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822民初916号
原告:***,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九圣禾新科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飞大道(南)7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6168578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九圣禾新科种业有限公司、胡立新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306882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和2015年10月15日从被告胡立新处购买25000斤“新麦30”小麦种,后销售给6户农户共计24550斤,种植面积982亩。此品种小麦种植后,发生小麦纹枯病、赤霉病的小麦超过其他品种,减产严重。后经沙洋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进行田间表现现场鉴定,认为“新麦30”小麦种未在品种注明内容中注明该品种的抗性及注意防治小麦纹枯病、小麦赤霉病等内容,同时根据其注明的种植范围,该小麦品种不适合原告所在地种植。上述情况充分表明种子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最终导致减产。经有关部门测算,每亩相对周围田块减少274斤左右。种子质量发生问题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俩人一起核实了种植的田亩数额以及减产的数额,被告胡立新承诺与被告河南九圣禾新科种业有限公司沟通后进行赔偿,然而至今未予赔偿。该品种小麦的实际种植农户要求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只能根据鉴定的损失数量与各种植农户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九圣禾新科种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为产品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中,原告主张“新麦30”小麦品种因质量问题造成实际种植户出现减产,产生实际损失,但原告作为销售者,仅享有在赔偿被侵权人后向生产者追偿的权利。同时,原告并未对受损失小麦种植户进行实际赔偿。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0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