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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大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后宅街道十二山头居民委员会、义乌市后宅街道十二山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2民初21364号
原告:义乌市大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桂苑40幢5单元3楼。
法定代表人:张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钢,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红,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十二山头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十二山头村。
诉讼代表人:朱和忠,主任。
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十二山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十二山头村。
负责人:朱中庆,董事长。
原告义乌市大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十二山头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二山头居委会)、义乌市后宅街道十二山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十二山头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琳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钢,被告十二山头居委会的负责人朱和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二山头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25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二山头居委会、十二山头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润公司起诉称,2012年义乌市后宅街道十二山头村开始旧村改造,2015年初被告为完成新农村建设的市政配套工程举行公开招投标(一标段),工程范围包括一号、二号、三号、四号路、环城北路辅道、环村路以及二号、三号、一号路所围区域,一号、四号路所围区域的排水管道、土石方、道路工程建设等。2015年4月7日,被告给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工程由原告中标。整体工程由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预算编制报告后,预算造价为16682914元。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工期为150天,让利后的固定总价为15420085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工程履约保证金1542000元,并于2015年5月6日正式进场开工,工程经被告确认延期152天,于2016年3月2日完工,同年4月1日验收合格。工程开工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遇到微风化岩石,超出合同约定的四类土方预算,发现问题后原告立即书面向被告及监理单位申请工程变更,2015年5月30日被告同意工程变更,变更后合同造价增加765753元。2016年10月26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后宅街道办事处委托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咨询报告书,工程审计后确定工程造价为15332821元。截止2016年11月29日被告已付工程款9252042元,2016年11月30日支付本期工程款80万元后尚欠5280779元。同时,因开挖微风化岩石所增加的工程款765753元也未支付。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未按照合同进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80779元及违约金118410元(以工程固定总价15420085元的10%为基数,自2016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4月1日,共计5403.45元;以工程固定总价的20%为基数,自2016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共计77138.98元;以工程固定总价的35%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共计35867.76元;以上共计118410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变更洽商后增加工程款765753元。因原告第一项诉请中包含有保修金766640.9元未到支付条件及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支付了工程款130万元,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14135.10元及增加的工程款758711元,共计3972846.10元。违约金暂时放弃,另行主张。
被告十二山头居委会答辩称,原告向被告承包工程是事实,欠工程款5280776元及增加的工程款765753元也是事实。保修金没有到期不愿意支付。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十二山头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拥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2、后宅街道十二山头村新农村建设市政配套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新农村建设中对土石方、道路、排水等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并由原告中标的事实。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宅街道十二山头村新农村建设市政配套工程(一标段)预算编制报告书各一份及通用合同条款(部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整体工程的预算造价为16682914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采用固定总价,让利后签约合同价为15420085元,工期为150天,以及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违约条款。
4、工程履约保证金拍照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542000元。
5、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6日书面报审开工。
6、工程技术交底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单复印件各一份、道路路基宕渣换填及小山坡岩石挖运的工程协调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被告及相关监理单位对工程可能存在的疑难问题举行技术交底会议。
7、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申请竣工验收的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工程于2016年3月2日竣工,原告报请被告及监理公司验收。
8、工程延期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工程整体延期152天,经原告书面申请后,被告及监理公司同意延期。
9、工程竣工报告一份、2016年3月7日十二山头市政工程一标预验收纪要复印件一份、工程初验签到单复印件一份、竣工验收证书一份、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用以证明工程于2016年4月1日经验收合格。
10、2016年3月10日初步验收整改回复单复印件一份、2016年4月10日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单一份、2016年4月1日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一份、工程竣工验收签到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对工程竣工后存在问题全部已整改完毕,并验收合格。
11、工程咨询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工程经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后确定审定的工程造价为15332818元。
12、工程洽商记录一份、工程变更申报表一份、工程签证单一份、现场照片打印件两张、市政工程预算书一份(原告编制)、义乌市勘测设计研究院岩石立方体抗压强度试验报告一份、后宅街道十二山头村土石方工程验收测量(工程编号:162035062)一份、十二山头市政配套工程定位水准测量及石方测算(工程编号:152055103)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工程开挖时遇到微风化岩石,超出四类土方预算,被告同意按实签证,工程量变更后增加工程款765753元。
13、义乌市村级工程项目款支付监审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工程审核价为15332818元,截止2016年11月29日被告已付工程款9252042元,2016年11月30日支付本期工程款800000元后尚欠5280776元。
14、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增加的工程款为758711元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504元。
15、义乌市村级工程项目款支付监审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130万元的款项。
上述证据中的复印件均保存于义乌市人民政府后宅街道办事处。
被告十二山头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13,除证据12中的市政工程预算书一份,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十二山头居委会提出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庭后原告对其提供的该些证据中的复印件,提供原件供本庭核对无异,本院除对证据12中的市政工程预算书一份不予确认外;对其余证据均予以确认;其提供的证据14系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供的证据15,与原告庭后提供的原件核对无异,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7日,义乌市后宅街道十二山头村新农村建设市政配套工程(一标段)由原告大润公司中标承建。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十二山头居委会、十二山头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后宅街道十二山头村新农村建设市政配套工程(一标段)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土石方、道路、排水及挡土墙、边沟等,承包范围包括一号路桩号KO+005-KO+419.716;二号路桩号KO+008-KO+245.515(含两侧人行道);三号路桩号KO+049.113-KO+111和桩号KO+127-KO+346.48;四号路桩号KO+005.048-KO+177.565;环城北路辅道桩号KO+000-KO+113.515;环村路桩号KO+007.75-KO+100(环村路从三号路至起航路段主干雨水管敷设均已计入在内);以及二号路、三号路和一号路所围区域的房前屋后设计范围内容;一号路、四号路所围区域的房前屋后设计范围内容。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天,签约合同价为15420085元;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留作保修金;保修期为贰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28天内扣除违约金后无息退还。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工程履约保证金1542000元。工程于2015年5月6日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本工程预算编制时小山坡按四类土方计算,在开挖时遇到岩石,与实际不符,需增加开挖岩石外运的费用。后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等洽商,形成工程签证单,该工程签证单载明,经被告委托义乌市大地数字测绘有限公司测绘,此小山坡共挖岩石方量为23769.12立方,其余均为四类土。该小山坡岩石为软石,遇空气风化严重,无法利用,全部外运处理,运距为10KM。2016年3月2日工程竣工;2016年4月10日工程经验收合格。经义乌市人民政府后宅街道办事处委托,2016年10月26日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该工程审定造价为15332818元。在该审核结算报告中载明本工程延期152天,有建设单位签订的工期延期报告,不罚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增加的市政配套工程(一标段)小山坡风化岩石开挖外运的工程造价(风化岩方量23769.12立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浙宏工鉴(2017)005号鉴定报告,市政配套工程(一标段)小山坡风化岩石(风化岩方量23769.12立方)开挖外运的工程造价为75871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504元。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即应付15332818元×95%=14566177.10元,现被告已将该工程中审定造价的11352042元支付给原告,即被告尚欠原告审定造价的工程款为3214135.10元;另对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758711元也未予支付。即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972846.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实际完成施工,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972846.1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十二山头居民委员会、义乌市后宅街道十二山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大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72846.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92元(已减半),鉴定费7504元,合计26796元,由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十二山头居民委员会、义乌市后宅街道十二山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琳琳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 傅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