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鹏锦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鹏锦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3民初4377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善继,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鹏锦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寿安镇博世路799号。

法定代表人:林保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峰,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小军,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鹏锦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鹏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峰、孔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鹏锦公司返还工程款751973.01元;2.判令鹏锦公司向成都建工公司返还工程款的利息100889.72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4月11日,最终利息计算时间以实际清偿日为准);3.案件诉讼费由鹏锦公司承担。诉讼中,成都建工公司新增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解除其与鹏锦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事实与理由:成都建工公司与鹏锦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买卖安装合同》,约定成都建工公司将位于天府新区创新科技城的天府创新中心项目创客中心人防工程分包给鹏锦公司施工,具体施工范围为地下室买受人施工范围内的人防设备和防护用品生产、制作、包装、运输、安装、调试及验收交付使用工作。成都建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节点支付含税总价的90%,剩余10%工程款约定在鹏锦公司安装完毕门扇后支付。但施工过程中,鹏锦公司在已经收取相应工程款且成都建工公司函告要求其严格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拒绝将人防封堵板运输至现场安装,鹏锦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成都建工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截止2016年8月18日,该项目竣工验收,鹏锦公司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施工内容,其已超额收取了工程款共计751973.01元,但至今未退还。

鹏锦公司辩称,成都建工公司无合同解除权,鹏锦公司已经完成作为出卖人的所有义务,防护用品已安装且验收合格,并作了所有设备的验收报告。2017年7月份,人防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合同第6条约定了付款方式,成都建工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条款付款且拖延时间。本案是成都建工公司违约。合同没有约定封堵板需运放至现场,鹏锦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到位。四川省人防工程实际情况并未达到战时转换条件,故封堵板无需运送至现场。封堵板未运到现场主要是尾款没有收到,工程开始和项目对接时,鹏锦公司催促成都建工公司付款,合同约定是先付款再验收。验收已经做了,成都建工公司未支付尾款。成都建工公司已经构成违约,所以鹏锦公司更不可能将剩下的东西运放至现场。

鹏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成都建工公司向鹏锦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52000元;2.判令成都建工公司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上述欠款的资金利息,从2017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3.案件诉讼费由成都建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鹏锦公司与成都建工公司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成都建工公司将位于天府新区创新科技城的案涉人防工程交由鹏锦公司完成,具体范围包括人防设备和防护产品的生产、制作、包装、运输、安装、调试等。总工程价款为3520000元。其中产品制作费2147200元,安装费1372800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其中第6条约定门扇安装完毕,甲方支付全款给乙方。合同签订后,鹏锦公司对人防设备和防护用品进行了制作,并运输到合同约定的地点进行安装调试交付,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2015年12月,人防工程已隐蔽工程安装完毕经人防部门验收合格。2016年7月,门扇进场安装完毕。2017年5月,所有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成都建工公司已支付合格总价90%,剩下的10%即352000元在门扇安装完毕后至今未支付。

成都建工公司辩称,成都建工公司已经按照鹏锦公司完成工程量超额支付75万余元,剩余款项系鹏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无权要求支付10%的剩余款项。针对其欠款的利息,因成都建工公司不存在未付款和欠付款的情况,所以鹏锦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量,在报价清单中有明确约定,但至今鹏锦公司未完成封堵板的制作,也未运放到现场指定位置。鹏锦公司不履行合同,且明确回函不继续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成都建工公司作为买受方与作为出卖方的鹏锦公司签订《人防工程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成都建工公司将位于天府新区创新科技城的天府创新中心项目科创中心人防工程交由鹏锦公司完成。合同中,双方对工程范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和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其中,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地下室买受人施工范围内的人防设备和防护用品生产、制作、包装、运输、安装、调试及验收交付等(详见人防施工图)。合同价款为:暂定总价3520000元,该价格包括人防设备和防护用品生产、制作、包装、运输、装卸车、二次搬运等。付款方式为:甲方于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40%(1408000元)给乙方;隐蔽安装完成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甲方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40%(1408000元)给乙方;门扇进场前三天,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10%(352000元)给乙方;门扇安装完毕,甲方支付全款给乙方,如有工程量增减确认金额之后一同结算全款。此外,合同附有《人防工程量报价清单》,鹏锦公司就案涉工程分三部分即人防部分、封堵板部分(含封堵板)、平时主要安装设备进行了报价。报价单载明总价为3520000元。

签订上述合同后,鹏锦公司组织生产、施工。期间,成都建工公司支付鹏锦公司工程款3168000元。

2017年3月17日,成都建工公司向鹏锦公司发出《关于剩余封堵板进场及人防竣工验收备案事宜的工作联系函》,要求鹏锦公司将人防封堵板运至现场并提交人防专项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2017年7月24日,鹏锦公司向成都建工公司回复《公函》,告知根据人防工程具体情况,因未达到平战转换条件,故无需将封堵板运至现场。鹏锦公司将在接到临战通知或人防办要求平战转换时,根据政策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封堵板送至现场并安装。

另查明,案涉人防工程除封堵板未运至现场外,其余部分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

上述事实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关于剩余封堵板进场及人防竣工验收备案事宜的工作联系函》、《公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鹏锦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成都建工公司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如应返还、支付,具体金额为多少;3.成都建工公司是否应向鹏锦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52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一、关于案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本案中,成都建工公司与鹏锦公司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成都建工公司主张解除案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的理由为鹏锦公司拒绝将人防封堵板运输至现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予以解除。首先,鹏锦未将封堵板运输至现场虽系事实。但从鹏锦公司向成都建工公司发出的《回函》看,未将封堵板运输至现场系鹏锦公司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封堵板应根据平战转换要求运输并明确表示可根据人防办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运输、安装。也即,鹏锦公司并非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仅是对运输封堵板时间节点提出异议;其次,从法律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确规定了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其中包括“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但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限于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为前提。结合本案,即便鹏锦公司未将封堵板运输至现场的行为属于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但案涉人防工程除封堵板未运输至现场外,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也即,鹏锦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主要义务。故成都建工公司仅以鹏锦公司未将封堵板运输至现场为由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与法律相关规定不符;再次,根据鹏锦公司庭审陈述,其未将封堵板运输至现场,除有其认为未达到平战转换条件的原因外,还有成都建工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的原因。而根据双方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系将相关时间节点、条件作为付款进度条件,即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隐蔽工程完成、门扇进场前三天和门扇安装完毕,并未约定全部工程完成并经验收、交付作为付款条件。故本院对鹏锦公司上述抗辩主张予以采纳。综上,成都建工公司要求解除案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鹏锦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成都建工公司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问题。

本案中,鹏锦公司未将封堵板运输至现场系事实。但如上所述,成都建工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因此,成都建工公司如基于解除案涉合同要求鹏锦公司返还相应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也因前提不成立而不应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成都建工公司要求鹏锦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争议事实、理由,本案还应认定鹏锦公司是否应当将封堵板运输至现场,即鹏锦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就封堵板是否应当运输至现场的问题,鹏锦公司主张合同无约定,且相关规定无平战转换前需将封堵板运输至现场的要求。但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案涉合同属合法有效,一方面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案涉合同也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从交易习惯看,大型人防工程涉及设备、部件、施工环节多。不可能就每一设备、部件、各施工环节进行全面、专门约定;从案涉合同看,合同虽未专门就封堵板是否运输至现场进行约定,但工程范围明确约定包括人防设备和防护产品的运输。相关报价单封堵板部分括号注明含封堵板,报价部分也专门对装车费、运输费、二次运输费进行了报价。也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足以认定将封堵板运输至现场系合同约定义务。也即,无论相关人防规范是否对封堵板安装存在要求,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封堵板等部件运输进行了约定。现鹏锦公司未将封堵板运输至现场,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双方虽对付款节点有明确约定,但未约定付款作为鹏锦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也不存在鹏锦公司所主张的先履行抗辩问题。综上,鹏锦公司未将封堵板运输至现场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案涉人防工程除封堵板未运输至现场外,工程已经竣工交付的情况,成都建工公司要求鹏锦公司退还工程款项机支付利息的主张因不属法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本院不予采纳。成都建工公司可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另行向鹏锦公司主张权利。

三、成都建工公司是否应向鹏锦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52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如上所述,案涉合同属合法有效不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也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节点和条件,现鹏锦公司虽未将封堵板运输至现场,但双方约定的支付10%尾款的条件已成就。成都建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鹏锦公司工程尾款352000元。就成都建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鹏锦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而言。鹏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封堵板运输至现场存在违约行为,成都建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也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成都建工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鹏锦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具有客观性,本院认成都建工公司以应付工程尾款35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鹏锦公司资金占用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鹏锦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2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52000为基数,从2017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1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32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旭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代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