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7744号
原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38号楼25层2502号。
法定代表人:熊亚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文芳,河南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星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4号21层2119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群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亚荣,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安胜,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马安胜,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路133号附1号。
第三人:谢山,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特公司)与被告河南星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马安胜、谢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豫0191民初100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豫01民终1449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文芳,被告星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群力,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安胜,第三人马安胜、谢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股权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71万元,后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星辉公司与原告商定,原告向被告星辉公司支付600万元,由被告星辉公司转付至项目公司社旗来发生物质能气化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社旗来发公司)的控股股东即被告**公司,以使原告取得项目公司相应的股权。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星辉公司200万元、承兑方式支付200万元,并通过项目现场代被告星辉公司投资200万元,共计600万元。被告星辉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股权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变更过对应的股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星辉公司变更股权,被告星辉公司以各种借口迟迟不予配合,原告要求被告星辉公司返还股权款,被告星辉公司称把股权款已经支付给了被告**公司,拒不退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星辉公司辩称,1、原告凯特公司与被告星辉公司商定购买目标公司的股权属实,凯特公司出资600万元,星辉公司出资600万元,一共1200万元,星辉公司都已经支付给了**公司、谢山、马安胜,80%的股权过户到了凯特公司名下40%,星辉公司名下40%,过户到凯特公司名下的40%股权,就是其通过星辉公司出资的600万元购买的,因此600万元不应该返还,即便应该返还,也不应该由星辉公司返还,应该由**公司、谢山、马安胜负责返还,第三人谢山也是股权转让协议的担保人;2、凯特公司起诉要求返还600万元,所依据的中原区法院1759号判决和郑州中院613号判决认定300万元系合同之债,而河南高院2015豫法立民申字第00190号民事裁定,认定300万元系凯特公司的单方允诺,既然是凯特公司对**公司的单方允诺,就与星辉公司出资600万元购买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没有联系,因此星辉公司不应该返还600万元的股权款,所以现在凯特公司依据该两份判决要求星辉公司返还600万元是错误的;3、**公司在前后的几场诉讼中关于300万元的性质,存在多种矛盾的说法,1759号判决,613号判决,省高院的00190号裁定关于300万元的性质认定相互矛盾,因此300万元究竟是什么性质的款项,应该进一步查明;4、星辉公司对凯特公司本案的诉讼依据也就是1759号判决和613号判决,已经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经郑州中院判决后星辉公司依法提出了上诉,等待二审处理,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在撤销之诉案件结果出来后,再行处理。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已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并强制执行完毕,省高院(2015)豫法立民申字第00190号民事裁定书也已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被告星辉公司就上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被(2019)豫01民撤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凯特公司的法律依据充分有效;3、省高院(2015)豫法立民申字第0019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凯特公司与星辉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退一步讲,凯特公司即使对星辉公司确有债权,也与**公司无关,(2019)豫01民撤6号民事判决书亦再次认定了这一事实;4、假设凯特公司具有相应的诉权,其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也已届满;5、凯特公司的恶意起诉行为与星辉公司的“配合”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目的是以该院的保全裁定对抗法院的执行活动,依法应予惩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9)豫0191财保63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制裁凯特公司的虚假诉讼行为。
第三人马安胜辩称,除**公司的答辩意见外补充一点,2013年7月10日,当事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就是股权比例是凯特公司40%,星辉公司40%,**公司20%,在此基础上,凯特付**300万元。
第三人谢山辩称,本案原告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300万元承诺书以及当事各方于同日签署的项目公司社旗来发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正是对2012年8月15日当事各方项目重组协议书的变更或者说取代,因此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5日,河南豫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公司(甲方)作为转让方,河南省盘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公司)(乙方)作为受让方,第三人谢山(丙方)作为担保方签订项目转让重组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社旗县生物质能发电示范工程项目,社旗来发公司为该项目的业主单位,甲方及其关联方拥有社旗来发公司的100%股权及全部权益(其中甲方直接持股比例为80%,丙方持有其余20%),双方同意通过社旗来发公司股权重组方式,由甲方按照协议约定的条件和步骤,向乙方转让涉案项目,转让与重组最终完成以后,甲方将不再享有该项目的任何权益,并不再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乙方则持有社旗来发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实际控制该项目。项目转让重组的对价约定为1600万元,协议签署后十日内,乙方向甲方指定的账户支付800万元,双方即备齐项目公司股权转让所需文件资料,之后由甲方负责在15日(或工商机关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变更完成后10日内,乙方再支付甲方700万元,其余100万元乙方在项目的立项手续重新报备核准完成,且项目金融机构融资或政策性返还到位后10日内付清。乙方逾期付款的,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丙方同时作为甲方、乙方的保证人,对甲方、乙方完全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承担见证及担保责任。
2012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星辉公司转款200万元,另支付200万元承兑汇票,被告星辉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400万元,系付社旗生物发电项目投资款。
2012年11月21日,原告向社旗来发公司转款10万元,社旗来发公司出具收据,载明:系付暂借款;2013年8月9日,原告向社旗来发公司转款40万元;2013年8月18日,社旗来发公司出具收据显示收到原告60万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向社旗来发公司转款50万元;2013年10月5日,社旗来发公司出具收据显示收到原告40万元。
2012年8月17日,被告星辉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2012年9月18日,被告星辉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40万元;2013年2月4日,第三人谢山出具收条显示,收到被告星辉公司付来社旗来发生物发电工程项目收购款650万元;2013年2月27日,被告星辉公司向第三人马安胜支付社旗项目投资款60万元;2013年6月30日,第三人谢山出具收条显示,收到被告星辉公司支付社旗来发电厂项目收购款150万元。
2013年7月10日,社旗来发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审议通过以下事项:1、股东谢山将持有的80%公司股权其中的40%共计2000万元转让给原告;2、股东谢山持有的80%公司股权中的40%共计2000万元转让给被告星辉公司。同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第三人马安胜出具承诺书,载明:社旗来发公司股权变更后的股权结构为被告星辉公司40%、被告**公司及马安胜20%、原告40%,变更手续完毕后3日内,原告将支付被告**公司及马安胜转让款300万元。后社旗来发公司在南阳市社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变更后原告持股40%,被告星辉公司持股40%,被告**公司持股20%。
股权变更后,凯特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其承诺的300万元,被告**公司、第三人马安胜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凯特公司支付转让款300万元及滞纳金,并由兰军锋为其承担担保责任,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中民二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判决凯特公司支付**公司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兰军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凯特公司、兰军锋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该判决。凯特公司、兰军锋不服上述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驳回凯特公司、兰军锋的再审申请。
2019年2月22日,被告星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被告星辉公司共支付股权款1200万元,其中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星辉公司400万元,另外在社旗来发公司项目现场代被告星辉公司投资200万元,因此在1200万元股权款中,被告星辉公司占600万元,原告占600万元。
2019年2月23日,盘古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与河南豫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谢山签订的项目转让重组协议书实际是被告星辉公司以其名义签订。
另查明:2012年7月30日,河南豫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被告**公司,并进行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星辉公司以盘古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重组协议书及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项目转让重组协议所约定的社旗来发公司100%股权的对价为1600万元。原告虽非项目转让重组协议的签订主体,但其支付款项并承诺股权变更至其名下后支付300万元转让款,可以认定原告所付的600万元为其受让40%股权的价款,但其付款时间与项目转让重组协议所约定的时间不完全相符,亦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40%股权的全部转让款;至于原告承诺支付的300万元转让款如何定性,均不能否认原告所付的600万元系40%股权转让价款的性质。被告**公司已将40%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履行了相应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星辉公司、**公司返还股权款6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7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0770元,由原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张振红
人民陪审员 刘 燕
人民陪审员 朱新学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璐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