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亿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彬、四川亿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1民终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彬,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四川亿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6号1栋22层22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彬与上诉人四川亿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王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2)川1181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3.亿王公司向**彬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76,072.3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亿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彬经亿王公司管理人员***介绍到该公司承建的工程务工,**彬受伤后已经过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前述事实能够证明**彬与亿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资表等证据由亿王公司保管,应由该公司举证,该公司管理人员***代发工资的行为属于该公司管理问题,故一审判决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助长用人单位违法分包和转包的行为,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关于各项赔偿费用的问题。首先,**彬于2020年4月19日在犍为县人民医院产生的CT检查费是在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前,乐山市人民医院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要求入院病人必须进行肺部检查而产生肺部CT检查费,该费用属于门诊费用**,故一审判决未支持该费用错误。其次,虽然**彬受伤后没有去上班,但亿王公司也未通知其上班,在**彬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处于延续状态,故**彬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按照**彬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即2020年度月平均工资6,210元/月计算,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2,100元(6,210元/月×1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7,260元(6,210元/月×6个月)。再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本人工资计算。因**彬工资采用的是计件制,在受伤前实际工资是11,000元/月,故**彬仅要求按6,210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55,890元(6,210元/月×9个月)。最后,2020年3月22日**彬受伤后,分别在各个医院进行治疗,2020年4月27日从乐山市人民医院出院时,出院医嘱载明如有发热,关节、伤口红肿疼痛、**不适,及时就诊。**彬在2020年6月8日仍在乐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不具备上班的条件,**彬主张停工留薪期按照3个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零5天是错误的。而且,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故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工资是错误的。**彬的停工留薪工资应按6,210元/月计算,即18,630元(6,210元/月×3个月)。另外,**彬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和交通费均无异议。 亿王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该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亿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亿王公司支付**彬工伤待遇共计130,420.52元;3.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彬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彬提交的门诊发票不能证明系治疗工伤而产生,故其医疗费应以住院发票载明的12,280.30元为准。案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5元/天计算,即175元(25元/天×7天)。2019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4,085元/年,月平均工资则为3,673.75元/月,故**彬的护理费应为857.21元(3,673.75元/月÷30天×7天)。**彬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未显示**彬的名字,不能证明票据上的金额是因**彬工伤医疗而产生,故一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500元过高,应以100元为限。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彬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因**彬未举证证明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且其从事的是建筑行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参照2019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53,315元来确定**彬月平均工资即4,442.91元/月,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9,986.19元(4,442.91元/月×9个月)。再次,**彬仅住院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亿王公司认可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已超过医嘱建议的休息期,故**彬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8,885.82元(4,442.91元/月×2个月)。最后,**彬系包工头***雇佣的人员,与亿王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彬于2020年3月22日受伤,受伤后未再提供劳动,即停工留薪期满双方用工关系终止,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彬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2019年度乐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2,335元(62,802元/年÷12个月×1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1,401元(62,802元/年÷12个月×6个月)。 **彬辩称,答辩意见与**彬的上诉意见一致。 **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彬与亿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亿王公司支付**彬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78,502.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890元(6,21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260元(6,21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100元(6,210元/月×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630元(6,210元/月×3个月)、护理费1,400元(20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住院医疗费12,280.30元、门诊费2,372.35元、鉴定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91,502.65元,扣除亿王公司已支付的13,000元,剩余应付178,502.65元]。 亿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亿王公司支付**彬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30,320.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986.19元(4,442.91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401元(5,233.5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335元(5,233.50元/月×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8,885.82元(4,442.91元/月×2个月)、护理费85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25元/天×7天)、医疗费12,280.3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46,320.52元,扣除垫付的16,000元,剩余应付130,320.52元];2.本案诉讼费由**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彬于2020年3月7日到亿王公司承包的峨眉华府工地从事泥工工作,2020年3月22日下午**彬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站立的钢架上掉下受伤。次日,**彬到峨眉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该院出具的MR(磁共振影像)检查报告单诊断为:**内侧半月板后角Ⅲ°损伤,外侧半月板体部、后角Ⅲ°损伤。2020年4月1日,该院出具病情证明,诊断为:**半月板损伤,建议门诊对症治疗。2020年4月20日,**彬到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4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外侧盘状半月板撕裂。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1月……3.定期来院指导功能训练……4.……如遇伤口红肿疼痛,**不适,及时就诊。 庭审中,**彬提交了2020年4月27日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结算票据12,280.30元,并提交了如下门诊费票据:2020年3月23日峨眉山市中医院磁共振检查费570元,2020年3月24日峨眉山市中医院挂号费7元,2020年3月25日峨眉山市中医院中成药费130.20元、中草药费161.29元,2020年4月1日峨眉山市中医院中成药费270.78元、中草药费322.72元,2020年4月19日犍为县人民医院化验费28元、CT费210元,2020年4月21日乐山市人民医院X线影像材料费25元,2020年4月27日乐山市人民医院其他费用30元,2020年5月19日乐山市人民医院西药费158.38元、治疗费46元,2020年6月8日乐山市人民医院西药费352.98元,2021年3月4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检查费60元。上述票据金额共计2,372.35元。 2020年12月18日,**彬受伤被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4月20日,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乐劳鉴﹝2021﹞0868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其工伤为九级伤残。2021年8月6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四川省劳鉴2021年再321号),认定**彬工伤为九级伤残。**彬支付了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 **彬受伤后未再向亿王公司提供劳动。2020年4月20日、4月27日,亿王公司向**彬分两次支付了16,000元。**彬自认2020年11月10日,案外人***向其转账支付了8,000元工资。 2021年10月,**彬向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与亿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191,685.30元(各项目与诉称一致,未扣除亿王公司垫付的款项)。该委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峨眉劳人仲案〔2021〕19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亿王公司支付**彬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42,024.3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33.50元/月×9个月=47,10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33.50元/月×6个月=31,40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33.50元/月×10个月=52,3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33.50元/月×2个月=10,467元、护理费3,673.75元/月÷30天×7天=85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14,552.65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58,024.36元,扣除亿王公司垫付的16,000元,剩余应支付142,024.36元)。双方对上述裁决不服,**彬于2021年12月1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2021年12月15日签收仲裁裁决书),请求判如诉称。亿王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2022年1月13日签收仲裁裁决书),请求判如诉称。 另查明,亿王公司未为**彬参加工伤保险。2020年度乐山市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8,960元(5,746.60元/月)。2019年、2020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分别为53,315元(4,442.91元/月)、57,900元(4,825元/月)。2019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085元(3,673.75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能否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亿王公司应向**彬支付的工伤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彬主张其与亿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庭审中陈述其由案外人***介绍到亿王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其工作由***安排,工资由***支付,亿王公司不认可***系其员工,**彬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系亿王公司直接聘用,故本案无法证明**彬与亿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彬要求解除与亿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对**彬主张的工伤待遇,该院逐项分析如下: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的规定,该两项应以乐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彬虽主张按照2020年9月1日起实施的《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川人社发〔2020〕22号)的规定,以四川省2020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210元计算,但该院认为,**彬受伤时间为2020年3月份,尚不能适用《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川人社发〔2020〕22号)的规定,故该两项应以乐山市全部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虽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彬的工伤伤残等级结论于2021年出具,故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应以2020度年乐山市全部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8,960元(5,746.60元/月)为基数计算,据此,该院确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746.60元/月×6个月=34,47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746.60元/月×10个月=57,466元。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彬主张按照其月工资11,000元计算,但其在亿王公司工地上班仅15天,其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12个月的月工资,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亿王公司主张按照2019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315元(4,442.91元/月)计算,该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应按照**彬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但亿王公司并未为**彬参加社会保险,故根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赔付价值,以行业工资确定劳动者受伤之后减少的损失,最能反映客观情况。据此,该院确定以**彬受伤前12个月即2019年3月-2020年2月期间四川省建筑业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该项目,即该时段内平均工资为(4,442.91元/月×10个月+4,825元/月×2个月)÷12=4,506.59元/月,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4,506.59元/月×9个月=40,559.31元。 停工留薪期工资,**彬于2020年3月22日受伤,2020年4月20日至4月27日住院7天,医嘱休息1个月,最终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该院认为根据其住院和评定伤残等级的事实,足以推断其在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4月19日此28天期间应无法正常工作,故该院认定**彬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8天+7天+1个月,共计2个月零5天,工资数额比照前述4,506.59元为标准,则该项目为4,506.59元/月×2个月+4,506.59元/月÷21.75天×5天=10,049.17元。 住院伙食补助***确认的30元/天×7天=21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彬主张的护理费200元/天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确认按照2019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085元(3,673.75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日工资应为3,673.75元/月÷21.75天=168.90元/天,则护理费金额应为168.90元×7天=1,182.30元。 医疗费,双方对**彬在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所花费的12,280.30元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彬主张的门诊费2,372.35元,该院认为,根据**彬的受伤时间,并结合**彬提交的峨眉山市中医院MR检查报告、门诊诊断证明、乐山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等内容,以及其提交的门诊票据均在受伤至伤残等级评定之前的事实,足以确认**彬确因治疗工伤支出了门诊费,则该部分费用理应由亿王公司承担。但**彬提交的票据中210元为犍为县人民医院CT检查费,该院CT诊断报告与工伤无关,故该费用应予扣除,即应由亿王公司承担的门诊费为2,372.35元-210元=2,162.35元。 交通费根据**彬治疗工伤的情况并结合其提交的票据,该院酌情认定5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彬提交了300元的票据,该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亿王公司垫付了**彬16,000元,**彬虽主张该费用包括3,000元工资,但其在庭审中认可其在案外人***处领取了15天的工资8,000元,则根据其月工资为11,000元的主张,足以确认其工作期间的工资已足额领取,亿王公司预支的16,000元应全部作为支付**彬的工伤待遇扣除。 综上,**彬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47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4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59.3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4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182.30元、门诊费2,162.35元、住院医疗费12,280.3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9,189.03元,扣除亿王公司已经支付的16,000元,亿王公司还应向**彬支付143,189.03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亿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门诊费、住院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43,189.03元;二、驳回**彬及亿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诉讼费各减半收取5元,**彬起诉亿王公司一案,由**彬承担,亿王公司起诉**彬一案,由亿王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以外,另查明:犍为县人民医院于2020年4月19日出具的CT诊断报告单载明:姓名**彬,部位:胸部CT(CT平扫),影像诊断:1.左肺上叶尖后段段及右肺下叶前基底段肺大疱、较大直径约1.0cm。2.双肺少许纤维条索。3.肝内小囊肿及钙化灶。 **彬认可以下事实:**彬不清楚***与亿王公司的关系,**彬到案涉工地务工系***喊去的,其未与亿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系***告知,每天工作内容由***安排,并由***发放工资。 前述事实有CT诊断报告单、当事人一、二审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鉴定费金额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期间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彬与亿王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应如何确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彬与亿王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彬以其经亿王公司管理人员***介绍到案涉工地务工及其所受伤已经过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为由,主张其与亿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可知,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行政部门并不当然以受伤人员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认定工伤的前提,故受伤人员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仅以行政部门进行了工伤认定予以判断,而应以双方的关系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进行判断。本案中,虽然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与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载明亿王公司是**彬的用人单位,但根据**彬一、二审的陈述可知,**彬到案涉工地务工系***喊去的,其并未与亿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由***告知,工作内容由***安排、工资也由***发放,**彬明确表示其并不知道***与亿王公司的关系,且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是亿王公司的管理人员,故能够认定**彬与亿王公司之间既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无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一审判决以**彬与亿王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为由对**彬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医疗费。首先,双方对**彬在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2,280.3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彬提交的门诊票据产生于其受伤后至伤残等级鉴定之前的期间,根据**彬受伤后到峨眉山市中医院进行了检查,该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门诊对症治疗”及乐山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关于“如遇伤口红肿疼痛,**不适,及时就诊”的内容,能够确定**彬所受工伤进行了门诊治疗,亿王公司不认可**彬产生的门诊费用,但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亿王公司主张案涉门诊票据并非治疗**彬工伤而产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再次,**彬主张2020年4月19日在犍为县人民医院的CT检查费是在**彬因案涉工伤住院前,乐山市人民医院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要求其进行肺部CT检查而产生的费用,因该检查并非由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且犍为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反映检查的范围除了肺部,还包括肝部,不能确定该检查系为满足乐山市人民医院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而产生肺部CT检查费,故**彬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该检查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彬的医疗费为14,442.65元(住院医疗费12,280.30元+门诊费2,162.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亿王公司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和护理期,仅对一审判决在月平均护理费确定的情况下以每月21.75天计算日平均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应以每月30天计算日平均护理费,因法律规定每月的计薪日是21.75天,故一审判决以每月21.75天确定日平均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停工留薪期工资。首先,因**彬与亿王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其在案涉工地仅务工15天就受了伤,且**彬作为务工人员在建筑工地上务工具有临时性、不稳定性的特征,故一审判决以**彬受伤前12个月即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四川省建筑业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其次,**彬于2020年3月22日受伤后先进行了门诊治疗,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27日在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出院医嘱载明休息期为1个月,一审根据前述事实认定**彬受伤之次日至医嘱休息期届满之日系**彬的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049.17元予以确认。(四)交通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彬受伤后在峨眉山市中医院进行了一段时间的门诊治疗,之后到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在乐山市人民医院、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及治疗,前述治疗均会产生交通费,故一审判决酌情确定**彬的交通费为500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一)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一审判决确定该费用按3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彬与亿王公司并无劳动关系,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彬仅在案涉工地务工15天就受伤,故无法确定**彬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又因**彬从事的是建筑行业,故一审判决以**彬受伤前12个月即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四川省建筑业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彬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川人社发〔2020〕22号)的规定,按照2020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210元计算。亿王公司主张前述两项费用应按2019年度乐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233.50元(62,802元/年÷12个月)计算。首先,因**彬受伤时间是2020年3月,《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川人社发〔2020〕22号)从2020年9月1日才开始实施,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适用该实施办法并无不当,故**彬要求按照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规定可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劳动合同期满或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乐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虽然**彬与亿王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但**彬的停工留薪期于2020年5月届满后其未再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故参照前述规定,**彬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2019年度乐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2,335元(62,802元/年÷12个月×1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1,401元(62,802元/年÷12个月×6个月)。 经计算,**彬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为150,979.43元(医疗费14,44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182.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49.1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59.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2,3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1,401元),扣除亿王公司已支付的16,000元,该公司还应向**彬支付134,979.43元。 综上所述,**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亿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2)川1181民初313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亿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彬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4,979.43元; 三、驳回**彬和四川亿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彬负担5元,四川亿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彬负担10元,四川亿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君 书 记 员  孙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