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683执76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鹏锦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林保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峰,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禾力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巫永军,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四川鹏锦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禾力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川0683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四川禾力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鹏锦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设备款651148.49元、安装款461351.55元及违约金、代垫案件受理费14810.00元、迟延履行金。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经查询,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名单。
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通过电话向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峰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其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学华
审判员 潘传明
审判员 张小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