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02民初13182号
原告:河南九圣禾新科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飞大道7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616857883。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丘市心理协会法务人员。
被告:商丘市**棉花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乡谢集北侧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27374172657。
法定代表人:巩固,职务:总经理。
原告河南九圣禾新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棉花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花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在**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棉花种业有限公司的法人巩固均到庭参
加了诉讼活动。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种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购货款47995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批货物,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迟迟没有将货物交付给原告,2016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欠原告货款499955元,2017年7月份,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下欠479955元,被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计划书的约定,2019年12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计划书约定:被告在2020年1月15日前还款20000元,2020年2月至12月还款200000元,剩余借款在2021年12月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棉花种业有限公司辩称:该款项不是购货款,是预付定金。种子连繁育带生产到2016年6月底加工好,原告看完以后同意收,我才收的,收完以后,原告又取了几次样品,说发芽率不够,就不要了。当时我提出检验,原告也没有去检验。我不能履行这个还款协议,因为这个种子我转成商品粮了,我也亏了不少。
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辩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一份“新麦26供货协议”:甲方为河南九圣禾新科种业有限公司,乙方为商丘市**棉花种业有限公司。一、乙方责任1、乙方向甲方提供新麦26号种子25万公斤,保证无小麦检疫对象,无大麦、**、节节麦等恶性杂草,纯度、芽率、净度、水分符合国家标准。2、乙方负责种子运输,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交货地点为甲方仓库。二、甲方责任出货时及时付款。三、价格: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新麦26的价格为2.96元/公斤等条款内容。落款处双方当事人签章。上述供货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6年7月1日通过兴业银行向被告支付种子款伍拾万元整。因故双方当事人未能履行以上供货协议,同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河南九圣禾新科种业有限公司人民币肆拾玖万玖仟玖佰伍拾伍元整(499955.00元)。注:2017年7月份左右已还款贰万元整(20000.00)。下剩肆拾柒万玖仟玖佰伍拾伍元整(479955.00元)。”同时附有“还款计划”。因被告未依照以上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再次于2019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内容为:“关于商丘市**棉花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欠河南九圣禾新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人民币479955.00元一事,因我公司未能按照2016年7月10日的还款计划履行,未能在2018年12月底还清该借款,因此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计划:一、借款总额:人民币肆拾柒万玖仟玖佰伍拾伍元整。二、还款计划如下:1、2020年1月15日前还款2万元;2、2020年2月至12月还款20万元。每次还款5万元,分4次支付,分别于每季度末打至新科公司指定账户;3、剩余借款259955元在2021年12月底前还清。4、账户信息:户名:河南九圣禾新科种业有限公司。账号:×××28,开户行:农行新乡市朝阳支行。三、如**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还款,逾期利息按照1分计息等”。落款处由被告法人巩固签名。
另查明:500000元预付种子款,扣除其中45余元系原告用于冲抵相关费用。涉案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发本案纠纷。
以上案件事实由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还款计划、转账及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活动查明,被告对所签订的“供货协议”及其收取500000元货款和已偿还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还款计划之时,依法应视为双方已达成解除涉案供货协议的合意,被告应当按还款计划承诺向原告履行返还购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在庭审过程又中提出,该款项不是购货款,是预付定金以及原告所购种子已转成商品粮出售,是原告原因造成其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不同意归还涉案欠款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1、被告认为该款性质为预付定金不属于货款的辩解意见,与银行转款凭证明确注明的用途一栏中系“付种子款”的内容不相一致;2、被告提出因原告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的抗辩意见,与其出具的“借条”和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其已归还20000元货款的客观事实不符,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更不能推翻和否认涉案证据的证明效力。据此,对被告上述抗辩事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由于被告至今未兑现还款承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关民事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剩余货款以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支持。其贷款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月息1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棉花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九圣禾新科种业有限公司清偿货款47995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自2021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99.32元,减半收取4249.66元,由被告商丘市**棉花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