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503民初531号
原告:***,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西段八十九号。
法定代表人:李方波。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3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文件豫七建劳人字[2003]第37号关于对***予以除名的通知。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5年12月参加工作,于1995年6月调到被告处工作,后被分配到北京分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在被告北京分公司工作至2005年底,原告返回被告处要求安排工作,被告以效益不好为由安排原告在家待岗,原告按国家相关规定缴纳了各项保险费用,在快到退休年龄到社保局办理退休手续,被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的手续不在这里,于是原告在2016年7月份找被告要求提供退休手续,被告公司负责人查找档案后找到于2003年3月11日被该厂作出了除名决定的豫七建劳人字[2003]第37号文件才告知原告不可以办理退休了,被告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告知原告,致使原告无法补交养老保险,在2016年9月2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殷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1995年6月调入到被告处工作,后被分配到被告北京分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北京分公司工作。2005年底,原告返回被告处要求安排工作,被告以效益不好为由安排原告在家待岗。2016年7月,原告找被告办理退休手续时,经查询档案后得知被告于2003年3月11日作出豫七建劳人字[2003]第37号文件即《关于对***同志予以除名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原告结束北京的工程后,一直未到单位报到,也未与单位联系,故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经公司决定对原告予以除名。此除名通知未送达原告本人。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安阳市殷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日,该仲裁委作出殷劳人仲不字[2016]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登记表、除名通知、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5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除名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作出除名决定时应向劳动者送达除名通知书。本案中,被告以原告长期未到单位报到,亦未与单位联系为由,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并未经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进行讨论,也未保障原告的申辩权利,被告除名原告程序违法。同时,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除名通知已送达原告本人。因此,被告除名原告程序违法。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通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于2003年3月11日作出的豫七建劳人字[2003]第37号关于对***同志予以除名的通知。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钊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秦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