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4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38号楼25层2502号。
法定代表人:熊亚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芳,河南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星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4号21层2119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宇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亚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安胜,该公司监事。
原审第三人:马安胜,男,汉族,1962年9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路133号附1号,公民身份号码41292119620904401X。
原审第三人:谢山,男,汉族,1974年8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星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河南宇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硕公司),原审第三人马安胜、谢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7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77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星辉公司、宇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凯特公司所支付的600万元为其受让的40%的股权价款与(2013)中民二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2014)郑民三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承诺书的300万元也是40%的股权款项冲突;2、一审判决回避本案证据承诺书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转让作废的事实;3、案涉《项目转让重组协议书》在履行时,发生重大情势变更,案涉项目无法完成,一审判决认定星辉公司和凯特公司支付共计1500万元购买80%股权,相对于原约定1600万元购买100%股权转让价格上涨,在被购买项目存在明显贬值的情况下,股价上涨违背了作为股权交易基础的协议约定且违背常理;4、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凯特公司支付星辉公司的600万元系40%股权的全部转让款,一审法院未予认定;5、本案是应当中止审理的案件却未中止审理,(2013)中民二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2014)郑民三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认定凯特公司出900万元购买40%股权的法律事实违背常理与交易习惯,凯特公司提出中止审理要求,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也未驳回凯特公司的请求。
星辉公司辩称,本案是星辉公司与凯特公司联合收购社旗来发生物质能气化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社旗来发公司),开始约定以1600万元收购全部股份,后因合同约定的办理审批手续之后支付剩余的100万元,宇硕公司无法办理手续,于是100%的股权款减少到1500万元。到2013年7月经星辉公司已经支付给宇硕公司、谢山、马安胜共计1200万元股权款(其中600万元是凯特公司的)。由于项目流产等原因,几方约定就该1200万元先过户80%股权(星辉公司40%,凯特公司40%),剩余股权随后再说。凯特公司与宇硕公司案涉的承诺书所涉及的事实,星辉公司不知情。星辉公司代凯特公司支付了600万元的股权款,凯特公司也取得了40%的股权,星辉公司认为该40%股权就是上述600万元的股权款购买的,若凯特公司或宇硕公司认为是其他款项购买,需要退回上述部分款项,也应当由宇硕公司或者马安胜、谢山退还,而不是星辉公司,星辉公司只是经手人,不是出卖人。
宇硕公司辩称,1、凯特公司在未提交其跟星辉公司之间的全部账目往来并排除存在其他收付关系的前提下,凯特公司并未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立民申字第00190号裁定书已经认定,宇硕公司已经收到足额股权对价的理由不能成立,凯特公司与星辉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就“逾期付款,转让作废”,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立民申字第00190号裁定书已作清楚说理,凯特公司出现逾期付款的情形,宇硕公司享有解除合同或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凯特公司不能以自身的违约行为限制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3、“股权交易基础”并不仅限于星辉公司以盘古公司的名义与宇硕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重组协议书的对价条款,支付时间和违约金条款也必须考虑在内,一审判决已经查实宇硕公司收款时间与约定时间不完全相符,凯特公司与星辉公司需按每日1‰承担违约金。4、商法上的“同股同权”,并非有限公司的“同股同价”,宇硕公司考虑自身单方的收款权益,凯特公司与星辉公司在共同筹集转让款、项目投资、融资过程中是否遵循权责利对等原则,宇硕公司没有参与,不应因此招致自身权益受损。5、假设凯特公司具有相应的诉权,其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也已届满。凯特公司实际控制人兰军锋已向有关司法机关承认其欠马安胜300万元转让款。凯特公司和星辉公司涉嫌虚假诉讼,目的是在阻碍宇硕公司收到七年前提起的胜诉案件的执行款。
马安胜答辩意见同宇硕公司答辩意见。
谢山辩称,2013年7月10日,各当事方共同达成的项目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变更安排和书面的承诺书是合法完整有约束力的,取代了此前的若干协议文件和约定,此后部分当事人之间新的合意未形成再次变更权利义务关系的效果,但可进一步印证2013年7月10日民事行为的有效性,恳请法庭驳回起诉。
凯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星辉公司、宇硕公司返还凯特公司股权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71万元,后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星辉公司、宇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5日,河南豫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即宇硕公司(甲方)作为转让方,河南省盘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公司)(乙方)作为受让方,第三人谢山(丙方)作为担保方签订《项目转让重组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社旗县生物质能发电示范工程项目,社旗来发公司为该项目的业主单位,甲方及其关联方拥有社旗来发公司的100%股权及全部权益(其中甲方直接持股比例为80%,丙方持有其余20%),双方同意通过社旗来发公司股权重组方式,由甲方按照协议约定的条件和步骤,向乙方转让涉案项目,转让与重组最终完成以后,甲方将不再享有该项目的任何权益,并不再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乙方则持有社旗来发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实际控制该项目。项目转让重组的对价约定为1600万元,协议签署后十日内,乙方向甲方指定的账户支付800万元,双方即备齐项目公司股权转让所需文件资料,之后由甲方负责在15日(或工商机关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变更完成后10日内,乙方再支付甲方700万元,其余100万元乙方在项目的立项手续重新报备核准完成,且项目金融机构融资或政策性返还到位后10日内付清。乙方逾期付款的,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丙方同时作为甲方、乙方的保证人,对甲方、乙方完全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承担见证及担保责任。2012年8月17日,凯特公司向星辉公司转款200万元,另支付200万元承兑汇票,星辉公司向凯特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凯特公司400万元,系付社旗生物发电项目投资款。2012年11月21日,凯特公司向社旗来发公司转款10万元,社旗来发公司出具收据,载明:系付暂借款;2013年8月9日,凯特公司向社旗来发公司转款40万元;2013年8月18日,社旗来发公司出具收据显示收到凯特公司60万元;2013年8月27日,凯特公司向社旗来发公司转款50万元;2013年10月5日,社旗来发公司出具收据显示收到凯特公司40万元。2012年8月17日,星辉公司向宇硕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2012年9月18日,星辉公司向宇硕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40万元;2013年2月4日,第三人谢山出具收条显示,收到星辉公司付来社旗来发生物发电工程项目收购款650万元;2013年2月27日,星辉公司向第三人马安胜支付社旗项目投资款60万元;2013年6月30日,第三人谢山出具收条显示,收到星辉公司支付社旗来发电厂项目收购款150万元。2013年7月10日,社旗来发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审议通过以下事项:1、股东谢山将持有的80%公司股权其中的40%共计2000万元转让给凯特公司;2、股东谢山持有的80%公司股权中的40%共计2000万元转让给星辉公司。同日,凯特公司向宇硕公司、第三人马安胜出具承诺书,载明:社旗来发公司股权变更后的股权结构为星辉公司40%、宇硕公司及马安胜20%、凯特公司40%,变更手续完毕后3日内,凯特公司将支付宇硕公司及马安胜转让款300万元。后社旗来发公司在南阳市社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变更后凯特公司持股40%,星辉公司持股40%,宇硕公司持股20%。股权变更后,凯特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其承诺的300万元,宇硕公司、第三人马安胜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凯特公司支付转让款300万元及滞纳金,并由兰军锋为其承担担保责任,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中民二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判决凯特公司支付宇硕公司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兰军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凯特公司、兰军锋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该判决。凯特公司、兰军锋不服上述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驳回凯特公司、兰军锋的再审申请。2019年2月22日,星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星辉公司共支付股权款1200万元,其中凯特公司直接支付给星辉公司400万元,另外在社旗来发公司项目现场代星辉公司投资200万元,因此在1200万元股权款中,星辉公司占600万元,凯特公司占600万元。2019年2月23日,盘古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与河南豫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谢山签订的《项目转让重组协议书》实际是星辉公司以其名义签订。另查明:2012年7月30日,河南豫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宇硕公司,并进行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星辉公司以盘古公司的名义与宇硕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重组协议书》及凯特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项目转让重组协议所约定的社旗来发公司100%股权的对价为1600万元。凯特公司虽非项目转让重组协议的签订主体,但其支付款项并承诺股权变更至其名下后支付300万元转让款,可以认定凯特公司所付的600万元为其受让40%股权的价款,但其付款时间与项目转让重组协议所约定的时间不完全相符,亦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40%股权的全部转让款;至于凯特公司承诺支付的300万元转让款如何定性,均不能否认凯特公司所付的600万元系40%股权转让价款的性质。宇硕公司已将40%股权变更至凯特公司名下,履行了相应义务,故对凯特公司要求星辉公司、宇硕公司返还股权款6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7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0770元,由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股权转让价款问题。星辉公司以盘古公司的名义与宇硕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重组协议书》约定社旗来发公司100%股权的对价为1600万元,其中100万元的支付条件是星辉公司在项目的立项手续重新报备核准完成且项目金融机构融资或政策性返还到位后再支付,后因政府未批准该项目,该100万元的支付条件不可能成就,故应当认定案涉项目转让重组的股权转让价款为1500万元。
关于星辉公司是否承担返还股权款责任问题。2012年8月17日,星辉公司在收到凯特公司600万元后已全额转账给宇硕公司,宇硕公司已将社旗来发公司4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凯特公司名下,且星辉公司受让社旗来发公司40%的股权亦已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600万元,故星辉公司已向宇硕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对应的股权份额系社旗来发公司80%的股权,星辉公司对凯特公司无返还600万元股权款的义务。
关于宇硕公司收到凯特公司通过星辉公司支付的600万元是否具有返还义务的问题。凯特公司受让社旗来发公司40%股权,委托星辉公司向宇硕公司支付的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宇硕公司以实际将社旗来发公司40%股权变更登记在凯特公司名下,且根据《项目转让重组协议书》的约定,凯特公司通过星辉公司向宇硕公司支付的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对应的股权系社旗来发公司40%股权,故宇硕公司对凯特公司无返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综上,凯特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70元,由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曾小潭
审判员 陈丕运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杜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