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24民初5925号
原告:灌南县欧凯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全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在西,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佳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胤熠,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诗,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灌南县欧凯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凯公司”)与被告江***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周在西,被告德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胤熠、付佳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剩余货款53910元及违约金13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约定货款总金额为690000元,未结清货款又使用他方混凝土的按混凝土总价款的20%承担违约金。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剩余货款53910元至今未付,且使用他方混凝土,应负担相应违约金。
被告德辉公司辩称,其尚欠混凝土余款为51190元,因原告供应混凝土至今没有取得合格的检测报告,给被告造成损失已超过原告所主张的余款,被告另行购买混凝土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构成违约,原告所诉的违约金也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灌南县某中学新建学生餐厅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约定砼标号C30,泵送单价460元/立方米、非泵送单价450元/立方米,浇筑数量1500立方米,货款金额690000元;付款方式为500立方结清一次,余款供砼结束一个月内结清,每次双方对账完毕,付款前原告需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质量验收标准为按GB/T14802-2003《预拌混凝土标准》及GBJ107-87《混凝土强度等级评定标准》并符合江苏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涉案项目图纸要求图集号20210220执行;进入施工现场由被告的收料员签收,以被告指定的现场收料员签收的原告的随车送货单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收货人为顾伏利;如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原告有权立即停止供货,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及时结清欠款及产生的利息,被告结清应付砼款后,经原告同意,双方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如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结清所欠原告货款,又直接使用他方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或者自拌混凝土,视为被告违约,被告按本合同约定的混凝土总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21年9月1日,原、被告对2021年7月23日至2021年8月30日的混凝土供货情况进行对账,被告指定的收货人顾某某在原告制作的供货明细上签字确认,供货明细显示混凝土共500.5立方米,总货款为228985元,欠款金额为228985元。2021年9月9日,被告通过电子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前述货款228985元。2021年9月29日,原、被告对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27日的混凝土供货情况进行对账,顾某某再次在原告制作的供货明细上签字确认,供货明细显示混凝土共679立方米,总货款为323910元,欠款金额为323910元。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该笔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后被告在审理中又支付原告货款270000元。
另查明,2021年9月13日、28日,灌南县某工程检测项目有限公司先后接受委托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进行混凝土(标养)试块强度检测,检测报告显示检测楼层及部位为主体一层梁柱顶板1-7/A-F轴,样品状态均可检,养护条件均标养,均未拆模,涉及强度等级均为C30,试块制作日期先后分别为2021年9月9日、27日,试压日期先后分别为2021年10月7日、25日,龄期均为28d,抗压强度代表值先后分别为50.6、28.3,结论异常。2021年10月8日,被告使用第三方混凝土用于上述工地,使用数量约为220立方米。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供有手写改动的送货单及自行制作的对账明细主张实际欠款为51190元,原告提出与原告收执的被告收货人员顾某某签字确认的对账明细有出入。经查,送货单及对账明细均有手写改动部分,与被告工作人员顾某某之前签字确认交原告收执的对账明细不符,且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手写改动内容征得双方同意且为实际供货情况,故本院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明细、照片及检测报告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尚欠货款5391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3910元。被告辩称实际欠款为51190元,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结清货款又使用第三方混凝土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经查,被告是于2021年10月8日开始使用第三方混凝土用于上述工地,也就是说其是在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标养)试块强度检测出现明显异常的情况下使用第三方混凝土,现未有证据证实检测异常得到妥善解决,且之后混凝土(标养)试块检测再次出现异常,也未得到妥善解决,反映出被告采取补救措施购买第三方混凝土用于涉案工地系有正当事由防止损失扩大,于法有据,且实际交易金额已达到552895元,与合同约定的交易金额出入不多,不宜认定为被告构成此项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检测异常导致其损失,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其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灌南县欧凯砼业有限公司剩余货款53910元;
二、驳回原告灌南县欧凯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8元,由原告欧凯公司负担2975元(已缴纳),由被告德辉公司负担1163元,被告德辉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原告欧凯公司预缴,被告德辉公司在兑现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欧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3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迎春
人民陪审员 王兵红
人民陪审员 毛桂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智文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