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2民初2767号
原告:***(曾用名任广芬)等37人(身份信息详见附件1)。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兰兰,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萍,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38号楼25层2502号。
法定代表人:熊亚冬,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航空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许德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等37人与被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特公司”)、中电建湖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湖北电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37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欧阳平、邰山峰、周一冬、任广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兰兰、杨丽萍,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37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凯特公司支付***等37名原告劳务费合计65751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凯特公司支付***等37名原告劳务费利息129357.8元(以666936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1月1日)以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将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公司对以上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公司承包了山东聊城茌平县信源电厂工地项目,之后中电建湖北电力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了被告凯特公司。经被告凯特公司项目负责人马晓光介绍,包括37名原告在内共计90多名农民工在项目工地上做拉电缆等劳务,当时约定按日计算工资。2015年11月份工程做完,被告凯特公司出具了《南阳放电缆茌平工地考勤工资表1》两份,对所有农民工的工资进行了结算。根据工资表显示,完工之后合计816936元工资未支付。2015年12月7日,原告***到茌平县劳动监察局反映情况,后经监察员调解,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公司支付了15万元劳务费,被告凯特公司则未支付任何费用。截至目前,被告凯特公司仍拖欠劳务费合计666936元未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应支付利息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应对拖欠工资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凯特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公司辩称:一、中电建湖北电力公司不存在转包的情况。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电建湖北电力公司与凯特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本案中,中电建湖北电力公司与本项目的业主茌平信源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是660MW超临界机组工程项目的整体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金额为241220000元。中电建湖北电力公司与凯特公司签订的是《山东信发茌平信源项目6×660MW机组#4、#5机组安装工程电气、热控系统二十四标段#5机组及公用系统电缆桥架支架、电缆敷设安装分包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仅为3492600元。中电建湖北电力公司为施工总承包方,凯特公司为分包人,从两份合同的金额、施工内容及范围来看,中电建湖北电力公司不可能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凯特公司。因此,原告主张中电建湖北电力公司与凯特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二、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索要的是劳动报酬,并非工程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报酬只能向建立用工关系的单位索要。本案中,37名原告均是与凯特公司建立用工关系,原告仅能向凯特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三、原告未能举证本工程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不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概念,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首先,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出现实际施工人概念的前提是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发生。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原告是以37人提起的集体诉讼,明显为各个独立的追索劳务报酬纠纷,本案中也不可能存在37名实际施工人。四、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也只能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清偿责任,而中电建湖北电力公司是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发包人系指项目业主,即茌平信源铝业有限公司,中电建湖北电力公司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电建湖北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原告提交《南阳放电缆茌平工地考勤工资表1》一份6页,每页均有李某的签名;马晓光出具的《证明》一份;茌平县劳动监察局于2018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其上签有“本件留存于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执法监察大队档案。2020、7、20”并加盖聊城市茌平县劳动监察区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大队印章)。其中《南阳放电缆茌平工地考勤工资表1》上载明考勤人员姓名、出勤时间、工资标准、扣除的工伤基金金额、应发工资金额。茌平县劳动监察局出具的《证明》上载明:“今证明***(女,412922196707152124)与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茌平县信源电厂工地项目中因劳务纠纷于2015年12月7日到茌平县劳动监察局反映情况。我局派出监察员介入调解,经调解: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部分费用,剩余部分当事人同意回河南解决”。用以证明:***等37名原告在被告凯特公司承包的山东聊城茌平县信源项目做工,2015年11月份工程完工后,被告凯特公司虽然对所有农民工的工资进行了核算,但仍剩余816936元工资未付。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凯特公司在茌平县劳动监察局进行调解,调解之后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但被告凯特公司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工资共计666936元未付。经质证,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公司认为《南阳放电缆茌平工地考勤工资表1》与被告中电建公司无关,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仅凭其上的李某的签字无法证明凯特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欠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对于马晓光出具的《证明》,因原告未提交马晓光的身份证明,无法证明马晓光是凯特公司员工。并且马晓光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明》中陈述的中电建湖北电力公司将项目转包给凯特公司的事实不予认可,系其主观臆想,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茌平县劳动监察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该《证明》仅能证明劳动监察部门介入调解,且支付劳务费用的责任主体是凯特公司,与中电建湖北电力公司无关。因该证据是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可以证明原告等人主张的是劳动报酬,而非工程欠款。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认可《南阳放电缆茌平工地考勤工资表1》上所签的“李某”系其本人所签。证人李某陈述:“我是在2015年8月份河南省凯特电力有限公司委托我到茌平工地做管理工作,我不是凯特公司的人,但凯特公司委托我负责茌平工地的现场施工工作。”原告问:“你在工资表上的签字,是否是在项目完工后核算签的字?”李某答:“是在找劳动局调解时签的,这个工资表是工地财务上电脑里面保存的”。审判员问:“证人,签字之前你核对工资表没?”李某答“没有核对。我知道原告在工地上干活,也听原告说欠工资的事情,工地财务电脑上有留底儿,我是根据电脑留底儿签的字,前期的工资电脑记录,财务都传到凯特公司总部,凯特公司留的有底儿”。经质证,被告中电建湖北省电力公司对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李某自认其不是凯特公司员工,其提交的工资单也是原告提交的,其未经核对便在工资单上签字,并且凯特公司与证人李某没有就劳务费用结算办理委托手续,证人李某自己也承认与被告中电建湖北省电力公司没有结算权,因此原告证据欠付工资金额的事实也无法认定。
2、原告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湖北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山东信发茌平信源项目外委工程进度结算书》复印件(第一至七期)七份、《辅助明细账》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其上均签有“本材料为湖北二建提供给茌平区人社局”并加盖“聊城市茌平区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大队”印章。《授权委托书》上载明:“致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现授权本公司职员李志锋(身份证号码:)为委托人,前往贵公司办理茌平信源铝业有限公司660MW超临界机组#5机组及部分公用系统安装工程的纳税申报、财务收支核对、进度款收取(包含现场生活费借支、银行承兑汇票)等相关事项。委托人所签署本工程的相关事宜,我公司均已承认。特此授权请予支持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二零一五年八月七日”,其上落款处加盖有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兰军锋印”。用以证明:马晓光、李某均为凯特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属凯特公司的合法代表人。李某在《南阳放电缆茌平工地考勤工资表1》上签字应属于凯特公司的行为。经质证,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公司认为授权委托书仅能证明凯特公司向中电建湖北电力公司就纳税申报、财务收支核对、进度款收取出具授权委托书,其授权的范围并不包含与原告等人进行劳务费用结算,并不能代表李某在工资表上的签字应当归为凯特公司的行为。
3、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凯特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2015年3月至11月期间陆续到凯特公司山东茌平项目部从事拉电缆工作。
原告与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公司均称茌平县劳动监察部门对***与凯特公司之间的劳务纠纷进行调解后,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公司代凯特公司向***支付15万元。
4、原告提交的《南阳放电缆茌平工地考勤工资表1》上按男工、女工分别统计,其上载明的女工人数为47人,女工工资金额共计658475元。男工人数为45人,男工工资金额共计588061元,其中包括本案中37名原告的工资。女工工资统计表后载明任广芬借支429600元,另手写“+150000”。庭审中,原告称工资表中的借支429600元均为***借支,***在收到借支的款项以及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公司支付的15万元后,将收到的款项支付给工资表中的工人。二被告共支付劳务费579600元,支付给工资表中的工人后(本次未参与诉讼人员),剩余1477元,该1477元分摊给原告高长录。被告应支付给高长录的劳务费为33063元,减去1477元后,原告高长录主张的劳务费为31586元。原告称工资表中未起诉人员的工资均已结算过了。
5、另查,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2017年12月21日,其名称变更为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6、又查,2018年7月26日,***将凯特公司、中电建湖北电力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凯特公司支付劳务费438061元及利息,中电建湖北电力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豫0102民初6774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按***撤回起诉处理。2018年8月10日,***将凯特公司、中电建湖北电力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凯特公司支付劳务费438061元及利息,中电建湖北电力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豫0102民初7167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按撤诉处理。***在上述两次诉讼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中均称:“2、被告凯特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马晓光找到原告***带领民工在工地上做拉电缆业务,当时约定原告***是电缆劳务负责人,被告凯特公司只针对***结算工钱,2015年11月份工程做完,但被告凯特公司迟迟未对原告及其所带领的民工工资进行结算。…4、自2015年3月至11月,原告所带领的民工在项目上做工应获得的劳务费共计588061元,除去湖北二建已支付的150000元,还剩余438061元未支付”。
对于为何***以个人名义作为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2018年8月10日两次将凯特公司、中电建湖北电力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劳务费,原告称系***混淆了包工头的概念,错误认为自己为包工头。实际上***只是介绍其他工人到工地干活,凯特公司针对***结算工钱也只是公司核算每个人的工钱后由***代发,***本人也是工地工人,也是按天支付工钱,与其他工人都属于劳务人员。
对于为何***在本院(2018)豫0102民初6774号、(2018)豫0102民初7167号民事案件中主张的劳务费为438061元,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总额不一致。原告称***在上述两个案件中主张凯特公司支付劳务费438061元系计算错误,其只计算了男工的588061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5万元后为438061,漏算了女工的劳务费2288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为被告凯特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凯特公司欠37名原告劳务费共计657515元,有《南阳放电缆茌平工地考勤工资表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其上签有“本材料为湖北二建提供给茌平区人社局”并加盖“聊城市茌平区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大队”印章)、《辅助明细账》(复印件,其上签有“本材料为湖北二建提供给茌平区人社局”并加盖“聊城市茌平区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大队”印章)、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茌平县劳动监察局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凯特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委托其员工到庭复印了原告的相关证据,但其却不答辩、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相关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凯特公司支付相应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凯特公司提供劳务后,被告凯特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应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凯特公司支付其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于2015年12月7日到茌平县劳动监察局反映情况,主张相关劳务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开始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公司对被告凯特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公司存在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37人劳务费共计657515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每名原告应得的劳务费及相应利息详见附件2);
驳回37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7元,由被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昌晓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