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知民初679号
原告:河南九圣禾新科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飞大道(南)7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乐县农福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乡**。
法定代表人:***,该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南乐县,现被羁押于河南省豫中监狱。
原告河南九圣禾新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圣公司)与被告南乐县农福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福合作社)、被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福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繁育、销售侵害原告“新麦26”植物新品种权行为。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维权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河南九圣禾新科种业有限公司系“新麦26”小麦品种的品种权人,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号为第20155974号,品种权号为CNA20100645.5。2020年8月,原告的市场调查人员了解到被告经营销售有疑似原告拥有品种权的“新麦26”小麦种子,原告为固定侵权事实便委托新郑公证处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小麦种子的全部过程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同时由公证处对原告购买的小麦种子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果证实被告所出售的小麦种子确系原告拥有品种权的“新麦26”小麦品种。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以商业目的销售原告拥有品种权的小麦种子,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农福合作社答辩称:1.被告***2020年9月8日至今一直处于被监禁的状态,所以不可能去侵害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况且原告提供的这一起侵害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也是委派工作人员假扮客户购买小麦,诱骗被告***在其准备好的合同上签字,恶意非常明显;2.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购买小麦的合同是***与***二人签字并按的手印,合同上并没有南乐县农福种植专业合作社**和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且在原告提供的付款转账记录上显示的是***给***个人卡,该个人行为与南乐县农夫种植专业合作社无关;3.***和其工作人员***签署小麦买卖合同,凭借这一证据追究***的刑事责任之外,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另外这批小麦原告随时可以变现出售,所以经济上并没有造成什么损失;4.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其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答辩称:这是原告公司诱导其签的合同,其在刑事案件中没有认罪认罚,上面也没签字。其卖的是麦子,不是种子。
原告九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20155974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证明目的:原告系新麦26的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权人,对新麦26品种权享有独占权、禁止权,未经原告许可,禁止任何人以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对河南九圣禾新科种业有限公司的授权书,授权河南九圣禾新科种业有权针对侵犯新麦26品种权行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第二组证据,1.新郑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郑新证内经字第391号公证书。2.河南伊斯特有限公司出具的203514号检测报告。3.河南伊斯特有限公司出具的G203602号检测报告。4.河南伊斯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检测资质证明材料。5.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的繁殖销售行为就是侵权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第三组证据,1.新麦26品种使用权转让协议。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被告农福合作社对原告九圣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首先,针对原告第一组证据1植物新品种权证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当庭没有出示交纳年费的相关证据。证据2授***实性被告无法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的工作人员***是与***签订的合同,而且钱是转给***个人,并没有转到南乐农福种植专业合作社,合同没有盖农福合作社公章,而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销售给***的小麦是2020年8月18日,但单据日期是2020年8月8日,对这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检验报告,鉴定人今天并没有出庭,两份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河南伊斯特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上的考核机关**看不清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没有显示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印章。刑事判决书是原告在网上下载的判决书,并不是从法院申请调取的判决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第三组证据中转让协议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核准通知书也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
被告***质证意见同被告农福合作社质证意见。
被告农福合作社、***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农业农村部颁发证书编号第20155974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该证书显示品种名称为新麦26,属或者种为普通小麦,品种权人为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河南九圣禾新科种业有限公司,品种权号为CNA20100645.5,申请日为2010年8月18日,授权日为2015年11月1日,该品种权自授予之日起生效,保护期限为15年。
2021年4月15日,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授权河南九圣禾新科种业有限公司单独行使打击新麦26小麦品种侵权事宜,维护市场正常经营秩序。(包括: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申请诉前或诉讼财产保全、提起上诉、调查取证、提交证据、开庭质证、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执行、进行和解、调解、收取法律文书、收取和解款等权利)授权期限为自“新麦26”获得品种权之日起至该品种退出市场之日止。
2011年9月5日,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河南敦煌种业新科种子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南国育种业有限公司(乙方)所签订的《新麦26品种使用权转让协议》显示: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授权乙方在陕西省区域进行生产、及独家经营“新麦26”小麦种子授权期限为品种权保护有效期内。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新麦26”小麦品种权(生产权和销售权)转让**拾万元人民币。
2020年8月18日,九圣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一起来到位于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村的南乐县种植专业合作社,***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与该合作社的***进行洽谈,随后两人当场签订了一份小麦种子购销合同。(合同表明:***购买了该公司的品种名称为:“新麦26”的未有任何标识和种子标签的袋子(俗称白包)的小麦种子1050袋,每袋50斤,每斤人民币1.5元。双方约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合计支付种子货款人民币柒万捌仟柒佰伍拾圆整。)该合作的***安排相关人员、***安排相关车辆对所购的小麦种子进行了装车,车号冀AL××**,并对所购小麦种子进行现场取样,由***对样品径行签名和封存。公证人员及委托代理人随同货车司机一同来到位于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乡七里××村××号的储存仓库(仓库房东:***),因天气原因,决定次日进行卸货。2020年8月19日***安排相关人员进行了卸货。在卸货结束后,***及其同事***对小麦种子进行了随机抽样进行拍照,并由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丢上述所有样品进行了现场封存。随后,公证人员及委托代理人一同离开储存仓库,并对仓库大门张贴封签。上述整个过程,均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所购买的种子进行封存、拍照。上述事实由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郑新证内经字第39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所附小麦种子购销合同显示,2020年8月18日,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农福合作社处与***签订该合同,品种名称小麦26,计量单位50斤,数量1050袋,金额78750元,并对纯度、净度、发芽率、水份进行了标注。转账记录显示当天向***转账78750元,交易附言:购买新麦26种子款。南乐县农福专业种植合作社票据显示,2020年8月18日,品名新麦26,单位1050袋,数量50斤,车号冀AL××**,并加盖有该合作社印章。
河南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出具的NO.G203514检验报告及2020年9月3日出具的NO.G203602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待测样品与对照品种新麦26经用42个位的DNA指纹谱带数据进行比对,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疑同品种。2021年5月15日被告农福合作社申请鉴定人出庭,法院随后向鉴定人邮寄出庭通知书,鉴定人收到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2021年3月31日的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21)豫1122刑初29号刑事判决查明事实包括有:……2020年8月18日***将其生产的白包“新麦26”小麦种子一每斤1.5元的价格出售给***52500斤,总价为78750元……判决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另查明:1.原告九圣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8日,曾用名称为河南敦煌种业新科种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小麦、稻、棉花、**、花生、大豆、油菜、西瓜、马铃薯、蔬菜种子加工、包装、批发、零售;谷物种植;农、林、牧产品销售;粮食收购;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技术转让;农业科学研究和试验发展;农业技术咨询交流服务(不含学历培训、职业技能培训);仓储服务(不含易燃易爆有毒危险品);知识产权服务;房屋租赁经营;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检测、鉴定技术服务。2.农福合作社成立于2017年12月5日,企业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范围:为成员提供农作物、瓜果蔬菜、果树、花卉种植、销售,农业生产购买资料、技术培训、信息咨询服务。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检验报告、授权书、新麦26品种使用权转让协议、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新麦26”小麦品种于2015年11月1日经国家农业部授予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河南九圣禾新科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目前为合法有效状态,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授权原告九圣公司就新麦26小麦品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提起上诉等权利,因此,原告九圣公司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种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2020年8月18日,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农福合作社处与***签订了小麦种子购销合同,品种名称26,计量单位50斤,数量1050袋,金额78750元,并对纯度、净度、发芽率、水份进行了标注,转账记录显示当天向***转账78750元,交易附言:购买新麦26种子款。南乐县农福专业种植合作社票据显示,2020年8月18日,品名新麦26,单位1050袋,数量50斤,车号冀AL××**,并加盖有该合作社印章。被诉侵权产品的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故对其作出的鉴定报告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虽未标注种子品种名称,但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签订的种子购销合同、转账记录及农福合作社出具的票据均标注品名为26、新麦26字样。另外,(2021)豫1122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亦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事实进行了认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未经品种权人或相关权利人许可,擅自将受品种权保护的“新麦26”小麦种子并进行繁育、销售的事实。被告农福合作社、***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繁育、销售“新麦26”小麦种子,其行为侵犯了九圣公司对“新麦26”新品种的独占实施***,二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关于二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繁育、销售的意见,本案中,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事实经过公证处公证,过程完整。农福合作社虽提到公证书中小麦销售日期为8月18日,而销售单据日期为8月8日的问题,经核实公证书中销售单据上日期为2020年8月18日,并且销售单据抬头为南乐县农福专业种植合作社,票据亦加盖有南乐县农福专业种植合作社的公章,该票据以及签订的合同、转账记录等足以认定农福合作社与***系共同繁育、销售侵权产品。二被告虽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繁育、销售,但并未提交相应反证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诉讼中主张被告赔偿其10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请,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或被告获利数额,本院参考涉案植物新品种的实施许可的时间、范围、种类,原告缴纳的许可费用、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同时考虑到各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经营规模、涉案品种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农福合作社、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九圣公司1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乐县农福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立即停止繁育、销售侵犯原告河南九圣禾新科种业有限公司“新麦26”植物新品种使用***种子的行为;
二、被告南乐县农福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河南九圣禾新科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九圣禾新科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河南九圣禾新科种业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南乐县农福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煜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