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22民初2296号
原告:四川鹏锦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涪陵路6座26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远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文盛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云馨,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鹏锦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锦设备公司)诉被告四川远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近建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锦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远近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云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锦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8034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承建了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星空路与磨子桥路节点广场地下室人防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8月安装完毕,同年12月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经结算,合同总金额为1339000元,代收第三方检测费66950元,双方同意结算价为1405950元。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8034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远近建筑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
本院认为,被告远近建筑公司承认原告鹏锦设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鹏锦设备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因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被告不持异议,故应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以803400为本金,从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调整,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远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鹏锦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803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803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7元,由被告四川远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夏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