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鹏锦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涪陵路****/div>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上诉人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鹏锦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43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成都建工集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及其附件《总分包安全生产协议》,被上诉人作为人防工程分包单位承接了该部份工程,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符合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4377号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但施工性质的建设工程合同与一般承揽合同适用的管辖规定不同,故应当对本案的纠纷性质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珠海经济特区科信高新技术开发公司诉珠海经济特区中信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问题的函》(法函〔1995〕58号)指出:“人民法院立案应以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管辖的根据,而不能以实体审理后对合同性质的实体认定作为案件管辖的根据。”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先于实体审理,故对于合同纠纷,应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基础,结合在案合同书等证据,以讼争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形式特征确定管辖。一方面,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拒绝安装人防封堵板,超额收取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返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其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非定作合同、加工合同等一般承揽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案涉《安装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人防工程设施设备安装,属于前述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工程,且其中对工程概况、工程资料、工期、工程质量安全及验收、工程价款及结算等内容的约定符合建设工程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特征。综上,本案应以施工性质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二、《安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请求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按下列两种方式解决:(1)向成都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安装合同》第十一条的内容属于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故其中的仲裁协议无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施工性质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位于天府新区创新科技城,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应由原审法院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安装合同》第十一条中关于******;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协议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管辖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437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魏明
审判员*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