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

安阳市东八里建设开发公司与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506民初1156号
原告:安阳市东八里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太行小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丛郁,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星,河南贵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人民大道西段8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方波,公司经理。
原告安阳市东八里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八里开发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七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东八里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省七建公司赔偿原告东八里开发公司损失50000元(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按照150778.10元为基数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6月安阳市太行小区38号楼已交付使用,被告强行占有该楼2号、4号、5号车库。2016年9月底,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查封。在执行过程中,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评估三车库市场价值为150778.10元。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对该车库未能出售,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太行小区38号楼1楼2、4、5号三间车库在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省七建公司诉东八里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被依法拍卖。现东八里开发公司已不是涉案车库的所有权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市东八里建设开发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小娟
审 判 员  郝兴军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