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7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东路**。
法定代表人:赵亚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安胜,男,汉族,1962年9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瑞宇,河南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楼****
法定代表人:熊亚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钦杰,河南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帅鹏,河南民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住所地郑州市英协路**院**楼
负责人:孟庆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伟,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特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9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安胜、康瑞宇,被上诉人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钦杰、路帅鹏,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99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上诉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公司未举证证明第一被上诉人凯特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这是完全错误的。一、上诉人提交的凯特公司申请诉前保全后的民事案件的判决书,证明凯特公司申请的诉前保全客观上是错误的。二、**公司代理人马安胜提交的《代理及陈述意见》证明,**公司与凯特公司自2012年起八年间的十数起纠纷,都是凯特公司败诉,从情理上客观评价完全是不必要的和错误的,凯特公司通过一系列不必要的诉讼拖延**公司获得应得执行款项的主观故意和恶意十分明显。三、一审判决以双方存在股权纠纷为由作为认定凯特公司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更是错误至极。上诉人已充分证明,凯特公司完全是无中生有无事生非,承诺而不兑现,败诉而不执行,通过人为制造层层纠纷阻挠**公司合法取得执行款。四、第二被上诉人为凯特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提供担保,保全错误,承担赔偿责任是天经地义。
凯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被上诉人申请诉前保全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股权纠纷争议确实存在,被上诉人通过起诉、二审上诉、申请再审、民事抗诉等诉讼途径,合法正当地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被上诉人穷尽法律救济途径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申请诉前保全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交一审的被上诉人申请诉前保全的民事判决书并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也不能仅仅依据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书而证明被上诉人客观上存在错误。二、被上诉人申请诉前保全系行使自身合法权利的行为,并无任何过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股权纠纷争议历来已久,且双方对于股权转让涉及的实体问题存在争议,被上诉人通过诉讼解决双方之间的股权纠纷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根据诉讼请求申请的诉前保全,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不能仅以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结果均为败诉为由,判断称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完全不必要和错误的,上诉人以此来评价被上诉人,实属不当。三、被上诉人的诉前财产保全行为对上诉人也不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股权纠纷争议中通过诉讼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存在被上诉人在生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放任财产保全措施造成损失持续扩大的事实。
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并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所以在不能证明有过错的情况下,侵权责任就不成立,申请保全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更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二、凯特电力和阳光保险的诉前财产保全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诉讼保全制度的意义在于保证判决结果的执行,凯特电力起诉**实业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阳光保险出具保函时,案件尚未经过法院审理,凯特电力和阳光保险不可能提前预知到案件的判决结果,因此不能以申请保全人最终的败诉结果作为判断保全是否错误的标准。三、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是有证据证明的直接的实际损失,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原则,只有当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才能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凯特公司申请冻结了**实业的执行款,但并不意味着**实业除了该笔执行款外再无其他款项可用或其他方式可置换,因此**实业主张的经济损失并不是直接的实际损失,作为赔偿请求于法无据。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4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适用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案不是民间借贷,不能以4倍LPR作为计算标准。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800742.11元(按照四倍LPR即年15.4%计算,分期间计算至2020年8月13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5日,该院作出(2019)豫0191财保63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载明:申请人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5日向该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河南星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实业有限公司(原河南豫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771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已就本案向该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河南星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实业有限公司(原河南豫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七百七十一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9年3月7日,该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载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河南**实业有限公司在贵处的案号为(2014)中执字第1035号执行款771万元。冻结期限两年,自2019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河南星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马安胜、谢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20年3月12日,该院作出(2019)豫0191民初2774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豫0191民初1003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豫01民终1449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凯特公司诉请:1、请求判令河南星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凯特公司股权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暂计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71万元,后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判决如下:驳回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豫01民终48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7月23日,该院作出(2019)豫0191民初2774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载明:该院经审查认为:该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19)豫0191民初277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豫01民终48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20年6月22日生效。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应当解除本案的保全措施。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河南**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71万元的冻结或者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庭审中,被告凯特公司称其与**公司确实存在股权转让纠纷,且在凯特公司诉**公司之前,**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在中原区法院起诉了凯特公司,双方对于股权转让涉及的实体问题存在争议,目前凯特公司申请再审。**公司对双方存在股权纠纷无异议。以上事实有(2019)豫0191财保638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豫0191民初10036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0191民初27744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01民终4800号民事判决书、质证笔录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对于因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归责原则,应适用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属于申请有错误。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以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败诉认定保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凯特公司、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00742.11元(按照四倍LPR即年15.4%计算,分期间计算至2020年8月13日),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17元,减半收取计6858.5元,由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公司提交的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显示:2019年3月14日凯特公司分别交纳执行款15万元、36万元,2019年3月21日凯特公司交纳执行款15万元,2019年5月13日凯特公司分别交纳执行款200万元、34万元,2019年9月30日凯特公司分别交纳执行款30万元、30万元、10万元、24万元,2019年12月13日凯特公司分别交纳执行款5万元、3.6万元。**公司自述人民法院扣除执行费3.24万元后,其于2020年9月10日收到执行案款399.36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正当的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仅要看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结合具体案情、案件裁判结果、败诉原因、案件的诉讼证据等情况综合判断申请人是否已经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公司与凯特公司之间因股权转让问题早在2013年就已形成诉讼,最终判决凯特公司向**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之后因该案件引发的后续诉讼均以凯特公司的败诉而告终。该案纠纷完结之后,凯特公司也未及时就该案纠纷另行提起其它诉讼,直至**公司就该案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凯特公司自2019年3月14日始履行生效判决,但是,就在凯特公司履行生效判决前的2019年3月5日,其向一审法院提出本案所涉诉前保全申请,人民法院随即冻结了凯特公司交纳的执行款项。之后,凯特公司就其与**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提起诉讼,其所依据的事实及争议内容与原生效判决相一致。凯特公司申请诉前保全的行为,明显具有迟延**公司领取执行款项的故意,其对该项财产保全措施给**公司造成的影响应系明知,理应承担由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因凯特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就本案所涉诉前财产保全基于保险关系提供担保,该行为应视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自愿对可能涉及的相关责任风险进行承担。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凯特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时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故被保全人**公司因保全错误产生的损失应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公司请求凯特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凯特公司申请冻结**公司的款项,造成**公司无法按时领取执行款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自执行款项到位之日至权利侵害消除之日即查封解除之日,对于冻结执行款项产生的直接损害,应认定为被冻结资金在被冻结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根据**公司提交的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其一审提交的诉讼请求金额计算明细,即:1.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计3552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113166.66元。2.以94万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31033.05元。3.以5.3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1314.76元。上述款项共计181039.47元。**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9930号民事判决;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181039.47元。
三、驳回河南**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7元,减半收取5903.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1335元,由河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56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2669元,由河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1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相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