的费用。为此,原告书面向两被告及监理单位申请工程变更,2015年5月30日两被告同意工程变更,变更后合同造价增加765753元,工期延期152天。2016年3月2日工程竣工,同年4月1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6年10月26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后宅街道办事处委托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咨询报告书,工程审计后确定工程造价为15332818元。两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支付1542000元,7月30日支付3084017元,2016年2月1日支付4626025元,12月5日支付80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13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9252042元。原告因两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违约金及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遂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基于两被告提出双方协商解决违约金的要求,故在诉讼中暂撤回对违约金的主张,另行主张。本院就该案作出(2016)浙0782民初21364号民事判决,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72846.10元。该判决生效后两被告仅于2018年1月12日支付1500000元,余款未履行。同时,原被告就违约金支付也未能协商达成一致。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修金退还期限届满前,委托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致函给两被告要求退还保修金,但两被告未履行退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大润公司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016)浙0782民初21364号民事判决书、浙江农村信用社电子信息专用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后宅街道村级工程项目支付监审单、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函、EMS寄送回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实际完成施工,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两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退还保修金期限已届满,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退还尚应退还的保修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修金并支付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大润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十二山头居民委员会、十二山头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十二山头居民委员会、义乌市后宅街道十二山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大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违约金288098.43元(自2016年3月2日开始以应支付工程款154201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为5145.69元;自2016年4月1日开始以应付工程款30840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为72394.34元;自2016年10月26日开始以应付工程款5314135.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2月4日为23236.60元;自2016年12月5日开始以应付工程款4514135.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为25971.74元;自2017年1月25日开始以应付工程款3214135.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月11日为130185.68元;自2018年1月12日开始以应付工程款1714135.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1164.38元,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十二山头居民委员会、义乌市后宅街道十二山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义乌市大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766640.9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2元(已减半),由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十二山头居民委员会、义乌市后宅街道十二山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迪龙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赵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