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5民终4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东八里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太行小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丛郁,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人民大道西段89号。
诉讼代表人: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
负责人:刘恒磊,组长。
上诉人安阳市东八里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八里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七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6民初115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侵权法律关系,本案涉及的车库被拍卖,其虽然现在已经丧失了所有权,但享有在所有权期间的赔偿请求权,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太行小区38号楼1楼2、4、5号三间车库在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省七建公司诉东八里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被依法拍卖。现东八里开发公司已不是涉案车库的所有权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安阳市东八里建设开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该纠纷的请求权人为权利人,即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本案所涉车库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现东八里开发公司已不是涉案车库的权利人。东八里开发公司以其是涉案车库的原所有人为由提起诉讼不当,属原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东八里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 伟
审判员 李 颖
审判员 巩志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