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105执248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大世界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与凤鸣路。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5年4月5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
被执行人郑州市信成慧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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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大世界支行与***、郑州市信成慧友贸易有限公司、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105民初180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郑州市信成慧友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大世界支行借款本金2980000元及利息310611.24元(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9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以29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郑州市信成慧友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大世界支行律师费28600元;三、被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郑州市信成慧友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市信成慧友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54元,减半收取1667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677元,由三被告负担。因***、郑州市信成慧友贸易有限公司、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大世界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郑州市信成慧友贸易有限公司、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2.查明被执行人***有车牌号为豫A×××××东风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别克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D×××××长安牌汽车一辆、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豫A×××××雷克萨斯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三一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依维柯牌汽车一辆,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申请人暂不申请查封。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四、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所在地调查走访,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经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五、本院前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查无住房公积金信息。
六、本院前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郑州市信成慧友贸易有限公司、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中原区××路××院××楼××单元××号(不动产权证号:0501066970;0502003618)已于诉讼中查封,该查封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郑州市信成慧友贸易有限公司、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大世界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周志坚
审判员 郭 宏
审判员 赵 凯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