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宇硕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9930号
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东路**。
法定代表人赵亚荣,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安胜,该公司监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康瑞宇,河南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楼****
法定代表人熊亚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钦杰,河南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路帅鹏,河南民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英协路**院**楼
负责人孟庆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锐,北京市京师(郑州)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符伟,北京市京师(郑州)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特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安胜、康瑞宇、被告凯特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钦杰、路帅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该判决支持了**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受理了**公司提起的强制执行申请。2019年初,中原区法院执行局已经执行到位款项300万元,后又陆续执行到位99.36万元。凯特公司和兰军锋为了阻挠**公司执行款,恶意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提供担保。法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豫0191财保638号民事裁定书,对**公司在郑州市中原区法院的执行款进行了冻结。凯特公司现已败诉,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失去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2020年7月23日,法院解除了对**公司执行款的冻结,2020年8月14日,**公司执行款解封。凯特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为错误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800742.11元(按照四倍LPR即年15.4%计算,分期间计算至2020年8月13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凯特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行为及提起的诉讼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诉前财产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105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由上可知,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且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中的“申请有错误”应当理解为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亦应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不能以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作为衡量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是否错误的唯一标准。2、在凯特公司与河南星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马安胜、谢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诉讼中,①凯特公司为保证胜诉后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及时提起了诉讼,申请保全的金额与诉讼请求的范围一致,且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凯特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程序合法。②凯特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维护自身权利的行为,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获人民法院支持是凯特公司与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存在差异,而当事人自认为合理的诉请不为人民法院支持的情况并不鲜见,如果苛求申请人申请保全时对诉讼请求的判断与人民法院最终裁判结果一致,将会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③凯特公司保全时及起诉时提供了《项目转让重组协议书》、收据、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材料,均涉及到凯特公司与**公司,可初步证明两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原基础诉讼的一审判决[案号:(2019)豫0191民初27744号]本院认为部分:“星辉公司以盘古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重组协议书》及凯特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项目转让重组协议所约定的社旗来发公司100%股权的对价为1600万元。凯特公司虽非项目转让重组协议的签订主体,但其支付款项并承诺股权变更至其名下后支付300万元转让款,可以认定凯特公司所付的600万元为其受让40%股权的价款”的表述,及二审判决[(2020)豫01民终4800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之一“关于**公司收到凯特公司通过星辉公司支付的600万元是否具有返还义务的问题”的表述,可再次证明凯特公司与**公司存在法律关系,然凯特公司所提交证据能否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则有待于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判断,非凯特公司申请保全时可以预见,故凯特公司基于现有证据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起诉讼,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3、凯特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公司已经就(2019)豫0191财保638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复议申请,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2019)豫0191财保638号民事裁定书并无不当,驳回**公司复议请求;可再次认定,凯特公司提出的保全申请不存在任何过错。
二、凯特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行为对**公司不构成侵权。1、由答辩意见第一点可知,凯特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公司771万元财产无任何过错,在不存在过错情况下,凯特公司的保全行为对**公司不构成侵权,凯特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诉讼的二审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民终4800号的民事判决书是2020年6月份,一审法院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份就已经解除了对**公司款项的冻结查封,不存在凯特公司在生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放任财产保全措施造成损失持续扩大的事实,故**公司要求凯特公司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给其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凯特公司在基础诉讼中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是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存在任何过错,更不构成对**公司的侵权,故凯特公司不应对**公司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贵院驳回**公司诉讼请求,维护凯特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
一、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向阳光保险购买的是诉前保全的保函,阳光保险审核凯特公司的保全申请时只能根据申请人凯特公司提供的资料,申请资料里起诉状中第一被告是河南星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建设),第二被告是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同时还有凯特公司给星辉建设的转账凭证及相关收据、星辉建设给**实业的转账凭证及相关收据等资料,后这些资料在(2019)豫0191民初27744号判决中已查明真实性无误,据此阳光保险出具诉前保全的保函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主观并无过错。且2019年2月22日,星辉建设出具《情况说明》(在(2019)豫0191民初27744号判决中亦已查明真实性无误)承认通过3种方式收到凯特公司共计600万元,更加证实了阳光保险出具保函时依据充分,不存在过错行为。
二、阳光保险出具诉前担保的保函时,案件尚未经法院审理,作为保险公司,阳光保险不可能提前预知到案件的判决结果,因此不能以申请保全人最终的败诉结果作为判断保全是否错误的标准。若以判决结果倒推是否构成保全错误,明显忽略了保全申请人和保险公司主观意识的判断,使诉前保全失去了应有的诉讼意义与作用。
三、因诉讼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基础为侵权之债,属于侵权责任之范畴,《侵权责任法》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为例外。诉讼保全错误并未被纳入《侵权责任法》中特殊侵权事项,依照该法的一般原则,理以一般侵权作为归责原则。那么申请保全人的“过错”判断成为首先要注意的焦点,申请人申请保全是为防止今后判决难以执行,因此其申请保全的行为须与此主观意识相一致,基于案件当时并未完全查明事实情况,无法以法院查明事实后的胜败诉结果来评断当时此种行为是否有违法的故意,更不能说明存在“过错”之事实。故而在不能证明有过错的情况下,侵权责任就不成立,申请保全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更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四、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是有证据证明直接的实际损失,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原则,只有当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才能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凯特公司申请冻结了**实业的执行款,但并不意味着**实业除了该笔执行款外再无其他款项可用或其他方式可置换,因此**实业主张的经济损失并不是直接的实际损失,作为赔偿请求于法无据。
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4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适用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案不是民间借贷,不能以4倍LPR作为计算标准,应当适用2019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六、可得利益损失是由于违约行为导致,而非侵权行为导致,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的相关原则,故而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实业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不存在诉讼保全错误,未发生保险事故,阳光保险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9)豫0191财保63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载明:申请人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河南星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实业有限公司(原河南豫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771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已就本案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河南星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实业有限公司(原河南豫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七百七十一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2019年3月7日,本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载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河南**实业有限公司在贵处的案号为(2014)中执字第1035号执行款771万元。冻结期限两年,自2019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河南星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马安胜、谢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20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9)豫0191民初2774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豫0191民初1003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豫01民终1449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凯特公司诉请:1、请求判令河南星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凯特公司股权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暂计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71万元,后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判决如下:驳回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后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豫01民终48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9)豫0191民初2774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载明:本院经审查认为:我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19)豫0191民初277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豫01民终48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20年6月22日生效。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应当解除本案的保全措施。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河南**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71万元的冻结或者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
庭审中,被告凯特公司称其与**公司确实存在股权转让纠纷,且在凯特公司诉**公司之前,**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在中原区法院起诉了凯特公司,双方对于股权转让涉及的实体问题存在争议,目前凯特公司申请再审。**公司对双方存在股权纠纷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2019)豫0191财保638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豫0191民初10036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0191民初27744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01民终4800号民事判决书、质证笔录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对于因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归责原则,应适用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属于申请有错误。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以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败诉认定保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凯特公司、阳光财产保全公司赔偿原告800742.11元(按照四倍LPR即年15.4%计算,分期间计算至2020年8月13日),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17元,减半收取计6858.5元,由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吴瑞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小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